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雄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0、20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川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11月12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13日20時31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㈡於101年12月1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20日2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㈢於101年12月28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4頁),且經警3次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均分別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一次採尿部分,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二次採尿部分,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三次採尿部分,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3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川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縱被告先前車禍受傷屬實,有止痛之必要,亦應循正規之醫療方式處理,尚不得以此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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