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宜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229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宜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梁宜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