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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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耿逸
李元鈞陳姳臻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告 張宏祺
許哲榕 簡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 律師
王展星 律師 余宗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74號、103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耿逸、李元鈞、陳姳臻、張宏祺、許哲榕、簡璟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耿逸、張宏祺、許哲榕、李元鈞、陳姳臻、簡璟於民國103年5月9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臺北市政府西大門前,參與「青年樂生聯盟」發起「反迫遷、護樂生」抗議活動。因在場群眾不滿臺北市政府未派員接受陳情,於同日9時47分許,「青年樂生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 林秀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達欲把安全承諾書送進臺北市政府之際,被告盧耿逸、張宏祺、許哲榕、李元鈞、陳姳臻、簡璟明知站在其等前方、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已舉牌警告及制止行為違法,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在場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政府西大門前,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審判範圍之特定: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潛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可能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而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將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
2、本件檢察官於論告時,認為起訴之效力,除起訴書明文記載被告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行為方式,尚及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不在附表所列舉之行為,而認為該部分亦屬妨害公務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惟查:
⑴、由起訴書之文義記載可知,起訴書所指被告等妨害公務部分
,係指「被告等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在場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臺北市政府西大門前,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是所涵蓋之範圍,應係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為方式,此部分乃顯在性事實。
⑵、至檢察官認為亦構成犯罪之非本件附表所列舉之行為,因此
部分並未明列於起訴書中,自無從認為係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為係潛在性事實。該等潛在性事實因本院就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判決無罪(如後述),是起訴之效力,本前揭說明,並無從擴張潛在性事實,是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3、綜上,本院審判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指範圍為限,並無從擴張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指潛在性事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盧耿逸、李元鈞、陳姳臻、張宏祺、許哲榕及簡璟之供述、現場蒐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本案蒐證畫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等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參與抗議活動一情,固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㈠被告盧耿逸辯稱:其本來是在最後一排,現場主持人高喊口號讓群眾轉向面對市政府,其才變成站在第一排,因遭後方群眾推擠,其無法動彈也無法退後,當時其前方員警之盾牌有缺口,才不小心被推擠至缺盾牌口處等語。㈡被告李元鈞辯稱:其因遭員警抓住左手,希望員警能放手,並無強暴脅迫警察之行為與意圖等語。㈢被告陳姳臻辯稱:其並未衝撞員警,因過程中場面混亂,其遭群眾推擠而跌倒在地,遭逮捕時亦在地上等語。㈣被告張宏祺辯稱:其站在警察與群眾間,因後方群眾持續向前推擠,場面混亂無法離開;其僅係希望支援扶起坐在地上之抗議群眾,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及意圖等語。㈤被告許哲榕辯稱:其遭員警抬離現場時,雙腳離地無力反抗等語。㈥被告簡璟辯稱:其遭員警逮捕前即坐在地上,並未有任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即遭警帶走等語。查被告6人等於前揭時、地,參與「青年樂生聯盟」發起「反迫遷、護樂生」抗議活動,因在場群眾不滿臺北市政府未派員接受陳情,於同日9時47分許,「青年樂生聯盟」成員表達欲將安全承諾書送進臺北市政府,在場群眾與員警有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6人等對此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制服員警排列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㈡被告6人等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在場員警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部分:
