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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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03號上訴人東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上訴人合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崑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東鋐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乙○○,上開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發生火災,延燒至同路47號房屋,即伊之設立地址,致伊所有生財器具毀損,受有新台幣(以下同)1,621,027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21,0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97年6月17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東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第一審法院為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判決,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使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查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東鋐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等語,係屬於非基於上訴人東鋐公司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東鋐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乙○○。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既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向上訴人東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送達起訴狀影本、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係於97年
5月5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原審向上址及上訴人乙○○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送達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前者係於97年5月22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以為送達,後者係於97年5月30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上訴人東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7、31、32、34至38頁)。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97年11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1513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97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0973031921號函,均表示上開寄存之訴訟文書無人領取(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再上訴人主張: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房屋於96年12月25日全部燒毀,上訴人東鋐公司無法在該址營業,上訴人乙○○亦無法居住該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未居住上開戶籍地,且上訴人東鋐公司於96年2月26日出售該房地,於96年5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莊瑩桀 ,又上訴人乙○○於97年5月間係向丁○○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居住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土地地價稅繳納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25頁)。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確認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屋主為莊瑩桀,有上開覆函可稽(本院卷第
138頁)。且與證人丁○○證述:「(問:是否認識上訴人乙○○?)他跟我租房子(台北縣蘆洲市○○街118之1號2樓)才認識,97年3月10日開始租,租期預定到98年3月9日,但提前於97年11月17日終止租約,租房子作住家。」(本院卷第142頁),及證人丙○○證稱:「我在東森房屋工作,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路○段○○○○號。(問:有無處理過上訴人乙○○在八德市的房子?)有,我是幫他賣八德市○○街○○號的房子,96年11月2日開始賣,97年1月26日簽買賣契約...97年6月交付尾款,97年6月5日交屋...(問:有無看過房子?)有看過。(問:上訴人乙○○有無居住其內?)沒有,房子是空屋。(問:買方是何人?)莊瑩桀。」(本院卷第143頁)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原審送達之處所事實上已非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各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尚有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未於原審97年5月19日、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9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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