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嘉翔被告鄭偉文
陳致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鄭偉文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曹勍 、羅嘉翔、陳致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陳 偉洋 所駕駛搭載 陳偉倫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二、曹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羅嘉翔2人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鋁棒、甩棍下車,共同砸向 陳偉洋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破裂及車體鈑金凹陷刮損而不堪使用,玻璃碎片射噴傷及車內陳偉倫。
三、陳偉洋、陳偉倫下車理論,雙方引發肢體衝突,曹勍接續持鋁棒攻擊陳偉洋,因而造成陳偉洋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前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羅嘉翔接續持甩棍攻擊陳偉倫,造成陳偉倫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右手、左腕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而到場處理,並扣得曹勍持有之鋁棒1支,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偉洋、陳偉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陳偉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遭砸毀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破裂及車體鈑金凹陷刮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及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傷害,分別受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偉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歷歷(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3197號卷《下稱偵13197卷》第17至20、131至141、153至159、185至187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原審訴143卷》一第223至225、246至248、427至460頁,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訴緝39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陳偉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相符(見偵13197卷第41至43、131至137、153至159、185至187頁,原審訴143卷一第131至149、246至248、第437至460頁,原審訴緝39卷第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曹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197卷第47至50、51、53頁);汐止區大同路三段434號傷害毀損案現場照片24張、扣案物照片1張、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13197卷第63至80頁);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3197卷第81、83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197卷第125頁);告訴人陳偉倫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訴143卷一第481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曹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時、地,持鋁棒毀
損上開自小客車、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曹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13197卷第13至16、131至137、153至159頁,原審訴143卷一第131至149、223至225、246至248、427至460頁)。並有現場查扣之鋁棒1支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曹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197卷第47至5
0、51、53頁)在卷可佐,是以同案被告曹勍參與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羅嘉翔共同毀損、傷害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洋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曹勍及被告羅
嘉翔皆持甩棍攻擊我們的車,被告曹勍攻擊我坐駕駛座這邊,敲擊車窗及車身,要擊破車窗,被告羅嘉翔攻擊證人陳偉倫坐副駕駛座那邊,敲擊車窗及車身,要擊破車窗等語(見原審訴143卷一第4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倫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時玻璃灑下
來,我全身都是血,我才下車跟被告羅嘉翔理論,因為我沒有帶任何武器,所以一路上被被告羅嘉翔打,我只能用手去擋被告羅嘉翔,最後我跟被告羅嘉翔對吼。對方有2人先下車,即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先過來叫囂及打我們汽車玻璃。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攻擊汽車玻璃過程,是先打擋風罩,再打玻璃,被告曹勍打駕駛座這邊,被告羅嘉翔打副駕駛座這邊,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都用物品甩進來,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曹勍持何物,但是我清楚看到被告羅嘉翔持鐵棍直接甩到我眼睛前面。我的傷勢都是被告羅嘉翔以鐵棍所造成,包含被告羅嘉翔以鐵棍甩打玻璃,玻璃破了,鐵棍甩進來直接打到我身上等語(見原審訴143卷一第438、440頁筆錄)。
⒊互核證人陳偉洋、陳偉倫之上開證詞,就被告羅嘉翔持甩
棍毀損、傷害部分,證述內容相符,並與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一致。參以車號0000-00號車之車損情形,左右側前車窗及左右擋風玻璃均受重擊破損,如僅有同案被告曹勍1人動手,顯然需要一段時間,以告訴人2人相較於同案被告曹勍個人之身材(參見偵13197卷第159頁筆錄記載:告訴人2人身高均170公分以上、體重均90公斤以上,同案被告曹勍則身高168公分、體重69公斤)及人數優勢,尚足以制止同案被告曹勍攻擊人、車,且依現場情狀告訴人2人同時遭對方2人之傷害,顯見案發當時,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被告羅嘉翔、同案被告曹勍2人同步攻擊,各站在車身兩側出手,且均有帶質地堅硬之兇器作為犯案工具,才會致車體前面及左右兩側玻璃均嚴重破裂受損,及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傷,是認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羅嘉翔共同毀損、傷害犯行,堪足採信。雖同案被告曹勍於原審供稱:
本案是我1人所為,被告羅嘉翔未涉案云云,顯屬迴護之詞,及被告羅嘉翔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嘉翔之傷害、毀損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羅嘉翔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羅嘉翔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羅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羅嘉翔與同案被告曹勍間,就傷害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嘉翔持甩棍,同時接續不斷的動作毀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羅嘉翔部分)原審因認被告羅嘉翔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嘉翔僅因行車糾紛,即毀損告訴人陳偉洋所駕駛之車輛,並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傷不小,所為實足非難,且犯後羅嘉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己身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原審訴143卷一第457、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羅嘉翔所使用之甩棍因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羅嘉翔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被告鄭偉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曹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羅嘉翔(本院判斷如前)、被告陳致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與告訴人陳偉洋搭載告訴人陳偉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鄭偉文、羅嘉翔、陳致良、同案被告曹勍等人心生不滿,同案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甩棍下車並砸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破裂及車體鈑金凹陷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偉洋。