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55號、第3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7月底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小育 」、「 阿強 」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爭鮮24H」之販毒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內容為「風味精緻套餐:1人套餐3,200、2人套餐6,000、4人套餐11,800、台式套餐、價格優惠、現煮湯品專區:正 王老吉 、一律600、全面買五杯送一杯(可混搭)」(按指愷他命1公克、2公克及4公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6,000元及1萬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之文字搭配水果圖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並排定乙○○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俗稱小蜜蜂),負責時段為每日凌晨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另安排成員於當班時,以內建之系爭帳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再由乙○○依「小育」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以此方式牟利。嗣因警偵辦 謝淳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供稱曾向系爭帳號購買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謝淳凱因而在警方監控下,於同年9月1日23時許,以微信與系爭帳號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2包(原價每包600元,買5送1)及以2萬3,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合計2萬9,600元,而欲誘使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完成已為報價行為之販賣犯行,使之曝露犯罪事證。乙○○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小育」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於同年9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之父 劉昌信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表明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乙○○,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在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中,就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555卷第41及49至52及54至55、138至139頁,本院卷第202、232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自承(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謝淳凱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26555卷第65至69頁),並有證人謝淳凱提供販毒網站貼圖(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0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7號鑑驗書、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號鑑驗書(見偵26555卷第37至38、71至83、85及99至100、87及107、89至92及109至112、93至95、101至105、123、151、175至177、179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至53、55、71至73、85、89頁)。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附表編號12至21小惡魔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附表編號22至27王老吉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依替唑侖(Etizol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7號鑑驗書、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26555卷第175至177、179至1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謝淳凱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亦自承每天價格行情都不一樣(見偵26555卷第55頁),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係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加入本案由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育」、「阿強」之人所屬之結構性販毒組織,並參與販賣毒品事務,該結構性販毒組織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販毒犯罪雖係於109年9月1日實施,然被告亦自承係於109年7月底即加入該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爭鮮24H」之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與毒品販售內容有關之文字搭配水果圖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並排定被告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負責時段為每日凌晨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另安排成員於當班時,以內建之系爭帳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再由被告依「小育」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結構性販毒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結構性販毒組織,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結構性販毒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謝淳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供稱曾向系爭帳號購買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謝淳凱因而在警方監控下,以微信與系爭帳號聯繫,佯裝為購毒者,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而誘使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為報價行為,與被告聯繫完成毒品交易並相約見面,然因謝淳凱喬裝買家純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僅成立未遂。核被告就販賣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至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2.2762公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育」、「阿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6555卷第41及49至52及54至55、138至139頁,本院卷第202、23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09年8月中旬晚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悅萊車旅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號)以總計2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及愷他命30克5萬元,以FACETIME聯絡綽號 禹宗 之男子購買交易毒品,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提示手機供檢視)FACEID為richard8600000000il.com係販賣上述毒品給伊的人,且是在房間與對方交易;另再供稱:伊向警方提供微信暱稱水鍍膜、台中水晶等2家毒品網站有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伊曾向水鍍膜買過4-5次,每次都買20克愷他命約5萬元,時間在109年7月底8月初,交易地點都在伊家門口,另向台中水晶購買過4-5次,每次都買20克愷他命約5萬元及咖啡包30包1萬2,000元,時間在109年7月中至7月底,交易地點都在伊家門口,販賣者1位高瘦約180公分、染金髮,另位170公分、壯碩、約25歲上下等語(見偵26555卷第51、5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09年8月中旬在台中市西屯區悦萊汽車旅館,用5萬元買30公克愷他命,及用2萬元買50包咖啡包,向FACETIME暱稱「絲」的男子購買,但伊無對方年籍資料;伊跟「小育」拿的部分,係在悅萊這次拿完過了不到幾天,伊是在文心路來來豆漿附近跟「小育」拿的,拿這些不用錢,是等收到錢再付錢,伊收到錢之後一樣會停在文心路不定點,會有男子來收,伊也是用FACETIME跟「小育」聯絡,聯絡完「小育」就會派人來收,伊並無「小育」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6555卷第139頁)。