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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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5日酒後駕駛JQ-5261號自小客車於新店市○○路○段○○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本人事發期間並未實際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而係借住於友人之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養雞廠,且在事發之後至警局及法院皆明確告知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因此法院所發送之傳票本人均有收到,並按時出庭,而交通局所發送之 道安 講習通知,卻郵寄至戶籍地,至使本人無法接獲通知而按時出席道安講習,因此因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安交通安全講習,受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1,800元,爰對原處分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5日酒後
駕駛JQ-5261號自小客車於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警員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違規案受處分人於96年6月5日繳納罰鍰後,嗣經權責機關於96年8月2日雙掛號郵寄其駕籍地(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嗣因郵件招領逾期遭退回,權責機關於97年4月2日再以雙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同上揭地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97年4月9日起寄存送達於文山景美郵局,通知應於97年5月9日接受講習。受處分人未如期到訓,權責機關於97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舉發在案,並再依寄存送達方式再通知97年9月3日接受講習,並科處罰緩1,800元。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09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2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行政處分文書得以掛號送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雖無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仍得以寄存、製作送達通知書方式為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㈣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明確(見受處分人申訴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19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頁、第2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受處分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查,受處分人既自承事發當時已不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業據受處分人於前開申訴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載述綦詳,並有前開申訴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已明知自己早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而係借住於友人之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養雞廠,詎受處分人竟於簽發舉發通知單時卻在地址欄中親填戶籍地地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顯有誤導原舉發機關將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寄發至戶籍地,其動機非但可議,尚且與常情不符。復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先於96年8月2日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嗣因郵件招領逾期遭退回,再由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6條之規定,再交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於97年4月9日始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有戶籍謄本、附回執掛號信函(其上有招領退回字樣)、96年8月2日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第27頁)。是本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寄存送達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洵堪認定。是受處分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受處分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經核尚無可信,其於上
揭時、地確有酒醉駕車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違規情事,卻在無正當理由下未如期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因此,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未接獲通知單而錯過上課之時間,不應被罰款1,800元;原處分機關認有誤導舉發機關將道案講習單寄至戶籍地,與事實不符;當晚酒測是在派出所門前,並非遭攔檢;附上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居所在新店市○○路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5日21時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告發,所留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戶籍地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據此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應於97年5月9日上午8時40分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後棟2樓報到,詎抗告人未依時間前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因而裁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辯稱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通知單。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送達人將該通知寄存於文山景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戶籍地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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