告訴人陳偉洋與陳偉倫2人見狀遂下車理論,被告鄭偉文、羅嘉翔、陳致良、同案被告曹勍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致良手持短刀,被告鄭偉文持開山刀站在手持甩棍之被告羅嘉翔後方,同案被告曹勍則手持鋁棒,且分由手持鋁棒、甩棍之同案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分別攻擊毆打告訴人2人,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偉洋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前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偉倫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右手、左腕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偉文、陳致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偉文、陳致良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8月20日陳偉洋、陳偉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2人受傷照片共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偉文、陳致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然均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被告鄭偉文辯稱:我沒有持犯案工具、也未打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等語。另被告陳致良辯稱:我沒有拿短刀,我看到他們在理論時,有人拿棍棒,所以才下車,我是要讓被告鄭偉文載回來基隆,怎麼可能身上有短刀,那是被告鄭偉文的車,我身上不可能帶武器,我有追告訴人陳偉洋,但沒追到,也沒有打到他的車等語。
五、經查:㈠觀諸告訴人陳偉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曹勍、羅嘉
翔來打我們車子,把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都打破,我跟告訴人陳偉倫在車上都受到攻擊,所以才下車理論。我持鐵棍下車與被告曹勍發生對峙,以及互相攻擊,是他先打我,我才反擊,就是被告鄭偉文、陳致良看到被告曹勍被攻擊之後,分別持開山刀及小刀來攻擊我,鄭偉文拿開山刀、陳致良拿小刀來追我,我就往工業區的方向跑,後來看到他們追不到我,跑回車上想要離開現場,我就用鐵棒丟他們車門,意圖使他們不要離開現場,我身體的傷害是曹勍造成的,被告鄭偉文及陳致良只是拿兇器追趕我,但是並未追到等語(見原審訴143卷一第134頁)。嗣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除了被告曹勍之外,沒有其他人傷害到我,其他人僅拿刀追我,但是沒有追到我(見原審143卷一第432頁)。
㈡另觀諸告訴人陳偉倫於偵查中指訴:是羅嘉翔打到我,他用
鐵棒打我(見偵13197卷第1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致良也在追陳偉洋,我的傷勢是被告羅嘉翔所造成等語(見原審訴143號卷一第438、439頁。)㈢另據被告鄭偉文、陳致良否認案發當時持有兇器,且本案並
未查扣到告訴人陳偉洋所稱之「開山刀」或「短刀」,此部分已難採認。再依據告訴人陳偉洋歷次陳述:傷勢係同案被告曹勍造成,而被告鄭偉文僅是在後追跑,但沒有追上等語;及告訴人陳偉倫歷次指陳:傷勢是被告羅嘉翔造成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鄭偉文、陳致良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又本案源於行車糾紛之突發事件,尚難認定被告鄭偉文、陳致良下車追逐前,業與被告羅嘉翔、同案被告曹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告訴人2人之告訴內容,遽認被告鄭偉文、陳致良有共同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全卷資料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憑信性不足之單一證述,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被告鄭偉文、陳致良案發時持有短刀或其他兇器,縱然被告鄭偉文、陳致良有追趕告訴人等之行為,然並未追上,亦未傷及告訴人2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鄭偉文、陳致良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鄭偉文、陳致良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鄭偉文、陳致良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鄭偉文、陳致良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鄭偉文、陳致良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鄭偉文、陳致良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良於本院坦認:我要追打告
訴人,但沒追到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提出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6
1、113至121頁)。經查:⒈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核與檢察官提出之本院卷第1
17、119頁之截圖內容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復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人後,被告鄭偉文供稱:沒有拍到我,當時我開車,被告羅嘉翔、陳致良尚未下車,只看得出是伸出車外是同案被告曹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另據告訴人陳偉洋陳稱:是我站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以上開錄影內容,並未拍到告訴人等受傷過程,無從作為被告鄭偉文、陳致良不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陳致良固於本院供稱:我追告訴人,要打他,但沒
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縱然屬實,僅為被告陳致良之自白,並無其他被告供述、證據佐證,且告訴人2人之前開指訴內容,並未遭被告陳致良所傷害,檢察官亦未提出佐證證明被告陳致良與同案被告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單憑被告陳致良上開所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此說明。
⒊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鄭偉文、陳致良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
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綜合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鄭偉文、陳致良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單單指摘被告陳致良於本院所述、提出錄影截圖,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鄭偉文、陳致良涉有傷害犯行,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羅嘉翔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被告鄭偉文、陳致良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