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緣忠(原姓名為「薛延忠」)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緣忠(原姓名為「薛延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緣忠(原姓名為「薛延忠」,民國107年7月17日改名)原係 李國樑 僱用之員工,前於102年間,自李國樑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上工時代步用。嗣李國樑與薛緣忠於103年年初結束僱傭關係,仍由薛緣忠占有使用上開機車。李國樑雖自斯時起,即陸續要求薛緣忠購買或返還上開機車,然薛緣忠持續以各種理由向李國樑請求繼續借用,李國樑或未拒絕,或曾明示同意暫時借用。嗣李國樑因有意使用上開機車,且與薛緣忠關係日趨惡化,乃於107年4月7日後某日,向薛緣忠表示「請於3日內購買上開機車,並一同辦理過戶,否則即歸還」,詎薛緣忠屆期均未為之,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上開機車,將之侵占入己,屢經李國樑催討,皆置之不理。李國樑之舅 楊添斐 獲悉上情後,於107年12月28日,在薛緣忠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前發現上開機車,遂通知李國樑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薛緣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薛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楊添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欠他工資,用上開機車抵工資。告訴人第一次說要抵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那時候告訴人就說上開機車要賣他,之後他繼續工作又欠到3萬5千元。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告訴人也承認上開機車是轉賣被告,有約定要過戶,後來告訴人有拿他的身分證給被告請被告過戶,但機車行老闆 張玉章 說還要行照才能辦過戶。另證人楊添斐的證詞跟事實有出入,被告跟告訴人爭執時,楊添斐並沒有在場,在場的是業主 陳進程 ,當時被告承包楊添斐的工作,吵架後陳進程才打電話聯絡楊添斐過來,當時雙方爭執已經結束,楊添斐幾乎沒有聽到吵架狀況,內容也並非其所述,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因為工程發生糾紛,被告才跟告訴人說積欠35000元的工資要抵銷,才發生爭執及鎖車的事情。本件應該是民事上糾紛,上開機車是積欠工資的抵銷,又告訴人偵查中有提到一直找不到被告,但被告從102年在告訴人那邊工作,直到107年被告一直沒有搬家,告訴人107年找到上開機車也是在被告住所找到,告訴人要找車,這段期間應該就找得到,被告從告訴人離職之後,到107年都在楊添斐處工作,所以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在楊添斐處工作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102年間某月起向告訴人李國樑借得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至107年12月28日告訴人取回上開機車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偵卷第16至17頁)及警詢中供明在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確有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僅辯稱是因為後來告訴人積欠其工資,欲以上開機車抵扣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5頁、第18頁)。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他騎乘NK8-568號重機車係工作上使用,都停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鐵捲門外,或停於車庫內。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在上址發現上開機車後報警處理,取回上開機車,當時他人不在,車子被載走他也不知道(警卷第2頁)。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發現上開機車後報警處理,取回上開機車等情,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至107年12月28日止之事實。
㈡依卷附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偵卷第23頁)所示,其
