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耀祖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5至
89、12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等待酒精消退後,始騎乘機車出門,絕非執意酒駕上路,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尚屬輕微;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
0.32MG/L,可知被告並非因騎車已有不穩或超速之情被攔查,且酒精超過規定亦非重大,是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尚屬輕度;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獄後,近7個月之時間平靜無事,並無自我放縱情事,實有教化可能;被告假釋出獄後,努力工作幫忙家計,父親近60歲,又罹患有氣喘,身體虛弱長期服藥,姐姐也已出嫁,家中日常開銷、房貸、車貸均賴被告1人獨力支撐,若因故被撤銷假釋,父親將無力照顧,相關貸款亦將無法繳納,是被告實不敢再犯等情,原判決未予適當採酌,而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1年間共有4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非科以最低刑度,已無縱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2.被告係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水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情,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原審業已審酌其酒後駕車之時間,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飲酒之後,確實有在家裡面先等待酒精消退,直到下午的時候才出門,因此被告並非喝完酒之後恣意出門造成用路人危險云云(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28頁),容有誤會;況飲酒後休息時間不足仍駕車出門,同屬可責,尚難以被告於酒後未立即駕車出門即得據為減刑之事由。
3.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6日始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假釋期間本應循規蹈距、安分守己,不得有違法行為,以符合假釋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立法目的,詎被告竟不知珍惜,仍於假釋期間酒後駕車,觸犯公安法令,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亦有違假釋之良法美意,實已不足取,難認有何再予減輕之情由。
4.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9年11月6日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是本案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無聲請撤銷其前案假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及受理聲請之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決定之,要與本案是否再行減輕無涉。又被告是否因撤銷假釋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再者,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之情形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小,所為應予非難,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仍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被告本案所犯亦難邀憫恕,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稱:被告假釋出獄後,努力工作幫忙家計,父親近60歲,又罹患有氣喘,身體虛弱長期服藥,姐姐也已出嫁,家中日常開銷、房貸、車貸均賴被告1人獨力支撐,若因故被撤銷假釋,父親將無力照顧,相關貸款亦將無法繳納云云,然相較於社會上許多辛苦工作、兢兢業業、操持家計卻仍奉公守法之一般民眾,被告之情況並無特別顯可憫恕之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難苟同,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年、101年間共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7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水,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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