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聯提醍...」更正為「...聯絡提醒...」,及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正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檢察官對之逕行提起公訴,仍應適法:
(一)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乃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復按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立法者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二)是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依原先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羅振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5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命被告至指定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參加戒癮治療,並依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門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連續1年;並隨時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定時間回診治療,經多次聯絡提醒並由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後,於103年8月27日回診後即中斷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初即未能積極參與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參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仍曾參與「藥癮戒治團體課程」11場(僅請假1場),且所犯行為未害及他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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