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告 林玟熙 (原名 林姵綺 )法定代理人林信義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被告 王偉長
宏海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楊玉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告 陳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宏海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玖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宏海銘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及 王長偉 為被告,訴之聲明則主張:「乙○○及王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宏海銘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3,31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宏海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3,31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49、51頁),後再於110年8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及於110年8月2日審理期日,擴張訴之聲明本金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6,16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宏海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6,176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458頁、第482頁、第483頁),是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8年7月20日下午,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七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途經金陵路七段與金雞湖路口之偏左彎道時(下稱:系爭位置),適有被告乙○○騎乘其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鎮區○○路七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系爭位置,被告甲○○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駛入被告乙○○行駛之車道,被告乙○○亦貿然以每小時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其所搭載之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髁上外髁後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韌帶斷裂、左髂脛術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診救治。被告甲○○、乙○○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並因此經鈞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
㈡原告因被告等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當時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是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被告甲○○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療費用29萬7,263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國軍醫院就診,並為後續住院治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9萬7,263元。
⒉醫療雜支費用18萬2,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護具,已支付之醫療雜支費用總計為3萬2,200元。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所需使用衛材約為15萬元,是併請求衛材費用15萬元,總計請求醫療雜支費用18萬2,200元。
⒊看護費用102萬7,400元:
原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總計共住院55日,再依國軍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原告返家後應休養
9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71萬5,000元。另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原告再次住院進行手術,是再請求3日之看護費6,60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72萬1,600元。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期間約3-5天,休養復健期間約為3-6個月,而手術期間及術後休養復健期間,原告均需仰賴專人照料,是併請求住院4天、休養4.5個月之看護費用30萬5,800元,總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2萬7,4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5萬5,580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除住院期間之外,出院後亦多次前往醫院回診追蹤治療,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左膝無法彎曲,出入皆需仰賴救護車及計程車接送,總計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220元。又原告後續仍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約為4.5個月,惟因開刀初期,原告膝蓋無法彎曲,須由救護車接送往返醫院,預計每週1趟,為時1個月,每趟救護車費用3,000元;其餘3.5個月得搭乘計程車往返,每週1趟,每趟計程車費為240元,是併請求後續手術之交通費用1萬5,360元,總計5萬5,58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3萬7,600元:
原告本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大和鐵板燒擔任工讀生,每月上班時數約為40小時,每小時165元,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未來仍需接受多次手術療程,康復之路遙遙無期,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起3年計算,總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萬7,6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74萬4,124元:
原告原為高中畢業生,卻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達失能等級第4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自
111年7月20日起至退休時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總計74萬4,124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僅18歲,卻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上行動不便,生理上各項活動均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予以照顧看護,此等傷害除需長期臥床外,之後復健是否能完全恢復,左腿上之疤痕是否能完全消除,尚屬有疑,已造成心理之不安,且原告目前皆需父母家人全日照顧看護,不僅無法分擔家庭責任,甚至造成家庭負擔,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是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將來手術必要費用193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左側下肢膝蓋部分粉碎性骨折,原告後續除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外,尚需實施美容除疤手術,依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小腿疤痕50公分、左側腹疤痕6公分之傷害,每公分治療費用約為3,000至
1萬元,治療次數約為3-6次,是原告預先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總計193萬2,0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被告公司:
⒈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而其
過失比例,應由被告甲○○負擔七成,另由被告乙○○負擔三成,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也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另僅就原告醫療費用請求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雜支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相關雜支均未於診斷書上載明需要,應屬非必要物品,不得請求。
⑵看護費用: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住院55日需專人照護費用
不爭執,另於休養期間居家照護應不需全日照護,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又原告後續醫療手術是否需專人照護亦無法確認,此部分亦不得請求。
⑶就醫交通費用:就原告所提出有交通收據部分,並不爭執。
然後續治療所需交通費用即屬無據,應不得請求。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每小時時薪165元
部分並不爭執。但診斷書上所記載之休養期間應為10個月,逾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不得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懇請鈞院審酌。
⑺將來手術必要費用:此部分無證據可稽,不可請求⒉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萬2,897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填補,應予以扣除。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陳