內容載有「緣台端於民國(下同)一零二年間陸續向本人借車,奈何同情上下班無交通工具代步,以NK-8568之自用機車轉賣,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整,並約定辦理過戶,不料以事務繁忙之理由作為拖延過戶日的藉口,多次延宕至今,今於壹零二年遭環保局開單又於壹零三年四月騎乘該車遭到舉發,意圖由本人做罰款的支付,企圖賴帳,....」。顯見告訴人原本即有意上開機車作價賣予被告,並希望被告辦理過戶,以免繼續繳交被告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之罰單費用。
㈢證人即修理上開機車之機車行老闆張玉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牽過照片中的摩托車(即上開車)到他車行修理過,來修理好幾次,這台摩托車也花了很多錢,被告可能常騎,引擎也壞過兩、三次,避震器也有斷過。這台車(修理)大約花了應該有2、3萬元。被告曾經說過要辦理過戶,但是被告拿的資料不夠,被告只拿一張身分證,也沒有行照,也沒有健保卡,也沒有印章,一般過戶就是要有這些資料,且印章他也不能隨便幫被告刻。被告說這台車的車主要辦理過戶成被告的名字。被告拿車主的身分證及自己的雙證件(要辦理過戶),但是車主只有身分證,他沒辦法辦理過戶。他不知道原來車主的名字,他只有看到身分證,而且也沒有仔細看身分證上面的名字。他沒辦法確定這台車的車主到底是誰,他沒看到行照,就無法瞭解。身分證是正本。他有找過車廂(置物廂),沒有找到行照(本院卷第86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樑於本院亦結證稱上開存證信函,裡面有寫到價金1萬8千元,是當初他自己認為那個車子的二手殘值,那時候的行情。這個價金是他自己單方決定的,不是依據買賣契約決定的價金。他有告知被告要把車子賣給被告,被告的答覆就是說好啊,會馬上去辦,然後就一直讓他追被告,追了1、2年之後,他才決定寫存證信函。他有2次把自己的身分證交給被告要辦過戶,因為一開始被告在騎的前
1、2年,行照就在車子裡面了,所以他就一直跟被告講被告有他的身分證,可以去辦過戶,可是被告就是拿了,沒有去辦,然後又拿回來給他(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由上開證人張玉章、李國樑之證述,足見告訴人李國樑確實曾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原)本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辦理上開機車過戶;被告亦曾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欲委請長期修理上開機車之機車行老闆張玉章辦理過戶,但經張玉章告知因證件資料不足,無法辦理過戶。姑不論辦理過戶之原因係因積欠工資抵償或一般買賣,被告使用告訴人原本即有意過戶予被告之上開機車,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令是一般買賣,被告未支付價金而繼續使用上開機車,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不成立刑法之侵占犯行。
㈣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雖供稱直到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
,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發現上開機車,他便趕快報警(警卷第4頁反面);而依卷附上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機車確實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鐵捲門外(警卷第14頁至15頁)。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騎乘NK8-568號重機車係工作上使用,都停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鐵捲門外,或停於車庫內,已如前述。參諸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寄予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即被告之地址亦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足見告訴人已知被告之實際住處,且被告亦未曾因規避而將上開機車停放他處,尚難認定被告有規避告訴人而侵占上開機車之主觀犯意。
㈤雖證人楊添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薛緣忠於107年在府連路做
他朋友的工作,當時李國樑見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就將車鎖上將鑰匙拿走,因為他跟李國樑講再借被告車,所以李國樑就將鑰匙還被告。因為他當初答應李國樑,薛緣忠做完工作要還李國樑機車,因為薛緣忠沒有還車,李國樑找他要車,所以他才會去替李國樑找車(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有一次他看到李國樑跟薛緣忠在府連路薛緣忠的工作場所,快要打起來,時間不記得了,就是李國樑找到薛緣忠,將NK8-568的車鎖起來那次。他會在場,是因為他原本介紹李國樑、薛緣忠到府連路做工程。李國樑當時將NK8-568上鎖,拿走鑰匙,他跟李國樑說再借薛緣忠,等工作做完之後再還車。李國樑有同意,薛緣忠當時也在場,他算是出來打圓場。當時他們的決議是府連路工作做完時,薛緣忠要將NK8-568還給李國樑。當時工程已經接近完工,李國樑的意思是借被告3天。3天後,薛緣忠還是沒有還車,李國樑有請他幫忙找車(偵卷第53至55頁)。
