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龍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葉龍泉(下稱被告) 陳明之 住處○○○區○○路○○巷○○號2樓(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21、90、103頁),本件110年8月2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莒光派出所,嗣於同年月12日送達生效,復經本院於庭前電話通知被告到庭,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123至127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4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原判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明確陳述系爭機車係向綽號「小陳」之友人所借用,且已言明於當日午夜12點前歸還機車,並放回原處,僅當下無法詳述「小陳」之個人資料,係因伊已入監服刑7年有餘,與社會時有脫節,故與大部分朋友相交僅知道其小名、綽號而不知道詳細年籍,故本件符合「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一段273巷口,竊取普重機N6F-603號,當時我看到該機車錀匙沒拔,我就直接發動將機車騎走,沒有共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葉飛燕 於警詢中所證稱:我所有的N6F-6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失竊,我當時將錀匙插在機車上,就被騎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起訴犯行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74
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都在臺北市建國花市賣花,於
109年3月30日搭火車來中壢,出火車站後遇到一個朋友叫小陳,我問他有無交通工具可以借我,他說他把車停在桃園市○○區○○路的某個修車廠附近,錀匙沒有拔,只要錀匙插著的機車就是他家的,他願意把那台機車借給我用,還叫我同年4月1日凌晨5、6點要還,我於同年3月31日早上
9、10點前往小陳說的轉角的修車廠,在附近看到一台錀匙沒拔的機車,我就把該台機車騎走了,我以為那是小陳說的機車,小陳沒有說該機車的車牌號碼及顏色,只說車子前檔有一個貼紙,錀匙會插在上面,也沒說修車廠的名字,只說在轉角處,且我也都不知道小陳的本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然被告自陳於109年3月30日自臺北遠赴中壢辦事,理應事先規劃交通工具,若乏機車代步,自可就近向附近車行租用車輛代步,豈能期待於路上偶遇「小陳」而向其借用機車之理,是被告描述借車緣由,已啟人疑竇,難以置信;又「小陳」欲借給被告之機車即係告訴人失竊之機車,而告訴人之機車係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50分於案發地點,因鑰匙沒拔而遭被告騎走等情,被告卻陳稱「小陳」係於109年3月30日告訴伊案發地點有未拔錀匙之機車停放可供借用云云,則「小陳」若非「未卜先知」即屬「能掐會算」,否則何以知悉告訴人會於隔天於案發時地將錀匙插於機車上而等待被告下手行竊之理,是其所述借車情節之不合常情,已不言而喻;且「小陳」若欲借機車給被告使用,衡情應帶領被告前往取車,或至少應告知被告機車確切之停放地點、車牌號碼及向何人索取,豈有任令被告隨意將錀匙插在車上之機車騎走之理,是被告辯稱借車之詞,已難圓其說;再被告對「小陳」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等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足見其與「小陳」並非熟稔,何以能信賴「小陳」可以借用來源正當之機車,是被告縱依「小陳」之指示前往取用機車,亦難排除其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實無足取。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稱「小陳」要求伊於隔日即109年4月1日凌晨5、6點前歸還機車等語,上訴意旨則改稱「小陳」要求伊於借車當日午夜12點前歸還機車等語,足見被告就有關還車時間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益徵其辯解不實。至被告辯稱係因伊已入監服刑7年有餘,與社會時有脫節,故與大部分朋友相交僅知道其小名、綽號而不知道「小陳」詳細年籍云云,要與被告有無竊盜犯意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其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據告訴人葉飛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見警惕,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龍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葉龍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龍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據告訴人葉飛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見警惕,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系爭機車,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昱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13號被告葉龍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龍泉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見葉飛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且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抽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9年4月1日晚上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葉龍泉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遭員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重型機車乙輛、車鑰匙4支(均已發還葉飛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飛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龍泉於警詢、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之供述│行,惟於偵查中改稱係不知││││本名、聯絡方式綽號「小陳││││」之人借其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葉飛燕於警│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詢之指訴││││││├──┼───────────┼────────────┤│3│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查獲│員警查獲騎乘上開遭竊機車│││現場照片8張│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不知本名、聯絡方式綽號「小陳」之人借其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供述明確,與員警間之問答也自然流暢,尚難謂有何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不知名之「小陳」借用上開機車借其云云,然「小陳」既非被告熟識之友人,被告告亦不知「小陳」任何個人資料,雙方又未約定歸還機車方式,此與社會常情已然有悖,自難認被告偵查中所辯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端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