述為:就其確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因該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部分並不爭執,並同意被告甲○○所述其個人應負三成之過失比例。又對原告所主張各項金額及單據資料沒有意見,僅希望鈞院依法審酌,但縱使鈞院判決,其亦無能力可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七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位置,適有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系爭位置,被告甲○○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之規定,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駛入來車道,被告乙○○亦貿然以每小時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致其所搭載之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救治。被告甲○○、乙○○均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及處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部分,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壢司調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甲○○、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等過失比例應分別為七成及三成,且其等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甲○○、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認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另被告甲○○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且於被告公司任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可請求29萬7,263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8年7月20日經送往國軍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繼續於該院為後續之手術,及門診、復健治療,共計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9萬7,263元,業據原告所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
131頁、第374至390頁、第470至47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㈡醫療雜支費:(可請求18萬2,200元)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購買醫療用品及護具,已
支付之醫療雜支費用總計為3萬2,200元,業據原告所提出醫療用品明細收據、輔具服務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7頁至179頁、第297頁、第255至261頁),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惟被告王長偉及被告公司抗辯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未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是否有需要,應屬非必要物品,應無可採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詳細記載其所受傷害所需醫療用品為何,然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等,可知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尿布、貼布、棉花棒、拐杖、助行器及骨科輪椅等相關醫用物品,且皆係於藥局所購買,是該部分應認為原告確實係因本案事故而引起之花費,原告可據以請求。
⒉另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部分,據本院於110年5月12日函詢國
軍醫院【原告日後是否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該等手術所需醫療費用、住院期間、出院休養時間為何?】,經國軍醫院於110年6月2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5956號函覆本院,「後續可能需要行十字韌帶重建術,住院期間約3-5天,住院休養復健約3-6個月,所需費用需視使用衛材而定(10-20萬元)」(參本院卷第432頁),可認原告後續確仍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需求及必要,又經國軍醫院於11
0年8月18日再次回覆本院,「『衛材』所指的是手術中可能使用的『醫療衛材』,不含健保使用部分。」(參本院卷第488頁),可認原告於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應有需自行負擔醫療衛材費用之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衛材費用約為10至20萬元,故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衛材費,應屬有理由,原告得據此請求。
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雜支費為18萬2,200元(3萬2,200
元+15萬元=18萬2,200元)㈢看護費:(可請求53萬200元)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包括原告住院期間由專業照顧者為全日照顧,及出院後居家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者,均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住院看護費用收據,可知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參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而原告居家由家人照顧時,亦應比照此價額。
⒉是查,據原告所提出108年8月8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處
置意見所載,可知原告自108年7月20日急診入院,於108年8月8日出院,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是認原告於108年
7月20日起至108年9月8日止,共計51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據原告所提出108年11月23日、109年3月17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可知原告自108年11月12日入院,於108年11月23日出院,並需專人照護休養復健3個月,嗣於109年2月19日入院,於109年3月12日出院,需人照顧1個月,是認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共計153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總計原告於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共有204日(參本院卷第75至83頁),以每日2,200元計算,總計原告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為44萬8,800元部分(2,200元×
204日=44萬8,8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7日再至國軍醫院住院,嗣於同年月9日出院,業據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9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2頁),是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元(2,200元×3日=6,6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受之看護費用損失為45萬5,400元(44萬8,800元+6,600元=45萬5,400元)。
⒊另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部分,據國軍醫院於110年5月12日函
覆本院之函文,可認原告進行此部分手術之住院期間約為3至5天,又據本院再次函詢國軍醫院【原告後續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出院休養復健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而經國軍醫院於110年8月18日函覆本院,「預估手術後,需復健3-6個月,需專人照料約一個月。」(參本院卷第488頁),是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之期間,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審酌手術進行速度及術後復原速度,依個人身體情況及復原能力而有所不同,認原告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住院期間折衷以4天為計算,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之天數應為住院期間4日及休養復健30日,總計34日,以每日2,20
0元計算,總計原告此部分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萬4,800元(2,200元×34日=7萬4,800元)⒋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3萬200元(45萬5,400元+7萬4,800元=53萬200元)。
㈣就醫交通費:(可請求4萬7,660元)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於國軍醫院手術治療及門診看
診為後續診斷,據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及救護車收據所示,原告於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總計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4萬220元(參本院卷第193至247頁),又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提出有交通收據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是認原告於看診治療時,確有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費之必要,是原告交通費用4萬22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⒉另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續復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部分,
據國軍醫院於110年5月1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原告進行此部分手術所需休養復健期間約為3至6個月,本院審酌原告年紀為青少年,復原能力應較為良好,認其休養復健期間,應以4個月計算為適當。再據原告前開所提出之救護車及計程車收據所示,每往返一趟之救護車費用為3,000元,計程車費用為240元。再觀原告先前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之日期所示,原告於出院後搭乘救護車回診之日期,間隔期間約從8日至30日不等,並非每個禮拜均有回診之需求,故認回診頻率應以2星期一次為計算,故認原告出院後,每2週一次,為時1個月,搭乘救護車往返醫院回診,其餘3個月,每2週一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總計就醫交通費用為7,440元(3,000元×2次+240元×2次×3月=7,
440元),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予計算。
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7,660元(4萬22