然證人即上開107年府連路工地業主 陳敬程 於本院證稱他買舊房子,進行住家整修,土木的部分是找楊添斐,土木工程部分他知道被告是楊添斐的員工,整個土木施作都是由他跟楊添斐接洽;至於油漆部分因為被告自己也在做油漆,他就另外跟被告成立油漆工程的契約。另告訴人李國樑是楊添斐的妹妹介紹說告訴人是她的姪子,所以由楊添斐的妹妹介紹負責做木工的部分。應該是去年2、3月或3、4月左右,他家修繕是找被告來做油漆工程的。他也有委託李國樑做木工的工程,他知道當初李國樑有跟他說與被告有糾紛,說機車是在被告那邊,所以他知道那時候被告與李國樑有機車的這個糾紛。他記得被告與李國樑爭執的時候兩個人有互毆。當時楊添斐沒有在現場。他剛好因為中午休息有回去看,因為他下午要上班,就不管被告與李國樑而去買東西,回來之後他就看到被告坐在他家隔壁外面,就呆坐在那邊,他覺得這樣也不行,就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楊添斐說這件事情是否要過來關切一下。被告跟李國樑發生衝突的時候,楊添斐不在現場,正確的日期他有去看,應該是去年(107年)5月4日左右,因為他在整理家裡都有拍照,都會把照片自動存在雲端相簿,所以他有確認李國樑來他家施工的時候大概是5月4日左右,被告與李國樑發生互毆的時候大概是5月4日或5月5日這兩天。那天中午大概12點多他過去的時候,就看到那台機車被大鎖鎖住了,然後當天的爭執他大概可以記住的就是被告從樓上走下來,李國樑是在1樓,被告走下來要出去的時候,可能李國樑就說「你車子是否應該要還我」之類的,被告有說「是你欠我工資的」,然後就打起來了,那時候打起來,因為他也有事,他就出去沒有去管了。這段過程中其實楊添斐完全沒有在場。李國樑有跟他講說李國樑的車有在被告那邊,他有跟被告講過,被告說因為這台車是李國樑欠被告工資,給被告抵工資之用,他就兩邊聽,到底實情是怎樣,他不好做判斷。當天現場包含他是五個人。李國樑那邊有三個人,李國樑算是木工統包,有一個實際在施作木工的,另外一個是來陪他們兩個的。他知道兩個人有去打被告,然後他就離開了,回來之後被告就坐在他家隔壁的地上。那時候李國樑已經在裡面休息。他透過LINE打電話請楊添斐過來,他當時希望楊添斐過來也是要楊添斐來解決,因為畢竟不能在他家弄得這樣。他之前先買便當給施工的工人吃,就看到車子被鎖住,然後被告就下來,然後兩個人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他就離開,之後回來看到被告坐在他家隔壁外面,他就叫楊添斐過來。楊添斐過來的時候車子還是一樣鎖著,可是到下午的時候有把它解開,有說再給被告使用。他知道李國樑一直說車子要給被告,然後被告不去辦過戶,被告與李國樑一直在爭執說車子用工資來抵,然後被告不去辦過戶之類,李國樑曾經跟他說「車子給我騎去,稅金、罰單都是我在繳,且還不辦過戶」。李國樑還沒來工作之前,因為有過來先看現場,然後知道被告有在他這裡做,有跟他講這件事情,可是被告與李國樑實際的糾紛到底是什麼,他也不方便介入。楊添斐到場是在外面可能是在安慰被告,後來他也要趕著回去上班,就沒有特別去詢問,只是看到楊添斐有來就好了。所以他們三個人談什麼,他也不清楚,後來5點半他下班回去之後,知道有把車子解開讓被告再騎走,因為事後被告還一直在騎那台車,然後這段期間被告與李國樑還是一起在工作,那時候他是覺得好像和好了,因為畢竟還是一起在工作。他可以確定的是李國樑來施作之前有跟他講,就是跟他抱怨說「車子給我騎去,也不繳稅金,也不辦過戶」,其實當初被告與李國樑爭執也是在爭執這種,可是事後他們到底爭執的(什麼事),他不曉得。李國樑是有跟他說被告都不跟李國樑去辦過戶。打架之後被告跟李國樑又在上址繼續工作,因為李國樑才來做第一天而已。實際又做了多久他忘了,他還要再回去看照片才知道,大約真正做完也差不多5、6月間,大概那時候,至少也有做1、20天以上。後來繼續在裡面工作的時候,看被告與李國樑相處的情形就好像和好了,也沒有再去針對車子的事,因為被告還是一樣騎那台車。那天發生吵架,後來李國樑把(車鎖)打開,沒有講再讓被告騎這台車騎多久,可是他的印象中(李國樑)有說就看什麼時候要辦過戶,有這樣提起。被告與李國樑5月4日互毆,李國樑在那邊至少工作也要一個月,這段期間雙方就是很平和,然後也沒有針對車子的事再那個,不然他可能就是第一個知道。他沒有聽過李國樑講說只要借被告三天這種話,他只知道李國樑說就是看什麼時候要辦過戶。其實李國樑做完之後,後來隔了一、兩個禮拜又來幫楊添斐做收尾的工作,也是沒有聽他們(李國樑與被告)在講車子的事(本院卷第96至110頁)。由證人陳敬程證述可知:
1.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7年5月間同在證人陳敬程舊屋整修工程處工作。
2.告訴人尚未至上址施工前,有先去看現場,知道被告有在上址工作,曾經向證人陳敬程抱怨「車子給我騎去,稅金、罰單都是我在繳,且還不辦過戶」。
3.告訴人有向證人陳敬程說告訴人的車有在被告那邊,證人陳敬程有跟被告講過,被告說因為這台車是告訴人欠被告工資,給被告抵工資之用。
4.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7年5月4日或5日在上開整修工程處發生衝突。
5.發生衝突當天中午大概12點多,證人陳敬程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大鎖鎖住了,當天的爭執是被告從樓上走下來,告訴人是在1樓,被告走下來要出去的時候,告訴人說「你車子是否應該要還我」之類的,被告有說「是你欠我工資的」,然後就打起來。
