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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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逢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王千逢與 陸駿誠 (原名 陸百新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陸百新於99年間起,以「 青鑫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下稱青鑫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陸百新擔任董事及總經理,為青鑫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一(陸百新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論罪科刑,上訴中),對外以藉詞「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向不特定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付陸百新或青鑫公司投資不動產或法拍屋買賣事業,可賺取高額獲利,王千逢則掛銜為青鑫公司副總經理。陸百新、王千逢於99年間在與 楊育旻 聚餐之際,即向楊育旻招攬以上開信用貸款方式投資陸百新的不動產買賣事業,並允諾由陸百新、王千逢代為繳納信用貸款之本息,另按月給予本金2%之利息,楊育旻同意後,透過王千逢介紹信用貸款管道,楊育旻於99年5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99年5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得51萬元、於99年5月27日 澳盛 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貸得29萬元,共計155萬元,於99年5月27日悉數交由王千逢,再由王千逢以自己名義與楊育旻簽立「契約書」;另楊育旻妻舅即配偶 王衍築 (原名 王靜瑜 )之弟 王志榮 得知青鑫公司此項高利投資方案,為籌措子女的醫療費用,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90萬元,向渣打銀行貸得58萬元,共148萬元,於99年11月24日交付王千逢,同由王千逢出面以自己名義與王志榮簽立「契約書」。「契約書」均約定投資期間2年,王千逢每月支付投資總金額2%利息,期滿返還投資款項本金等條款,王千逢並依約簽發日期99年5月27日、金額155萬元本票予楊育旻,簽發日期100年3月22日、金額148萬元本票予王志榮,以擔保本金之清償。王千逢均將收取款項交付陸百新,充作上開青鑫公司專案運用,並將陸百新撥付每月2%利息及代繳銀行貸款之本息轉交楊育旻等人。嗣青鑫公司於100年6月遭檢調搜索查獲,當月未再如期支付款項,致楊育旻與王志榮無預警遭受損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王千逢於青鑫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獲時,明知其與「溫阿姨」、「 周秀菊 」代書等人間並無投資法拍屋代墊款之投資計劃,另其於100年10月並無在大陸出資開設店鋪,亦非 超群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債務代償投資事件主事者,又陸百新並無親屬在香港有遺產訴訟待處理等情事,亦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可持續支付貸與人高額借款利息,其為週轉資金補足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 程冠博 、 黃聖 崲、 廖文瑋 、楊育旻、 許協瑋 等人詐騙財物:
㈠程冠博前亦因有自行投資青鑫公司,王千逢於100年4月間向
其佯稱略以:可以跟 周代 書操作法拍代墊,如果投資的話,每月將有8%利潤,如須取回本金,1個月提前告知即可 云云 ,程冠博先於100年4月先交付現金100萬元,王千逢於同年5月1日連本帶利返還108萬元,致程冠博認其言可信而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30日交付王千逢276萬元現金(投資款30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24萬元),程冠博在青鑫公司投資失利後,於100年9月再決定增資200萬元,而於9月下旬偕友人林東毅、 陳桂葉 將138萬現金(投資款15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12萬元)交付予時為王千逢之配偶 張雅惠 ,於100年10月將餘款46萬元現金(投資款5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4萬元)交付王千逢,共計500萬元作為投資款,王千逢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30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2張,以取信程冠博。惟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僅至101年4月份(程冠博累計取得336萬元,參調查卷第78頁明細),即表示要將資金轉作大陸廣西的拖板車生意,程冠博不表同意,王千逢仍堅拒返還本金,亦不再按月如期支付獲利,程冠博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4)㈡ 黃聖崲 經王千逢之母 劉惠金 、友人程冠博等人介紹與王千逢
