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4、10548、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連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碧連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平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山」之成年網友。
謝碧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預見「福山」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詎仍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福山」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依「福山」指示,先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2金融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福山」,繼而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張志誠 、 蔡哲貞 、 洪維娜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張志誠、蔡哲貞、洪維娜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謝碧連再依「福山」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詐騙集團成員共3名,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二、嗣謝碧連因本案郵局與永豐銀行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然仍與「福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碧連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仲 (陳文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訛詐 鄭惠文 ,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8,000元至陳文仲上開金融帳戶內, 謝碧連復 以LINE委請陳文仲以跨行轉匯方式,將其中270,000元匯款至 方子威 申設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謝碧連並因此獲得20,000元之報酬。嗣因鄭惠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哲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洪維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鄭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蔡哲貞、洪維娜、鄭惠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33至34、第56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碧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62頁),復經證人陳文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書(偵二卷第19頁),暨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皆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復依「福山」指示,自行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後,轉遞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3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提供其申辦所有之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及友人陳文仲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福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存入詐騙款項後,再由被告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現金轉交予「福山」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或委請友人陳文仲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行為,均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志誠、蔡哲貞、洪維娜、鄭惠文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福山」及其他詐騙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哲貞,故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追加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提領及轉遞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32、5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4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乃係依「福山」指示自行提領與轉交詐欺款項,嗣又商請友人陳文仲出借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核其所為顯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屬共同正犯無疑,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福山」及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3所示之時間,接續自本案郵局與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3所示各該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志誠、洪維娜之財產法益,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匯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所有或其友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騙取告訴人之積蓄,甚且自行提領或指示他人轉匯詐欺贓款,以此方式遂行犯罪計畫而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依指示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首次犯行罪質較重、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時薪160元、月收入不到20,000元、喪偶、子女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一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是我借用陳文仲的帳戶收款共29,8000元,這次我有向該名網友借20,000元清償自己的債務,是由陳文仲用匯款至我女兒的帳戶等語(偵四卷第64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與陳文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73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四卷第7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附表4所示犯行確有獲得20,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鄭惠文,是該等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審之,告訴人洪維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53,168元,係屬洗錢標的,迄今尚留存168元未及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現仍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警一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為實際提款之人,堪認被告對該168元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自本案郵局、永豐銀行帳戶所領取之其餘詐欺贓款,皆已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6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或有因此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4所示告訴人鄭惠文遭詐騙之款項,尚有28,000元未及提領而留存在陳文仲上開郵局帳戶內,此有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存卷可憑(偵四卷第25頁),然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既就該28,000元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曉琪、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備註(起訴或併辦案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張志誠︵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30分假冒暱稱「道蒂」使用交友軟體「美華歡唱卡啦OK吧」傳送交友訊息給張志誠,並向張志誠佯稱:要搬到臺灣居住,將存款匯入臺灣時遭海關扣住,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通關,要向張志誠借錢云云,致張志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5月26日下午12時46分19秒67,000元謝碧連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碧連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下列金額:(1)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39分24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40分8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3)110年5月27日上午8時15分28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4)110年5月27日上午8時17分25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1.告訴人即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3頁)2.告訴人張志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25至35頁)3.告訴人張志誠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7頁)4.謝碧連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5.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51頁)6.告訴人張志誠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3至5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03號、臺中地檢第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謝碧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蔡哲貞︵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假冒暱稱「leejiang」使用LINE傳送交友訊息給蔡哲貞,並向蔡哲貞佯稱:要搬到臺灣居住,將寄送國際包裹進入臺灣,需由蔡哲貞幫忙代領並代墊款項云云,致蔡哲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32分1秒400,000元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碧連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28分16秒,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郵局臨櫃提領400,000元。1.告訴人即證人蔡哲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4至27)2.告訴人蔡哲貞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第36至52頁、第407至408頁)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6頁)4.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80至83頁)5.告訴人蔡哲貞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402頁)6.告訴人蔡哲貞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暱稱「leejiang」資料證件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4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59號、臺中地檢第111年度偵字第3114號謝碧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洪維娜︵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假冒暱稱「leewalter」使用LINE傳送交友訊息給洪維娜,並向洪維娜佯稱:要搬到臺灣居住,將寄送支票、金錢等私人物品的國際包裹進入臺灣,需由洪維娜幫忙代領並代墊貨物在海關卡關之款項云云,致洪維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36分6秒853,168元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碧連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下列金額:(1)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分13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2)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4分6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5分59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4)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44分50秒,臨櫃提領703,000元。1.告訴人即證人蔡哲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21頁)2.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3至26頁)3.告訴人洪維娜提出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謝碧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27頁)4.謝碧連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二卷第28至30頁)5.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31頁)6.告訴人洪維娜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5至93頁)7.告訴人洪維娜提出之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警二卷第95至97頁)8.告訴人洪維娜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警二卷第99至107頁)9.告訴人洪維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3張(警二卷第109至131頁)10.告訴人洪維娜提出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3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526號、臺中地檢第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謝碧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4鄭惠文︵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假冒暱稱「Chan」使用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交友訊息給鄭惠文,並向鄭惠文佯稱: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寄送禮物至臺灣贈與鄭惠文,需由鄭惠文幫忙代墊貨物在海關卡關之稅金、超重費用及補申報證明云云,致鄭惠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31分27秒298,000元陳文仲之中華郵政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文仲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5秒,在不詳地點,臨櫃轉匯270,000元至方子威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帳戶內。1.告訴人即證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至18頁、第81至83頁)2.告訴人鄭惠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四卷第19至20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儲字第1100203611號函及所附陳文仲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21至25頁)4.陳文仲提出之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47至52頁)5.陳文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偵四卷第71至75頁)6.告訴人鄭惠文提出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影本(偵四卷第87頁)7.告訴人鄭惠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89至9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527號、臺中地檢第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謝碧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