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豪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 蘇玉秋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豪與蘇玉秋前係男女朋友,後因雙方感情生變而分手。俟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曾俊豪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欲向蘇玉秋索討交往期間贈與之墜子項鍊,適見蘇玉秋與其友人 徐錦政 步入上址電梯,曾俊豪見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及身體阻擋蘇玉秋及徐錦政所搭乘之電梯上樓,以此方式妨害蘇玉秋及徐錦政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蘇玉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俊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玉秋、證人徐錦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
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蘇玉秋及被害人徐錦政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徐錦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蘇玉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已告訴人蘇玉秋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信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蘇玉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玉秋在電梯內
爭執過程中,可預見以手扯下告訴人 蘇玉邱 頸上墜子項鍊將導致告訴人蘇玉秋頸部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蘇玉秋頸上墜子項鍊,致告訴人蘇玉秋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