相識,黃聖崲同因自行投資青鑫公司失利,王千逢於100年6月間向黃聖崲佯稱:有朋友在做法拍代墊,伊是窗口,每月可拿8%,可以救青鑫公司的投資人云云,致黃聖崲陷於錯誤,先親自交付現金276萬元(投資款300萬,扣除首期8%獲利24萬元)予王千逢,於100年11月間再應王千逢加碼放款的要求,再親自交付現金184萬元(投資款200萬,扣除首期8%獲利16萬元),共計500萬元(均現金)作為投資款。惟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至101年4月份(黃聖崲累計取得200萬元)即不再如期支付,嗣後聯絡無著,黃聖崲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5)㈢廖文瑋於100年間經友人黃聖崲介紹與王千逢相識後,
1.王千逢於同年7月先向廖文瑋佯稱要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海南島礦山標的,復以因無法湊足礦山的投資款,要先在臺灣投資法拍房地產,每月有8%獲利,累積獲利資金再投資礦山,伊已將現金5千多萬都投資在溫阿姨處;溫阿姨是母親劉惠金的好友,溫阿姨跟 周代書 配合投資,獲利很穩定,渠要去大陸闖事業,如果有8%穩定收入,就可以當作去大陸的基本生活費用云云,致廖文瑋陷於錯誤,先於100年7月29日匯款128萬元至王千逢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付王千逢現金10萬元(即投資金額15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12萬元),再於100年11月間託請楊育旻將現金150萬元(未預扣首期獲利)交給張雅惠,又於100年12月30日親自交付276萬元現金(即投資金額30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24萬元),在南京東路、東興街口之國泰世華銀行交付給張雅惠,由張雅惠存入王千逢之女 王甯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00萬元作為投資款。王千逢並簽發日期100年12月1日、票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以取信廖文瑋。惟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至101年4月間(廖文瑋累計取得192萬元),嗣以因超群生物公司及青鑫公司案件遭追訴,財產遭凍結云云為由,未再支付,行蹤不明,廖文瑋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
2.王千逢於100年10月間,向廖文瑋佯稱略以:要在大陸開一間店舖,須先支付投資款云云,廖文瑋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7日,將102萬元現款匯款至王千逢指示之「鴻納事業社即 王建竣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後續王千逢均未聞店鋪開設作業,廖文瑋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6)
3.王千逢於101年2月間,向廖文瑋佯稱略以:超群公司有土地債權的問題,伊可以跟母親劉惠金一起合併吃下公司技術再轉賣,因為他母親有投資這部分云云,致廖文瑋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劉惠金於102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供述當場否認王千逢有將資金交付在超群公司投資案中,廖文瑋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7)
4.王千逢於101年6月間,向廖文瑋佯稱:陸百新的親戚在香港留有遺產,要打官司,可拿回一大筆錢,伊受陸百新委託,負責處理云云,並且出示委託書取信廖文瑋,廖文瑋因此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日匯出100萬元至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居間介紹香港律師進行訴訟,惟廖文瑋事後轉經向香港方面查詢並無此事,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8)㈣王千逢於100年8月間向楊育旻佯稱略以:青鑫公司出事遭查
獲,該部分房產投資已無法繼續下去,要自己找財路來投資,伊認識從事法拍代墊業務之周代書、溫阿姨,如出資供周代書他們操作,每月可獲得8%之獲利云云,致楊育旻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9月交付100萬元,於100年11月交付875,000元,於100年12月30日交付2,405,000元,於101年1月間交付72萬元,共計500萬元(均現金)作為投資款。惟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至101年4月份(楊育旻累計取得225萬元),未經楊育旻同意,即片面以「將資金轉作大陸廣西拖車頭生意」為由不再支付,楊育旻追問未有結果,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㈤許協瑋於100年間經友人黃聖崲介紹結識王千逢後,
