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林慶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用鑰匙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用鑰匙壹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1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拆解竊取 黃芳閔 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附近、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該號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
(二)於101年4月17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持其所有之車用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電源,竊取 劉玉觀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旋即在該處附近將上開竊得之系爭車牌0面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使用。
(三)緣於101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管,具殺傷力子彈9顆(直徑8.9±0.5mm,起訴書認係10顆,惟經鑑驗後僅9顆具有殺傷力,應予更正,詳下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8包(合計送驗淨重3.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3公克)至彰化縣○○鎮○○路圖書館前委由林慶昌寄藏,而林慶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允諾之而予受寄後藏放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上開毒品。
(四)嗣經黃芳閔、劉玉觀分別於101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同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報案,而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林慶昌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搭載 吳宥蓁 、 吳玟萱 行至台76線公路東向32.4公里處時,因贓車辨識系統通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王進山 等人攔檢及當場逮捕,並為警逕行搜索後起獲系爭車牌0面(業經黃芳閔領回)、系爭車輛1輛(業經劉玉觀領回),及自系爭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阿狗」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8小包、上揭子彈9發(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電子磅秤2組,其所有供竊盜系爭車牌所用之T型扳手1支、供竊盜系爭車輛所用之車用鑰匙1把,而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為本院委請該局就扣案子彈鑑定,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9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海洛因8包、車用鑰匙1把、T型扳手1支,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觀、黃芳閔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2至25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宥蓁、吳玟萱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頁)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152、154頁)附卷可稽,及上揭子彈共10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海洛因8包、
T型扳手1支、車用鑰匙1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揭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研判略以: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另本院復就前述鑑定中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再送該局鑑定,其結果函覆略以:⑴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子彈1顆則未具殺傷力。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0顆」,惟依上開說明,經全部試射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為「9顆」,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自應更正為「9顆」,併予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短邊長10.2公分、長邊為16.5公分,頂端處2端為實心圓柱狀,另一端為用於六角螺帽開啟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上開規定固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爰不另就其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地點,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仍僅論一罪。而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101年3月間犯竊盜犯行
2起、加重竊盜1起,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6、747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達犯案並逃避查緝之目的,竟先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黃芳閔所有之系爭車牌,懸掛在竊得之系爭車輛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且持兇器為之,危險性甚鉅,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受「阿狗」之託加以寄藏,並置放於系爭車輛內外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非當,且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他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惟犯後均坦承上揭犯行,兼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第2項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由上可知,被告前揭所犯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於修正前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在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院宣告罪刑時雖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僅就如主文第2項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T型扳手1支、車用鑰匙1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系爭車牌、車輛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子彈9顆,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文附卷可佐,然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業經鑑定屬實,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皆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4、其他經鑑驗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電子磅秤
2組均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行無任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09公克,含│送驗淨重1.11公││││用以盛裝之包裝袋2只)│克(原編號1、│││││5)│├──┼───────────┼─────────────┼───────┤│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含│送驗淨重2.76公││││用以盛裝之包裝袋6只)│克(原編號2至│││││4、6至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