6.發生衝突過程中楊添斐沒有在場。是衝突過後證人陳敬程透過LINE打電話請楊添斐過來。楊添斐過來的時候車子還是一樣鎖著,可是到下午的時候有把它解開,有說再給被告使用。
7.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在上址至少工作也要一個月,這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很平和,然後也沒有針對車子的事再衝突。證人陳敬程沒有聽過告訴人說只要借被告三天這種話,只知道告訴人說看什麼時候要辦過戶。
8.發生衝突之後被告跟告訴人又在上址繼續工作,至少也有做1、20天以上。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的情形好像和好了,也沒有再去針對車子的事,被告還是一樣騎乘上開機車。
告訴人做完之後,後來隔了一、兩個禮拜又來幫楊添斐做收尾的工作,也是沒有聽告訴人與被告在講車子的事。㈥本件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同意被告繼
續使用上開機車,且2人同在上址工作1、20日或1個月,被告仍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且告訴人木工部分完工後告訴人做完之後,後來隔了一、兩個禮拜又來幫楊添斐做收尾的工作,證人陳敬程亦未聽聞告訴人與被告談論上開機車之事,足認告訴人應非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機車3日。
再者,由證人陳敬程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所在意者應為其向證人陳敬程抱怨被告「車子給我騎去,也不繳稅金,也不辦過戶」、「車子給我騎去,稅金、罰單都是我在繳,且還不辦過戶」,而非被告侵占上開機車。此亦與告訴人寄予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指責被告「....,並約定辦理過戶,不料以事務繁忙之理由作為拖延過戶日的藉口,多次延宕至今,今於壹零二年遭環保局開單又於壹零三年四月騎乘該車到舉發,意圖由本人做罰款的支付,企圖賴帳,....」內容意旨相符。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初你會想讓被告趕快過戶,是否怕他會繼續產生其他的罰單?答:對,因為他有在喝維士比,如果日後出事,我不是要繳更多錢,聽說現在一張罰單都要4、5萬元。」、「問:所以你希望被告趕快過戶,不要再有罰單的問題?答:是,因為他有工程款在我舅舅那裡,如果我舅舅不給他,我就可以拿,後來是他去跟我舅舅說他要直接跟業主請款。」、「問:你說之前你有拿身分證要給被告去辦理過戶?答:)有好幾次,包括還沒寫存證信函之前,一開始車子剛借他的時候我就跟他說過了,我有拿給他,他也是都這樣,拿了之後,經過2天就把身分證還給我。」、「問:被告把身分證還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為何沒有辦過戶?答:)他的理由就是說他沒空,說他油漆工作做不完,我說再怎麼忙,也可以抽空一天吧。」、「問:被告跟你說他沒空,所以沒辦法去辦過戶?答:)對,我再問他,當時的關係還沒有很差,我說你不趕快去辦過戶,他說沒有,我就一直沒空做不完,都做到晚上。」、「問:被告先去辦理過戶,他就可以繼續使用這台車子,錢以後再付,為何他不去辦理?答:)所以他這個人很奇怪,我覺得他是在拐我,很單純的事情,搞到最後大家要上法院,正常人也想說這是很正常的事情,他是有神經病嗎。」、「問:你的身分證拿給被告之後,他經過多久之後再拿還給你?答:)是我要用到,再經過3、4天我就趕快向他要,因為身分證放在人家那裡也不能太久。」(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被告未履行辦理過戶義務,致其額外負擔稅金、罰款之風險,而非被告侵占其上開機車。
另由被告亦向證人陳敬程抱怨上開機車是告訴人欠被告工資,給被告抵工資之用,且2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亦當場對告訴人主張此事。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騎乘使用之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欠被告工資,給被告抵工資之用。
從而,本案應係被告有無依約履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及上開機車過戶時被告需否再支付價金之民事糾紛,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之刑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機車之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機車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栗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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