0元+7,440元=4萬7,66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可請求23萬7,600元)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系爭傷害,108年7月20日經送往
國軍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108年8月8日出院。據本院函詢國軍醫院【原告自108年7月20日因系爭車禍至貴院住院開刀及門診治療迄今之期間,是否可從事一般工作?】,而經國軍醫院於110年1月15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0742號函覆本院:「左膝活動度0度90度,左下肢肌肉萎縮,膝上膝下10公分測周徑,大腿差2.3公分,小腿差1.3公分,應不適合從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39頁)。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國軍醫院函覆本院之時(即110年1月15日)應仍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10年3月7日再次至國軍醫院接受左膝關節脛鬆解手術及拔釘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再據國軍醫院於110年6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原告110年4月27日骨科門診,其左膝活動度為0.111度,而其日後仍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術後需休養復健3-6個月,且據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所提出其腿部之照片,仍有大片疤痕及縫線未拆(參本院卷第452、454頁),認原告應迄今仍無法從事工作。是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8年7月20日起計算3年至111年7月19日止,應屬有理由。
⒉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大和鐵板燒任職
,擔任工讀生,每小時薪資為165元,每月工作時數約為40小時,並提出其108年7月之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250頁),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6,600元計算(165元×40小時=6,6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23萬7,600元(6,600元×36月=23萬7,600元),是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7,6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可請求74萬4,096元)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復經
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121號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其於2月3日接受X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股骨遠端、左髕骨、左脛骨平台骨折,殘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及左下肢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1%」(參本院卷第345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11%,自堪予以認定。
2.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8年7月20日,然原告已請求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年7月20日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5年3月1日)止,又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2萬4,000元計算之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是認原告於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是於110年7月20日起至155年3月1日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4萬4,
096元【計算方式為:31,680×23.00000000+(31,6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44,09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總計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4萬4,096元,是認原告請求74萬4,0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㈦精神慰撫金:(可請求50萬元)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歷經多次手術,仍無法行走,除需長期臥床外,之後復健是否能完全恢復,左腿上之疤痕是否能完全消除,均仍需治療,仰賴他人予以照顧等,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不便,使原告身體及心理受有相當苦痛,原告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父母健在,原於鐵板燒店擔任工讀生,與被告乙○○為同事。被告甲○○為專科肄業、未婚、父母健在,現為土木工人;被告乙○○高中肄業、未婚、父親病危、母親健在,目前仍在服社會勞動服務,未工作,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50萬元為適當。
㈧將來手術必要費:(可請求50萬4,000元)⒈據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30日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有「左膝及左小腿疤痕50公分留存」、「左側腹疤痕
6公分留存」(參本院卷第478頁),可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疤痕之傷害。雖據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就原告現在身體所受傷害,是否有進行美容整形手術之必要?該等美容整形手術之部位及內容為何?所需費用及需休養期間?休養中是否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並經聯新醫院於110年6月1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1050150號函覆本院,「美容整形手術本身就是不必要之手術,手術與否主要是依據病患主觀判斷,故醫師無法評估。」(參本院卷第43
6頁),而被告亦不同意該等費用,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且為女性,系爭疤痕雖不致有生命安全之危害,然若無進行美容整形手術,此等疤痕將永遠留存於皮膚上,將因此影響原告一般社交生活及工作。故本院衡酌年輕女性突遭如此變故,因而受有大片疤痕留存之傷害,實難不進行美容整形手術加以改善,是認原告主張將來美容整形手術之費用應屬必要。
⒉又據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疤痕治療
按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建議,每公分治療估價3,000至10,000元,次數按實際治療及成效決定(約3-6次)」,可知美容整形手術治療之費用取決治療成效及原告之恢復能力,考量原告之年紀尚屬年輕,身體恢復能力應較為良好,且進行此等美容手術之成效,應僅需為淡化疤痕即可,故認以每公分3,000元、總計3次計算美容整形手術之費用為必要。而原告左膝、左小腿及左側腹疤痕,總計56公分,認原告可請求美容手術費用,總計50萬4,000元(3,000元×3次×56公分=50萬4,000元)。
㈨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04萬3,01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9萬7,263元+醫療用品費18萬2,200元+看護費53萬200元+就醫交通費4萬7,660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萬4,09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將來手術必要費50萬4,000元=304萬3,019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
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諸上開實務見解,縱被告未明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故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三成及七成,均已如前述,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乙○○為原告騎乘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應依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減輕甲○○之賠償責任三成。是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對被告甲○○及被告公司部分僅得請求連帶賠償213萬113元(計算方式為:304萬3,01
9元×70%=213萬113元);對被告乙○○部分,因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仍得請求賠償304萬3,019元。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主張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領有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萬2,897元,並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6至4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當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綜上所述,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在扣除上開保險金之給付後,原告尚可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6萬122元(304萬3,019元-28萬2,897元=276萬122元),可向被告甲○○及被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4萬7,216元(213萬113-282,897),另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者亦為184萬7,
216元,但被告乙○○尚須單獨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91萬2,
906元(276萬122元-184萬7,21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係於110年
8月4日送達被告甲○○、乙○○及被告公司,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甲○○、乙○○」及「被告甲○○與被告公司」分別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參本院卷第4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