1、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案發當時現場主持人即林秀芃要求在場抗議群眾轉身面對市政府大門,並大聲呼喊「我們把我們的安全承諾書及訴求拿上去跟 郝龍斌 」、「郝龍斌出面負責」,在場員警陸續上前以盾牌及身體阻擋,並高舉「行為違法」之警告牌,抗議者上前推擠警察防線,現場可聽聞員警透過麥克風傳出「行為違法…現在依法第一次舉牌」,抗議群眾持續與員警互相推擠並高喊口號。眾多攝影者高舉攝影機朝白色「安全承諾書」下方拍攝。林秀芃要求群眾退後,惟在場媒體與群眾仍持續往前推擠。現場麥克風傳出「…行為違法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否則我們將以現行法逮捕」,員警並高舉「行為違法」及時間「103年5月9日9時50分」之制止牌。員警齊喊「行為違法」,現場指揮官並喊「陣線保護住」及響起陣陣哨聲,並透過麥克風請在場群眾保持冷靜,及攝影大哥往後退,過程中,員警與群眾持續發生推擠。之後透過麥克風傳出「逮捕組、逮捕組的帶隊官,選定蒐證完成的目標,選定蒐證違法目標,依法、依法逮捕3號」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5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場員警原先並未與集會、遊行群眾有任何之肢體接觸,係因林秀芃號召抗議群眾轉身面對市政府,欲進入市政府直接向市長表達訴求後,員警始排列人牆阻止群眾前進市政府,而有員警與在場之抗議群眾、媒體發生推擠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集會、遊行,員警在場維持集會活動秩序,自屬於法有據;且依當時抗議群眾因受鼓動而情緒激昂,衝突情勢亦因人群相互推擠而有升高之趨勢,在場員警為排除大批抗議群眾同時湧入市政府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並保護市政府內人員進出與辦公之安全,遂以手持警盾排列管制線之方式阻止群眾進入市政府,既未使用其他警械,亦無以強制力驅離現場群眾,尚符比例原則而無逾越必要範圍。從而依前揭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員警為維持集會、遊行之現場秩序、排除可能之危害,而以排成管制線阻擋民眾前進之方式,暫時禁止抗議群眾進入市政府,係依法執行職務,此情應堪認定。
3、至於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在場員警係非法以強制力向抗議群眾推擠,又現場指揮官亦非合於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無從依法命集會、遊行群眾解散,且命解散之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本件在場員警依前揭集會遊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集會、遊行之現場維持秩序係依執行職務一節,業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有員警強制命集會、遊行群眾解散之情事;參以辯護人自行提出103年
5月9日臺北市政府前廣場集會之影音光碟暨其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惟尚未能以此為根據,具體釋明本件員警於集會遊行之過程中,係於何時有對外作成命群眾解散之行政處分,並要求抗議群眾離去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是辯護人等前開所辯,礙難採取。
㈡、被告等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是以非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係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規範之本旨。本件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一節,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次應審酌者即為被告
6人等之行為,是否對員警公務之執行產生高度之物理性影響力。經查:
1、被告盧耿逸部分: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畫面中可見被告
盧耿逸在抗議民眾與警察人牆間,以手抵住前方警盾,因後方群眾向前推擠,致被告盧耿逸右側身轉入警方防線;推擠過程中,阻擋被告盧耿逸之員警突然彎腰,被告盧耿逸因遭夾擊於人群中,而將手輕壓於該名彎腰員警之後背;人群持續推擠,被告盧耿逸一度以左手擋在警盾前,右手扶在該持警盾之員警後背;嗣因後方人群湧入,將被告盧耿逸與員警隔開,後被告盧耿逸重心不穩倒下(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⑵、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盧耿逸位處抗議群眾與員警排列
人牆之間,因遭後方群眾持續向前推擠,而與在其前方之員警發生肢體接觸,並一度因此侵入警方防線。然依其客觀行止,僅見其於遭人群推擠之過程中,有以手抵住警盾、輕壓或以手扶在員警後背等行為,尚難遽認該當檢察官所指以身體衝撞、穿越員警排列之人牆等行為方式。
⑶、又被告盧耿逸之上開行為,應係身陷於抗議群眾與員警人牆
中無法動彈,被動遭群眾推擠並與員警有所肢體接觸,而非刻意主動對員警有何積極攻擊之作為,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確有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力,致影響公務執行之確信心證,自無從遽為被告盧耿逸不利之認定。
2、被告李元鈞部分: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畫面中可見被告
李元鈞坐在地上,其左手腕遭戴著黑色手套之員警抓住,被告李元鈞以右手拍打該名員警之手背1下,並不斷以右手手指指向自己被拉住之左手,在未碰觸到任何員警之狀態下,大喊「警察先生,請你手放開」,嗣該名員警放開被告李元鈞之左手(見本院卷㈡第53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元鈞僅係坐在地上,因左手遭
員警抓住,而不斷要求員警放手,過程中並無主動與員警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之情形,顯與前揭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要件有別。益見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以徒手拉扯其身後之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一節,應堪認定。
3、被告陳姳臻部分: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畫面中可見地上
已有抗議民眾坐在地上,被告陳姳臻右前方站立一名員警,因在場群眾推擠,該名員警往前移動,被告陳姳臻以右手抓住該名員警之左腋下,隨後被告陳姳臻拉著該名員警之左手上臂,被告陳姳臻先往左側身倒下,員警亦隨之往左側倒下(見本院卷㈡第53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姳臻雖確有如檢察官所稱自員
警身後拉扯員警左腋下之行為,惟現場人群擁擠相互推擠之情況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姳臻係拉住員警之手臂後即往左側倒下,可見其應係在抗議人群中因遭推擠而失去重心,於即將倒地之際為尋求平衡之自然反應,而與對員警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其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之行為有間。 益徵 被告陳姳臻辯稱其係因遭人群推擠,因身體失去平衡之狀況下才反射性拉住員警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其並不具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亦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已足認定。
4、被告張宏祺部分: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被告張宏祺左側
前方有一員警,另有一抗議者在其左側身處,被告張宏祺右手舉起手指前方大喊「不要抓他」,邊往前傾,左手順勢放在員警後腦勺,有往下壓的動作,員警發現後與其有多次相互撥開之動作;被告張宏祺右手舉起往前指並大喊「他們坐在地上,沒有行動…」,其前方有多位員警將手撐在其胸膛上,被告張宏祺持續大喊並往前移動,多為員警擋住其繼續前進,雙方互有拉扯;嗣被告張宏祺被員警抓住帶離現場,場面混亂,可見被告張宏祺、員警與在場抗議者互相拉扯(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
⑵、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張宏祺雖於抗議群眾與員警衝突
