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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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家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拾支、斜削吸管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1001號」後補充「、3472號」等字;同行「復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0月22日,經同法院判決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修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字;第12行「並在上揭」修正為「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項家輝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16住處」等字;證據補充「同意搜索書1份、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項家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油漆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0.1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0支及斜削吸管6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