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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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鎰彰 指定辯護人 邱翊森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2號、第3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鎰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底某時,在友人 楊昇翰 (已歿)租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持有之,並放置於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居所內。嗣於109年4月9日21時55分許,經警因另案( 湯景棠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於湯鎰彰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經湯鎰彰同意搜索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與0樓間之樓梯及0樓居所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1952號偵查卷,下稱偵11952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65、118、120頁;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1952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952卷第26至31頁)、湯鎰彰涉嫌槍砲及毒品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1952卷第33至3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0424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52至56頁)、內政部109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275號函(偵11952卷第62至63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0418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4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0417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8至7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又本案扣案如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經操作檢測,槍機後膛壁組合一金屬撞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8-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4顆,經送鑑定,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中4顆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0顆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枝,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0418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4頁正背面)、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0417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8頁正背面)、內政部109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275號函(偵11952卷第63頁)附卷供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未修正)。查:
1、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2、至於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獵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係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並更正(原審卷第113、123至124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1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年底某時迄至109年4月9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均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共16顆,就客體相同之槍枝、子彈,仍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103年7月1日因 罰金易勞 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自106年年底某時迄至109年4月9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才終了,其持有之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首揭說明,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考量被告前涉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卻於執行完畢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辯護人以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為罪質不同之案件,不應適用累犯加重云云,委無足取。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報繳如附表所示槍彈及零件時,警方對該槍
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所有權人為何、零件做何用途均尚未發覺,故應符合自首定義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警方拿搜索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跟他說那裡有一把道具槍云云。
查:
①本案係因被告兄長湯景棠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於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該搜索票應扣押物欄記載「槍枝、子彈、毒品、吸食器及行動電話(含電磁紀錄)等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贓證物」,有上開搜索票為憑(偵11952卷第24頁),顯見警方前往搜索並起獲本案槍彈前,早已因具體之情資,懷疑被告上開居所內藏有槍彈之可能。
②嗣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被告因同住該處,於警方提示搜索
票時,即開門同意搜索,員警即於其住處4樓至5樓間起獲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被告109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11952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1952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952卷第26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11952卷第1頁)在卷可稽。則警方前已懷疑被告上開居所藏有槍彈之可能,於取得搜索票後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時,由被告開門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該處,並確於該處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依現場搜索情形及被告同住該址之地緣關係,則警方依憑上開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情事。
③被告雖本院審理時稱:警方拿搜索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跟
他說那裡有一把道具槍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所認知的道具槍是不能擊發、沒有殺傷力的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向警方所供陳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然本案扣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因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25所示手槍(偵11952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041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偵11952卷第68頁正背面)】則未經起訴,被告向警方所稱之「道具槍」,並非本案扣案之槍枝,是被告並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其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④綜上,本案被告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均採斯旨)。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持有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為其友人「 楊雞恩 」(即楊昇翰),然其亦供明:楊昇翰已經過世等語(偵11952卷第21頁正背面、第46頁,原審卷第65頁),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楊昇翰,而楊昇翰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⑴辯護人復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坦承全
部犯行,亦不爭執搜索合法性,並如實供出槍枝來源,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未對社會造成相關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槍、彈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
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 佐以 ,被告於101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痛徹悔改,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103年7月1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後,106年年底於友人楊昇翰租屋處取得數量非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並放置於其上開居所迄至109年4月9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才終了,非法持有時間亦非短暫;甚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取回槍枝後有試射,3年前剛拿回來時我就將槍枝拿到我住處旁的堤防外試射,試射2支手槍,各試發1發子彈。每支槍我都有仔細看過等語(偵11952卷第21頁背面);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保有這些槍械跟改造工具是研究、組裝裡面那些他們改好的東西,在我家後面的堤防,有試射兩支等語(偵11952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在剛搬回去的時候曾經有試射,我是試射兩把手槍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稽被告並非如其所言僅係單純持有槍彈,而有進一步試射及維持槍枝功能之舉,惡性非輕;抑有進者,被告將扣案槍、彈皆放置其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所或0樓與0樓之樓梯間,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縱被告亦無解於對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揭示: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持有數量非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且被告該次行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觀諸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該改造槍枝作非法用途,尚未對人身安全構成具體危害,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者,量刑因子為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獵槍1枝及持有制式子彈11至20顆等條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有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則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自首及供出槍彈來源,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期間曾將該等槍彈供非法使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制式子彈14顆及非制式散彈2顆暨土造金屬槍管1枝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持有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復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合金材料,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一小孩,未登記結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尚未試射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耗損部分(詳附表編號4、5),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且或不具殺傷力、或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違禁物,有內政部109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275號函(偵11952卷第62至63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0418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4頁正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0417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8頁正背面)在卷可參,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經操作檢測,槍機後膛壁組合一金屬撞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0417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8頁正背面)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0417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8頁正背面)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8-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0417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8頁正背面)4子彈9顆(共14顆,試射5顆,剩餘9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中4顆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0顆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0418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4頁正背面)5子彈1顆(共2顆,試射1顆,剩餘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40418號鑑定書(偵11952卷第64頁正背面)6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9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272號函(偵11952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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