1.王千逢於100年11月向許協瑋佯稱 伊有 做法拍代墊款管道,資金投入後,每月有固定8%利息可收,先投資台灣法拍,可將獲利再挹注大陸地區海南島投資案云云,許協瑋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11月15日將230萬元(投資25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20萬元),於100年12月23日將256萬元(投資30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24萬元及上開250萬元投資當期獲利20萬元)之現金,與黃聖崲前往王千逢當時位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親自交付給張雅惠,共計550萬元作為投資款,王千逢嗣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之本票2紙取信之。惟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至101年4月份(許協瑋累計取得196萬元)即未再支付,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3)
2.王千逢於101年2月間,向許協瑋佯稱超群公司不良債權案可投資,3個月後可回本,可以穩賺一倍云云,並出示「彰化縣○○鄉○區路○號廠房、建地投資案文書」,致許協瑋不疑有他,於101年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千逢國泰世華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王千逢均未交付任何款項或憑證予許協瑋,亦未於3個內償還本金,許協瑋始悉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三、案經楊育旻、王志榮、程冠博、許協瑋、廖文瑋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楊育旻、王志榮、廖文瑋、許協瑋、黃聖崲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給予被告王千逢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其他傳聞證據文書資料,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向楊育旻等人收取上開各筆金錢財物,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其無參與青鑫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僅曾應陸百新要求介紹楊育旻及王志榮,並代理陸百新簽約,所收取投資款悉數交給陸百新,主觀上並不知違反銀行法,與陸百新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伊與程冠博、黃聖崲、廖文瑋、楊育旻、許協瑋等人係長期共同合夥投資生意之友人,是共同集資投資從事法拍屋代墊、大陸生意等商業行為,於101年4月之前亦如期支付累計高達1157萬元的利潤,事後僅因投資失利,致無法繼續履行承諾,並無自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的意圖或故意,核屬民事投資糾紛,應不構成詐欺等語。
三、被告與陸百新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部分: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簽訂契約書從陸先生這邊拿的。因為
(與王志榮簽約)那天狀況有點特別,所以我寫代,那天在長安東路的露天咖啡廳,在場有王志榮、楊育旻、我,那時陸先生還在辦公室忙,後來王志榮先離開,所以我上去問陸先生說我先幫他們處理完,所以寫一個代。寫完後,楊育旻還有跟我上去跟陸駿誠確認這件事情無誤後才離開。錢我也是交給陸駿誠。」(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契約書例稿是我從陸先生的辦公室拿出來的。一定有經過他同意。陸先生從事法拍投資,他沿用的系統也會做操作利潤的支付,後來楊育旻跟王靜瑜是夫妻,因為陸先生有空,所以王靜瑜跟他簽。楊育旻、王志榮簽約的狀況比較特別,我是代簽。」(同卷第29頁)、「楊育旻跟王志榮每個月2%利息錢是我跟陸先生拿再支付。利息包含在1.5%裡」(同卷第30頁反面、第65頁),自承由其代陸百新出面與楊育旻、王志榮簽立契約書,告訴人均有親自交付現金由其收受,之後按月支付告訴人2%的利息是陸百新所支付,再由其轉交給告訴人(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60頁,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
㈡楊育旻出資部分:
1.證人楊育旻於偵查中結證:「我老婆王衍築(原名王靜瑜)認識 盧碧葳 (楊育旻前女友),因而認識王千逢,王千逢當時在青鑫公司任職,我有拿過王千逢的名片是副總經理,王千逢說可投資房地產賺錢,只要我們用我們的名義去貸款,公司會幫我們付貸款每個月的本金利息,另外再支付我們投資總金額2%的獲利,所以我在99年投資155萬元,每個月可獲利3萬1千元。我在99年5月27日簽約,領獲利領到100年6月21日(青鑫公司遭搜索日),之後沒有再領,我之後自己負擔銀行貸款120幾萬」(102調偵800卷第48頁反面,10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
2.證人楊育旻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千逢第一次碰面是96年12月29日我的婚宴,當時王千逢女友盧碧葳跟他一起出席,那時不熟,之後是盧碧葳告訴我老婆說王千逢這邊有投資案不錯,問我們有無興趣,所以王千逢介紹陸百新給我們認識,我們一起吃飯,我們是這樣認識。」、「一起吃飯的期間中,王千逢或陸百新有告訴我有關投資的事,我們聊的都是投資的事。內容是以投資房地產獲利為主,我們只要投資一定金額,每月會有固定的獲利。王千逢及陸百新說的內容一樣。信用貸款去投資,就是以他合約的內容去投資,沒有固定標的物,是以固定金額、獲利,每月貸款由青鑫公司繳納。」(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6頁)、「當時投資總金額155萬,每月2%為獲利。貸款本息由王千逢匯款到我個人的三家銀行的指定戶頭支付。付到100年6月。
7月之後就自己給付」、「每個月2%獲利,第一次是從我給他的155萬內扣除,每個月2萬多,總共3個月扣了將近7萬左右。之後由王千逢拿陸百新的一張支票給我,金額是六個月利息金額,一次是開六個月的期票,從99年8月到100年2月,我記得金額是20萬元,一次6個月。我拿3次或4次支票,但101年12到期的那張票就跳票了,等於是101年7月到12月的利息都沒有拿到。」、「向銀行貸款的本息,王千逢幫我給付到100年6月,7月之後就自己給付。」(同卷第57頁)、「(問:後來為何你是跟被告王千逢簽約,而不是找青鑫公司總經理陸百新簽約?)因為我是認識王千逢,陸百新只碰過兩次面,我沒有他連絡方式,辦理貸款時都是對王千逢,王千逢當時說他簽就可以。」、「(問王千逢說他簽就可以,所以你本來以為是要跟陸百新簽約?)是。」、「我沒有陸百新聯絡方式」、「(問:你在跟王千逢簽約之前,王千逢有再將投資案重新跟你講解,或沿用之前你跟王千逢、陸百新見面所談內容,只是簽書面契約?)沒有重述過。」(同卷第60頁)、「(問:你們第一次偕同王千逢及陸百新吃飯時,提到投資案,有無說青鑫公司簽約之前用你們名義貸款,由青鑫公司替你們付貸款?)是,陸百新說如果你們手頭上沒有現金,就用貸款,貸出第一桶金做投資。」(同卷第61頁)、「(問:為何在固定獲利2%的投資案,你是跟王千逢簽約,但每月獲利2%卻由陸百新以個人為發票人的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因為當時王千逢在青鑫公司任職,他是我窗口,連絡他,他負責請款。至於支付利息為何是用陸百新的支票,我沒想過這個問題。」(同卷第62頁反面)、「(提示板檢102他4777號卷第321頁有用迴紋針夾著一張王千逢青鑫公司的塑膠名片,問:有無拿過王千逢這樣的名片?)這張是我提供的,這是王千逢給我的名片。」(同卷第64頁),並提供王千逢青鑫公司副總經理名片1紙在卷(新北地檢102他4777號卷第321頁)。
3.證人楊育旻於審理證稱:配偶王衍築先前已直接跟陸百新有簽立式樣相同之簽約書,陸百新同開立擔保償還本金之本票,亦係按月支付2%的利潤等語(同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並提出王靜瑜與陸百新99年2月11日投資金額114萬元之「契約書」及陸百新同日簽發面額114萬元之本票為佐(見101他11183卷第16-17頁),即其夫婦與陸百新、王千逢相識後,王衍築已先出資114萬元與陸百新,供陸百新操作青鑫公司房地產的投資案,亦締立相同樣式、內容條款的契約書,借款人亦開立本票擔保,運作模式如出一轍。
4.卷附楊育旻與被告王千逢於99年5月27日簽立「契約書」、被告王千逢簽發發票日99年5月27日、面額155萬元之本票1紙(101他11183卷第23-24頁)
5.楊育旻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料:①大眾銀行102年3月2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楊育旻之申貸資料,申貸金額:75萬元,申貸日期:99年5月25日(調查局卷第13-2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②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檢附楊育旻相關申貸資料,申貸金額51
萬元(調查局卷第102頁反面)③楊育旻澳盛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通知書,申貸金額:
29萬元,申貸日期:99年5月25日(調查局卷第103-104頁)㈢王志榮出資部分:
1.證人王志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小孩早產住院需要醫藥費,剛好我妹王衍築說有青鑫公司這管道可以投資,後來就識識王千逢,他幫我找渣打銀行去信貸,我在99年11月24日跟王千逢簽約,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他」、「2%獲利是楊育旻拿給我現金,我獲利每月是2萬9千6百元」(102調偵800卷第48頁反面,10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
