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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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崑自民國104年7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與新生路路口之某鴨肉飯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棒球場停車場出入口時,與 吳彥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以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為標準,換算其於酒精濃度測試23分鐘前,即同日14時21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875毫克(計算式:0.24mg/l+0.075mg/l÷60×23=0.26875mg/l)。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彥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21張在卷足資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以此回溯推算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23分鐘前,即104年7月7日14時21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875毫克(計算式:0.24mg/l+0.075mg/l÷60×23=0.26875mg/l)。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8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