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先係稱其毒品之來源係以FACETIME聯絡綽號禹宗之男子購買交易毒品,再稱伊係向微信暱稱水鍍膜、台中水晶等2家毒品網站分別購買4-5次第二、三級毒品,而在偵查中供稱曾向FACETIME暱稱「絲」的男子購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經該局以110年4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21803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報告中載明被告態度積極,配合警方針對所有毒品來源上手實施誘捕偵查,分別於109年9月30日查獲 鐘祐廷 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再於109年11月12日查獲 陳亦穎 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另於110年1月11日查獲 謝忠秦 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檢附鐘祐廷、陳亦穎、 謝忠泰 3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66頁),陳明確有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及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鐘祐廷、陳亦穎、謝忠泰3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另被告曾於查獲後製作筆錄時陳稱:伊不認識謝忠泰,也不確定之前送來的人為何人,因為伊是在8月中旬左右(按係指109年)曾向他們買過,因為最近又看到他們PO販毒廣告,才確定他們還有在賣,伊想要有犯後態度的減刑,才會再麻煩警方,協助執行誘捕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被告雖曾於警詢階段供述其毒品來源,然查其時所供稱者與被告配合警方實施誘補偵查而查得上開3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者,兩者間並未發現有關聯性,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在前,而經被告提供毒品資訊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案在後,就兩者間之毒品來源、上手間並未發現具關聯性,實難認定現所查獲者係屬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來源及上手,亦無法證明被告供出而查獲者係屬其所犯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與實務見解,既無法證明其間具有關聯性,是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自應依法加重後遞減輕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僅20餘歲,尚需照顧剛出生子女,本案犯後已與警方配合查緝毒品集團3名成員,顯見已有悔悟決心,也藉行為證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最輕,俾其能在孩子成長過程在旁陪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等物,均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獲其他人之毒品犯行,對於毒品之擴散產生一定防堵效果,確有其貢獻,顯然犯後態度尚佳,至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謝淳愷 1人1次,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2包,及2萬3,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合計2萬9,600元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工地、超商店員、殯葬業工作、現個人在外租屋居住、妻子與小孩在娘家住、因本案妻子已申請與其離婚、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罪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淡黃色結晶體9包(即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85頁),經送鑑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此3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7號、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號鑑驗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26555卷第175至177、179至183頁),雖僅有3包經檢驗,然此9包愷他命均以相同之透明小塑膠袋包裝,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知此等物品係愷他命(見偵26555卷第138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9包愷他命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至21小惡魔咖啡包10包(即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85頁),經送鑑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此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7號、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號鑑驗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26555卷第175至177、179至183頁),雖僅有1包經檢驗,然此10包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均以相同之塑膠袋包裝,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此等物品係毒品咖啡包(見偵26555卷第138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10包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就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王老吉咖啡包6包(即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85頁),經鑑驗結果第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依替唑侖(Etizol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7號鑑驗書、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8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26555卷第175至177、179至183頁),雖僅有1包經檢驗,然此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均以相同之塑膠袋包裝,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此等物品係毒品咖啡包(見偵26555卷第138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蘋果牌IPHONE8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0頁),另附表編號28所示扣案磅秤1台,係被告用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1萬5,100元款項,被告稱並非當日販毒之犯罪所得,之前借給朋友再由朋友還給伊,因妻子懷孕,是在身上放些錢買營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既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件犯罪有關,爰無須宣告沒收。
五、強制工作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聲請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實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1蘋果牌IPHONE8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2新臺幣1萬5,100元3愷他命①3.7公克4愷他命②3.8公克5愷他命③1.8公克6愷他命④1.8公克7愷他命⑤1.8公克8愷他命⑥1.8公克9愷他命⑦1公克10愷他命⑧0.9公克11愷他命⑨0.9公克12小惡魔咖啡包①8.5公克13小惡魔咖啡包②8.4公克14小惡魔咖啡包③8.2公克15小惡魔咖啡包④8.3公克16小惡魔咖啡包⑤8.2公克17小惡魔咖啡包⑥8.7公克18小惡魔咖啡包⑦8.1公克19小惡魔咖啡包⑧8.3公克20小惡魔咖啡包⑨8.3公克21小惡魔咖啡包⑩8.2公克22王老吉咖啡包①7.1公克23王老吉咖啡包②7.1公克24王老吉咖啡包③7.1公克25王老吉咖啡包④8公克26王老吉咖啡包⑤8.1公克27王老吉咖啡包⑥7.2公克28磅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