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芬選任辯護人陳昭伊律師
許立功律師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邱振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4、2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黃振輝 (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因不滿辛○○與其分手後,旋即與己○○結婚,並與己○○共同經營「OOOO」(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OOOO)、「OOOOOOOOOOOOOO」(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OOOO),竟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與其友乙○○謀議找人前往「OOOO」、「OOOO」張貼傳單及砸玻璃。乙○○再以4至6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找壬○○(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參與,壬○○則找友人丙○○(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丁○○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壬○○、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辛○○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辛○○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亦載有「OOOOOO老闆娘Yvette(即辛○○)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男己○○一傢及渣女Yvette辛○○,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00000000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種排版傳單電子檔予乙○○,乙○○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後於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 熊雅蓁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 熊雅蓁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壬○○與丙○○(丙○○此部分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OOOO」附近,由壬○○下車步行前往「OOOO」,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OOOO」玻璃,足生損害於己○○、辛○○,壬○○接續將刊登有辛○○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辛○○、己○○,足以貶損辛○○、己○○之名譽。壬○○完成上開行為後,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猴子」會合,壬○○、「猴子」、丙○○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會合,由「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乙○○,「猴子」、壬○○、丙○○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壬○○。
㈡乙○○、壬○○、丁○○、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乙○○先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壬○○前往領取,壬○○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OOOO」,由壬○○、丁○○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由丁○○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OOOO」,由壬○○、丁○○張貼上開傳單,由壬○○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玻璃,足生損害於己○○、辛○○,並由丁○○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辛○○、己○○,足以貶損辛○○、己○○之名譽。其後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單交還予乙○○。
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壬○○當作報酬,壬○○則將其中2000元分予丁○○作為報酬。
㈢乙○○、壬○○、丙○○、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日凌晨前往「OOOO」砸店,壬○○遂依照「猴子」指示,與丙○○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OOOO」,由丙○○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欄入內,由壬○○持擊破器(未扣案)將「OOOO」之玻璃砸破,丙○○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生損害於己○○、辛○○,壬○○並給予丙○○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丙○○則用以抵償其積欠壬○○之債務。壬○○、丙○○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乙○○。
㈣嗣經辛○○、己○○報警處理,並由「OOOO」店內人員提出在現
場尋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單供警查扣,另經警調閱「OOOO」、「OOOO」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丁○○;證人即告訴人己○○、辛○○;證人 宋阿星林昌統陳冠伯王健青 、熊雅蓁、 吳信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110年1月29日偵查報告(110年1月28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月28日OOOO)、宋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凌晨載客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月28日4時56分、育才南街往一中街)、0128專案時序表(110年1月28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月28日車行紀錄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8日調取通聯紀錄偵查報告(110年1月9日、28日OOOO)、BCC-7371自小客車車主雷峮頔臉書網頁、0206專案時序表(110年2月6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110年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月28日網路IP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偵辦『0109』『0128』『0206』專案偵查報告、「OOOO」現場照片、本案傳單〔①記載有「Ribbon老闆娘Yvette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傳單(第293頁)、②記載有「尋人欠債還錢,渣男己○○一傢及渣女Yvette辛○○,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00000000店黑心夫婦」傳單(第295頁)〕、臉書暱稱「RichDicker」之人在臉書社團「渣男渣女爆料公布團」發布之網頁資料、臉書暱稱「MaiThou」之人在臉書粉絲專頁「Ribbon醴本00正統00」發布之網頁資料、社群網站個人網頁資料、共犯黃振輝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暱稱「HaTien」個人臉書網頁及在臉書粉絲專頁「Ribbon醴本00正統00」發布之網頁資料、被告乙○○110年1月28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乙○○臉書照片比對、0128砸窗案犯嫌壬○○時序表(110年1月28日OOOO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被告乙○○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8日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BCC-7371號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83-87、97、107、115、123-139、141、145、182-186、187-190、192-198、199-221、218、233-251、255、293-295、297-325、327、329-333、335、339-341、337、349-351、405-429、431-481、485-495頁)、被告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206砸窗案時序表(110年2月6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207砸窗案時序表(110年2月7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OOOO」員警蒐證照片、辛○○110年2月18日庭呈與黃振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3-23、25-29、31-33、35-37、219-221、307-315頁)、0128專案一覽表-110年1月28日OOOO、0206專案一覽表-110年2月6日OOOO、0207專案一覽表-110年2月7日OOOO、熊雅蓁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寓上逢甲110年2月6日物品/現金寄放登記表、寓上逢甲110年2月6日、110年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110年2月26日偵辦『0109』『0128』『0206』專案偵查報告(見他卷三第23-113、115-151、153-157、169-
191、193、195-203、205-227頁)、指認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51、131-145頁)、被告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9-359頁)、己○○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0年2月26日之通訊譯文、警方110年2月20日職務報告、OOOO110年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OOOO110年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臉書暱稱「HaTien」個人臉書網頁及在臉書粉絲專頁「Ribbon醴本00正統00」發布之網頁資料、OOOO110年2月6日涉案車輛及涉嫌人犯案路線圖、OOOO110年2月7日涉案車輛及涉嫌人犯案路線圖(見偵卷二第133、135、189-
213、215-233、235、237、23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174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2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四第119-121、125-
133、135-161頁)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加重誹謗及毀損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辯稱:我當日看到的傳單上沒有猥褻內容,我只有看到「欠債還錢」的文字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壬○○至「OOOO」、「OOOO」,見同案被告壬○○砸玻璃、灑傳單,並配合同案被告壬○○指示,張貼傳單在玻璃上,及持手機在現場錄影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387頁,本院卷第221-2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206專案時序表(110年2月6日OOO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狀況說明)(見他卷一第192-198頁)、0206專案一覽表-110年2月6日OOOO(見他卷三第115-151頁),自堪認定。
