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人 陳福金 相對人CHIMUJI.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經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復聲請人以相對人自聲請人處取得新台幣(下同)38萬7391元,即在台失蹤,逾期居留一年半賣淫所得,足見顯有履行賠償義務之可能,然相對人賣淫被查獲移送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時,身邊只有少數現金,聲請人已查無相對人之其他財物,且相對人非法留台,大額財產必不在其名下或已匯回大陸,顯然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情形等語,爰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0年6月29日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立法理由記載:「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認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而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得予管收之。」。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交付38萬7391元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在台非法居留一年半賣淫所得,顯見相對人仍有資力而故不履行云云。惟縱相對人確曾收受聲請人上開金錢,於利用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消費後,是否仍有財產留存,實無從查證;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台非法居留期間有性交易所得,然此未經聲請人提出何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因其性交易而有所得並且留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屬實,則難認相對人有故不履行債務,更遑論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可言。又管收係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須遵行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若債務人確無財產,則無得藉由管收之方式,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管收裁定須由客觀、中立、居於第三人地位之法官為之,且需經訊問債務人,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非予管收,不能為強執程序進行以滿足債權之目的,始得為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01年3月16日出境,有入出境函查回覆在案,且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有不能訊問之情事,自難符合強執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管收裁定所需具備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執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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