之過程中,有左手順勢放在員警後腦勺往下壓,並與該名員警間有多次相互撥開之動作;嗣於在場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時,復與員警互有拉扯等情,核與附表所示檢察官認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方式大致相符。惟查被告張宏祺前述下壓員警頭部之行為,無非係因其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前傾,於前傾過程中順勢以手保持平衡之動作,縱使其後有與該名員警間有多次手部相互撥開之動作,實難認係針對員警所為之有形物理暴力。又被告張宏祺雖於抗議過程中與員警多有相互推擠拉扯,然由其於當時大聲呼喊「他們坐在地上,沒有行動…」,顯見其應係見到其他坐在地上之抗議群眾即將遭警帶離欲前往該處,於前進之過程,因人群擁擠而與警方有所推擠拉扯,惟依其客觀舉止觀之,尚無直接對員警之身體實施暴力,或以員警為目標,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之行為;又其於遭警帶離之過程中,其及員警與在場群眾均互有拉扯,惟應僅係單純為脫免員警強制力之自然反應,而無施有形物理暴力致積極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從而,被告張宏祺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張宏祺於偵查中自承「我自己以為,之前
也都是做做樣子讓媒體拍一下,我們也想說不可能進得去,我們想說這樣會有媒體的效果,有畫面後就可以結束」(見偵卷第54頁反面),而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然被告張宏祺上開行為實難該當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已如前述,參以其既自承係為爭取媒體效果,亦僅能論其有將抗議活動訴求訴諸於媒體之意思,實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宏祺確有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
5、被告許哲榕部分: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在場員警受上級
指示,穿越人群前往逮捕已蒐證完成之抗議群眾,將被告許哲榕自人群中拉出,被告許哲榕雙手遭員警一左一右架住,頭往上頂並大喊「幹什麼」,彎下腰持續左右晃動身體,後多名員警合力將其架離現場;途中多位抗議者欲阻攔員警帶離被告許哲榕而與員警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抗議群眾趁隙拉住被告許哲榕,被告許哲榕因而倒下,經警將其扶起後帶往市政府內(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
⑵、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許哲榕因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力欲將
其自人群架離之際,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並以口頭大喊、彎腰、晃動身體等方式,試圖掙脫員警之強制力,然並無積極朝員警身體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許哲榕雖有反抗、掙脫之動作,僅係為脫免員警對其所施加強制力之肢體動作,而非對於員警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尚難以其反抗、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強暴之行為,而對被告許哲榕為不利之認定。
6、被告簡璟部分: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被告簡璟背對鏡
頭蹲坐於畫面右方之地上,其背後為員警所圍繞,其右手原放在其前方抗議者之手臂上,突然右手彎曲連續往背後頂2次(見本院卷㈡第53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斯時抗議活動現場人群相互推擠場面
混亂,被告簡璟於推擠過程中跌坐於地面上,其應係出於自我防衛為免遭後方人群壓迫,以前開方式,欲挪出其所能活動之空間,而非刻意針對其身後之員警為積極主動之物理性攻擊,自難認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⑶、又檢察官雖於審理中稱被告簡璟當時坐在地上仍有大喊前進
前進等語,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檢察官所指上開時點之蒐證影片,可見被告簡璟背對鏡頭坐在地上,現場吵雜伴隨多人之尖叫聲,並無從特定被告簡璟有無喊著往前往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自無從據上開勘驗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簡璟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雖認不應僅就被告等個別之妨害公務行為予以觀察,而應以犯案時地之整體行為加以評估,方符合共同正犯行為、責任一體性之法理云云。惟上開被告6人等,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亦無施強暴之行為,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均如前所述。從而縱以案發時、地被告
6人等之整體行為觀之,依卷內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等有共犯妨害公務罪之確信心證,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6人等之認定。
㈣、此外,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員警侯映華、黃嘉坤、 曾英艷 、 黃健翔 、 林南廷 、 陳柏宇 、 劉俊傑 等人到庭作證,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被告張宏祺到庭,惟均已捨棄上開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22頁反面),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在場員警雖係依法執行職務,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6人等確有以檢察官附表所指之行為方式施強暴於員警,致產生積極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妨害公務之確信心證。本諸前接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表┌──┬───┬───────┬───────────────┐│編號│被告│時間│行為方式│├──┼───┼───────┼───────────────┤│一│盧耿逸│103年5月9日│以身體衝撞、穿越員警排列之人牆││││上午9時47分40│││││秒許││├──┼───┼───────┼───────────────┤│二│李元鈞│103年5月9日│徒手拉扯位於其身旁之員警││││上午9時50分54│││││秒許││├──┼───┼───────┼───────────────┤│三│陳姳臻│103年5月9日│自員警身後拉扯員警左腋下││││上午9時49分40│││││秒許││├──┼───┼───────┼───────────────┤│四│張宏祺│103年5月9日│以左手按壓身旁員警頭頸部,並與││││上午9時53分05│現場欲驅離坐在地上的李元鈞、簡││││秒許│璟等人的員警推擠拉扯│├──┼───┼───────┼───────────────┤│五│許哲榕│103年5月9日│與現場執行逮捕之員警拉扯││││上午9時53分40│││││秒許││├──┼───┼───────┼───────────────┤│六│簡璟│103年5月9日│以右手肘連續2次頂撞位於其身後││││上午9時50分48│之員警││││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