2.被告丁○○雖否認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跟丁○○是開丁○○的車從桃園來臺中的,我們是110年2月6日晚上9點到10點間從桃園出發,先到臺中中美街附近接「猴子」,車子又開到逢甲社區的管理室拿手機跟傳單,是哪張傳單我認不出來,沒有很多張,手機是同一支I5手機,接著我們開車到中美街「OOOO」,車子就停在那附近,我跟丁○○下車走路過去,「猴子」在車上,我跟丁○○去貼傳單在鐵柵欄上,後來我們去公益路的「OOOO」貼傳單、砸玻璃,我們先一起貼傳單在玻璃上,由我用擊破器砸玻璃,本次「OOOO」、「OOOO」都是由丁○○拍照、錄影等語(見偵卷三第292頁),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於110年2月6日在「OOOO」、「OOOO」所張貼之傳單,係同案被告壬○○與被告丁○○先至被告乙○○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室所拿取。而同案被告乙○○拿給同案被告壬○○至「OOOO」、「OOOO」張貼之傳單,僅有他卷一第293、295頁所示2份傳單,此經同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觀諸他卷一第293、295頁所示2份傳單,其上分別有「RIBBON老闆娘Yvette(即辛○○)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男己○○一傢及渣女Yvette辛○○,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00000000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且均有女性裸露隱私部位之照片,足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一同張貼之傳單,內容含有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又依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我跟壬○○用走的到「OOOO」,他拿傳單給我,說要貼在外圍,我們離開「OOOO」後先回到車子,再開我的車到「OOOO」,我跟壬○○下車貼傳單,貼好後,壬○○拿出手機叫我錄,他就開始砸玻璃等語(見偵卷三第387頁),可知被告丁○○在現場不僅有接過同案被告壬○○所給之傳單,也有跟同案被告壬○○一起張貼傳單,且其已自承看到傳單上有「欠債還錢」之文字,可見被告丁○○已確實有看到傳單內容,則其推諉辯稱不知傳單內容有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云云,委難採信。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以證明被告丁○○
部分之犯行,然同案被告壬○○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已無期待其到庭證述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業已就本案陳述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可資參考);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再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身體隱私部位當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苟揭露予他人觀看,自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其「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使其擴散之舉。經查,觀諸卷附本案傳單上之照片,內容為告訴人全裸平躺之照片,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確屬「猥褻」之影像無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委託同案被告壬○○散布或張貼傳單,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將上開傳單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均屬將該猥褻影像置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
2.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者,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再按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傳單上所載文字,均為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自構成「誹謗」之要件;而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委託同案被告壬○○散布或張貼傳單,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將上開傳單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足證其等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因誹謗內容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乙○○、丁○○自均無從主張不罰。
3.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OOOO」或「OOOO」店面玻璃遭砸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他卷二第138-139頁),並有前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均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丁○○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然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公訴意旨應係認為被告乙○○、丁○○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程度,堪認起訴書就被告乙○○、丁○○所犯法條項次部分應屬誤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法條項次。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附表八共犯範
圍欄所示之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附表八編號2共犯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無視法律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財
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散布或張貼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並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財產,可見被告乙○○、丁○○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之法治觀念,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中係主導地位,被告丁○○則是隨同同案被告壬○○到現場犯案,其等之角色分工各有程度上不同,衡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則僅部分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亦各有差異;暨參酌告訴人所陳述關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乙○○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告訴人為辛○○)所被判處之刑度,兼衡被告乙○○、丁○○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之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傳單,係由「OOOO」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日提供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丁○○附表八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起訴書A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與共犯黃振輝、「猴子」等人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見偵卷三第3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即起訴書B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告壬○○聯絡使用,此經被告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偵卷四第40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打火機(未扣案),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丁○○所有,爰不在其等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共犯黃振輝曾提供其金錢,以支援其執行砸玻璃、貼傳單之犯行,其曾給「猴子」報酬各為5萬元、6萬元、7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96頁),可知被告乙○○從共犯黃振輝處至少共取得18萬元(計算式:
5+6+7=18),雖被告乙○○取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支付委託「猴子」之報酬,然本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是被告乙○○自共犯黃振輝處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為5萬元、6萬元、7萬元,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自承同案被告壬○○曾給其2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88頁),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扣案物:至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附表四
、五所示之物應於同案被告壬○○、丙○○部分處理外,其餘部分或為本案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木柄1支吳信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宣傳單14張【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iPhone12(紅)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A手機)1支乙○○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2iPhone手機(金)無SIM卡1支3Samsung1支4iPhone5S(銀)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1支5牛仔外套1件6包包1個【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OPPO手機R17ProIMEZ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1支乙○○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2粉色帽子1頂【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1支壬○○桃園市○○區○○○街000號3F2台新銀行存簿1本【附表五】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C手機)1支丙○○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表六】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深藍色外套1件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2黑色帽T1件3黑色長運動褲1件4黑色運動鞋1雙5行動電話(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B手機)1支【附表七】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蘋果牌手機(黑色)未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起訴書D手機)1支熊雅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查隊【附表八】編號犯罪事實共犯範圍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乙○○壬○○黃振輝「恐龍」「猴子」乙○○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乙○○壬○○丁○○黃振輝「恐龍」「猴子」乙○○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乙○○壬○○丙○○黃振輝「恐龍」「猴子」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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