2.證人王志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小朋友早產,需要住加護病房3個月,那時我急需用錢,因為透過我妹妹王衍築(原名王靜瑜)知道有投資這個東西,他說可銀行貸款出來,每月給我2%獲利,那時我貸了148萬,透過我妹妹認識王千逢,我們碰過一次面,王千逢跟我說把錢貸款出來後,看可貸款多少出來,每月2%匯到我戶頭。」、「我們約在長安東路,他們青鑫公司公司對面二樓的咖啡廳,將148萬親手交給王千逢。」、「按月給付2%獲利,從99年11月24日起開始有,12月領第一筆,100年10月有無領到就忘了。」(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問:你妹妹或你妹婿是透過陸百新投資青鑫公司或透過本件被告王千逢投資青鑫公司?不清楚,我只知道王千逢這個人。」、「99年11月24日當天,跟被告王千逢簽約時,我、楊育旻、王千逢三人在場。當天沒有見到陸百新,是我對王千逢簽約。」(同卷第52頁反面)、「合約簽完後,我直接把錢交給王千逢。」、「當時我可能沒有看清楚王千逢的簽名後方右上角是否註記代字。但我確定王千逢沒有說代理陸百新或別人。」、「沒有跟陸百新見過面,單純只有聽過這個人的名字」、「妹妹王衍築跟妹婿楊育旻跟我介紹時,他們已經投資,有獲利,那時知道小朋友狀況,知道我要用錢,才幫我介紹。他們介紹投資方案時,有提到陸百新,好像是青鑫公司這間公司的負責人。」、「每月2%利息,大約29600元,都是楊育旻拿現金給我,銀行貸款本息部分,王千逢會轉到貸款的戶頭。」(同卷第53頁)、「「(問:你剛剛說是因為你想要多點收入,因為孩子需要用錢,所以你妹妹說有這個投資管道,這個投資管道是王千逢個人或是青鑫公司的管道?)我知道他在青鑫公司上班,有炒地皮,我的認知是他在裡面上班,我認知裡面,是投資青鑫公司。」、「王千逢有跟我說他在青鑫公司上班」(本院卷二第55頁)、「貸款過程是直接由銀行業務打電話給我,我提供扣繳憑單、職員證。銀行好像是王千逢這邊找,他們好像跟銀行有配合。」(同卷第64頁)
3.證人楊育旻於審理中亦證稱:是太太王衍築介紹王志榮參加本投資案,由其代王志榮向被告以現金方式代為領取每月2%獲利再轉付予王志榮,王志榮向銀行貸款148萬元本息亦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另其於王志榮、被告99年11月24日簽約當時有陪同在場,被告當日有提到陸百新臨時有事,所以由被告代表,被告並在合約書簽名後註記「代」字,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148萬元的本票擔保,王志榮簽約後先行離去,其與王千逢有到青鑫公司,因陸百新一直他在辦公室內講電話,其 久侯 不遇即先離開,故未見聞被告有將王志榮的148萬元款項交到陸百新手上(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等語。
4.告訴人王志榮與被告王千逢於99年11月24日簽立之契約書(王千逢於簽名欄加註「代」字)、被告於100年3月22日所簽立之148萬元本票(101他11183卷第24頁、第25頁)
5.王志榮渣打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調查局卷第52-55頁)㈣證人陸百新於審理中證稱:
1.「王千逢有無掛名青鑫公司副總經理,我不是很清楚。我跟王千逢是在法拍市場認識,他有便宜案件就報給我。」、「...他有來青鑫公司是因為他有些物件要跟我討論時,會來我的辦公室找我,那是我跟王千逢的關係,不是他跟青鑫公司有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2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問:為何王千逢跟青鑫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但有青鑫公司名片?)...至於他名片要怎麼樣我並不是很清楚。那時他可能認為我還有跟青鑫公司合作,所以他才印這個名片」(同卷第27頁)
2.「他跟我的關係,是我跟他借款,有本票可證。借錢利息月息一分半。」、「(問:王千逢是否曾有出資投資在你所從事的任何事業?)無,我只有做房地產。我買房需要資金,我跟他只有借款問題而已。目前還積欠被告本金二百多萬」、「(問:99年間,王千逢是否曾介紹楊育旻、王志榮跟你認識?)可能有見過面,但我不知道是誰,我都不認識,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有跟王千逢有債權債務關係。」、「王千逢到大陸做生意,我就沒有再連絡,王千逢跟其他人在大陸的投資關係跟我無關,因為我們好幾年沒連絡了。我對於王千逢到大陸做生意的具體內容也不瞭解,我只有知道他做紅酒生意,已經快5年沒有連絡。」(同卷第23頁)、「(問:99年到101年間,你有無跟被告有任何共同投資的行為?)沒有。」、「(問:你有無委託過被告去代表你跟別人簽約?)無。」(同卷第24頁反面)、
3.「(提示調查局卷第4、6頁正反面兩份契約書,問:你有見過這兩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這兩份契約書。也沒有提供給被告契約書的格式」、「(問:王千逢在本件訴訟曾答辯說他代表你跟楊育旻、王志榮簽這兩份契約書,並將收得款項交付給你,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同卷第25頁)、「我向王千逢實際借款金額因時間久遠有點忘記,應該是
