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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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朝宗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高爾夫球場員工,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桃園高爾夫球場門外,因擔心即將駛進桃園高爾夫球場之遊覽車,碰撞到擔任郵差至該處送信之 翁振家 停放於球場門口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欲自行徒手移動上開機車,江朝宗於移動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周邊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翁振家在其身旁,於搬動上開機車時不慎將腳架壓住翁振家左腳,致使翁振家受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振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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