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李美華 被告 周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倒車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導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山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顴骨及左下頷骨多處骨折併咬合偏移、右下頷裂傷、外傷性門齒損傷、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肌腱損傷、雙手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足背外傷性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10萬
4,633元、②看護費18萬元、③就醫交通費2萬元、④ 復健 費1萬5,00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⑥營養品1萬元、⑦醫材費用2,500元、⑧機車修理費9,500及⑨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於倒車時未禮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倒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8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2頁反面、第2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小客車貿然倒車之過失,使原告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醫療費用10萬4,63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萬4,6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5卷,下稱附民卷,第18之1至18之21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18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108年9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而審酌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1萬4,683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查:
1.就原告請求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18日、108年9月2日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均有提供相關單據且均有就醫記錄(見附民卷第18之3至18之7頁、第18之11頁,本院卷第75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內交通費收據),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4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費用部分,其中除了計程車費用外,均包含2人份之客運、捷運車資,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收據),惟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僅有原告1人,故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僅得計算原告1人因此所需支出之費用。從而,就原告於上開日期往返榮民總醫院之就醫交通費,均應扣除其重複請求之
1人份客運、捷運往返車資共194元(計算式:81元+81元+16元+16元=194元),扣除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所示。
3.就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前往榮民總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家人自載花費1,600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為憑,並非可採。惟審酌原告於當日確有前往榮民總醫院就醫之紀錄,有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8之13頁),而原告前開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
2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4日往返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支出平均約為540元(計算式:504元+584元+73
9元+489元+489元+484元+489元=3,778元,3,77
8元÷7天≒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108年7月19之就醫交通費應以540元計算,較為妥適,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4.就原告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24日、109年5月18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交通費收據之金額均小於其所主張之金額,有車資單據為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內交通費單據),而原告並未說明其他超出單據金額之請求,其具體情形及計算依據為何,自難認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認原告就上開日期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均僅以單據上所載之金額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所載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5.又原告雖請求108年11月7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6日往返桃園醫院之交通費,惟其就上開日期之交通費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其佐證,且亦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依據,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至原告請求108年7月23日、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8日之就醫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上開日期相關之就醫記錄(其中108年8月28日部分僅有診斷證明書之收據,並非看診收據),是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另就原告請求其搭乘公車前往桃園醫院復健101次、每次72元之部分,本院審酌依桃園醫院於109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於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2日期間共至復健科門診就診24次,復健治療139次」等語(見109年度壢司調字第44頁),足認原告確有前往桃園醫院復健13
9次之事實,而扣除原告前已於附表表列請求之10筆復健交通費,尚有129筆復交通費用未包括在內,是原告於附表表列日期之範圍外,主張再請求給付101次復健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而復健交通費金額部分,原告乃陳稱:自其家中至桃園醫院需換2趟公車,單趟18元,往返車資需72元等語,堪認尚屬合理,是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72元(計算式:72元×101次=7,272元)。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4,683元,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㈣復健費1萬5,000元。
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2月2日止,共復健139次,原本是每次360元,自109年4月6日之後變成每次12
0元,共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確有至桃園醫院復健139次,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前之復健費用確為每次3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18之22至18之28頁),可見原告每次接受復健治療,確實至少須支出120元,而如僅以120元作為原告每次復健之費用而為計算,即已足認原告已有1萬6,68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元×139次=16,680元),是認原告請求1萬5,000元之復健費用,並未超出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300元。
原告主張其從事攤販零售,每月所得3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8年7月至109年10月均無法工作,甚至到110年1月才有辦法騎機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108年9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查,依上開診斷書所記載:「建議手術後雙手3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原告雖主張其一直到110年1月均無法工作云云,然其就其不能工作期間有何延續至110年1月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憑,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薪資為每月3萬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行政院所公布之108年每月基本工資係2萬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9,300元(計算式:23,100元×3月=69,300元),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㈥醫材費用2,24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支出2,500元購買醫材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材費用單據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原告所購買之醫材與系爭傷害之治療間均堪認有所關聯,故均應准許;惟上開單據之金額總計僅有2,244元,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何其他醫材費用之損失,是認原告就醫材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44元,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㈦營養品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購買滴雞精、龜鹿二仙膠等營養品之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單據2紙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7頁);然原告就其購買滴雞精及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自難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㈧機車修理費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維修紀錄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單所載,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均係零件以新換舊,而原告機車為000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8年6月20日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950元(計算式:9,500元×1/10=950元),故本件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50元為必要,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㈨精神慰撫金18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攤販零售業(見本院卷第2
7頁),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尚屬允當,故應予准許。
㈩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10萬4,633元、看護費18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4,683元、復健費1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300元、醫材費用2,244元、機車修理費95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56萬6,810元(計算式:104,633元+180,000元+14,683元+15,000元+69,300元+2,244元+950元+180,000元=566,810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傷害而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11萬4,680元,自應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45萬2,130元(計算式:566,810元-114,680元=452,13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5萬2,13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一:
┌───────┬──────┬──────┬──────┐│日期│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准金額│備註│├───────┼──────┼──────┼──────┤│108年7月8日│195元│195元││├───────┼──────┼──────┼──────┤│108年7月12日│385元│385元││├───────┼──────┼──────┼──────┤│108年7月17日│400元│400元││├───────┼──────┼──────┼──────┤│108年7月18日│390元│390元││├───────┼──────┼──────┼──────┤│108年7月19日│1,600元│540元││├───────┼──────┼──────┼──────┤│108年7月23日│335元│0元││├───────┼──────┼──────┼──────┤│108年7月26日│778元│584元││├───────┼──────┼──────┼──────┤│108年8月2日│698元│504元││├───────┼──────┼──────┼──────┤│108年8月16日│933元│739元││├───────┼──────┼──────┼──────┤│108年8月27日│335元│0元││├───────┼──────┼──────┼──────┤│108年8月28日│395元│0元││├───────┼──────┼──────┼──────┤│108年9月2日│390元│390元││├───────┼──────┼──────┼──────┤│108年9月9日│683元│489元││├───────┼──────┼──────┼──────┤│108年9月23日│683元│489元││├───────┼──────┼──────┼──────┤│108年10月7日│678元│484元││├───────┼──────┼──────┼──────┤│108年10月9日│36元│0元│復健交通費│├───────┼──────┼──────┼──────┤│108年10月14日│36元│0元│復健交通費│├───────┼──────┼──────┼──────┤│108年10月18日│36元│0元│復健交通費│├───────┼──────┼──────┼──────┤│108年10月21日│755元│395元│復健交通費│├───────┼──────┼──────┼──────┤│108年11月4日│683元│489元││├───────┼──────┼──────┼──────┤│108年11月7日│750元│0元│復健交通費│├───────┼──────┼──────┼──────┤│108年11月22日│755元│395元│復健交通費│├───────┼──────┼──────┼──────┤│108年12月6日│432元│0元│復健交通費│├───────┼──────┼──────┼──────┤│108年12月23日│432元│0元│復健交通費│├───────┼──────┼──────┼──────┤│109年1月10日│616元│220元│復健交通費│├───────┼──────┼──────┼──────┤│109年2月6日│432元│0元│復健交通費│├───────┼──────┼──────┼──────┤│109年2月24日│238元│202元││├───────┼──────┼──────┼──────┤│109年5月18日│238元│121元││├───────┼──────┼──────┼──────┤│復健公車:│││復健交通費││72x101次│7,272元│7,272元││├───────┴──────┼──────┼──────┤│總計│14,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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