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耿崑與 林秋惠 為姊弟, 詹雅麗 為林秋惠所僱用居家照護與清潔之員工。林耿崑平日均待在美國,偶爾返回林秋惠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因其與詹雅麗素有不睦。緣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之廚房內因故與詹雅麗發生爭執,隨後林耿崑遂至上開住處3樓林秋惠房間與詹雅麗理論,詎林耿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抓住詹雅麗雙手,致詹雅麗受有右腕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耿崑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麗、證人 林秋慧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㈣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勢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犯行,暨其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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