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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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憲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胡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1月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228號、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5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十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胡憲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鳳鳴社區鳳山寺之公共廁所內(起訴書記載在南投縣南投市山區某處,經檢察官補正),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9日18時45分許,因胡憲嘉另涉強盜等案件,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與成功三路交岔口執行拘提,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憲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2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12頁、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
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1月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228號、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
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十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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