2、3百萬上下」(同卷第26頁反面)」、「(問:王千逢跟楊育旻簽立同樣的契約,錢是否你拿去的?)王千逢跟別人簽的,就跟我無關,我針對的就只有王千逢而已。」、「我的借款我針對的是王千逢,我跟楊育旻、王志榮根本不太熟,王千逢是跟他朋友的借款或什麼情形,楊育旻針對的也是王千逢,跟我有什麼直接的關係」、「(問:楊育旻跟王千逢簽訂契約所使用的契約書例稿,是否你拿給他的?)當然不是,應該是他自己拿的,他本來說要跟我合作房地產,我用我個人名字跟王千逢借款,他跟楊育旻的借款,是他跟楊育旻借款的區段,應該分開。我跟王千逢借款,我開立本票給他,就這樣簡單的動作而已。」(同卷第28頁)、「(問:有無給他們利息付銀行?)我針對王千逢個人債務,我不太認識楊育旻、王志榮。王千逢說他朋友用銀行貸款來的,我有付貸款的利息。」、「王千逢說他朋友是貸款來的,我就是給王千逢我個人的利息,每個月還有給他一分半的利息。」(同卷第29頁)
4.是以,陸百新雖證稱被告未直接參與青鑫公司業務執行,因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房地產,始使用青鑫公司名片,又其曾收受被告的出資借款2、3百萬元,之後直接按月撥付利息給王千逢,對被告與告訴人楊育旻、王志榮之間投資協議及締約經過並無所知云云,惟從告訴人契約書樣式與陸百新對外借款的書面相同,亦有依循慣例開立本票之情狀,復陸百新更證述確有向王千逢收取借款、按月付息,更允諾代付銀行貸款的本息等事實,是告訴人每月投資利潤及貸款本息亦因此輾轉收受,堪以認定陸百新與被告確曾向楊育旻要約出資供青鑫公司操作投資房地產,事後被告亦將告訴人投資借款交付證人陸百新,僅未表明幕後實際出資者的身分。
㈤證人黃聖崲於審理中證稱:「我看過王千逢青鑫公司的名片跟桌子。」、「((提示板檢102他4777號卷第321頁,問:
所附的名片是否是這張名片?)對。王千逢在青鑫公司辦公室,我記得在長安東路或西路54號12樓。我去跟陸百新拿他所謂投資他的房地產的投資獲利。聽陸百新講,王千逢是幫他跑他一些事務,他也沒講很清楚,就是做房地產這塊,其他事情要問陸百新比較清楚。」(本院卷二第93頁,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亦稱王千逢確實與陸百新在青鑫公司長安東路辦公室有投資房地產之業務。
㈥再者,在低利率時代下,國內金融機構在100年間牌告之二
年期定存利率應在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查,本件依青鑫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運作模式及王千逢與楊育旻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約定投資人每月可得之利息為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情況至明。
㈦末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楊育旻之所以會出資青鑫公司,係與王千逢相識後,透過王千逢介紹,與陸百新見面一起會談,經陸百新、王千逢於會談中共同解說投資內容,楊育旻始允諾出資,王千逢亦出示交付印有青鑫公司職銜的名片,嗣王千逢亦親自收受楊育旻、王志榮的投資款,當面先後與二人締立「契約書」,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後續每月利息及代繳本息亦來自王千逢的轉交,楊育旻之認知同係由王千逢擔任告訴人與青鑫公司之聯繫窗口,均如上述。而違反銀行法的「經營」行為,居於幕後負責決策籌畫之人固該當之,親自經手辦理之執行業務人員亦屬行為人,自更無所謂處罰規定只適用於負責人或決策、管理階層,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被告王千逢上開所為,已然分擔吸收資金的行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與陸百新間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對於其他行為人及行為結果主觀上均能預見,縱其並未實際參與青鑫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非吸取資金之支配運用者,甚或未從中支取報酬,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青鑫公司違反銀行法非法向楊育旻、王志榮吸金之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陸百新約定給付投資人每月2%之利息,並以青鑫公司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王千逢參與其中向投資人楊育旻、王志榮,以相同之不動產投資名義吸收資金、約定支付同額利息,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至於黃聖崲等人先前另行投資青鑫公司部分,包括:黃聖崲
345萬,程冠博428萬、廖文瑋109萬、王衍築114萬元等出資緣由及經過,均與被告王千逢無涉,被告就此與陸百新間尚無共犯關係,分據證人黃聖崲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如下,應不在本院審究事實範圍內,附此敘明:
1.證人黃聖崲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101金重訴5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6,問:你於100年到102年間出資345萬投資款項,這跟王千逢有無關係?)沒有,是陸百新做房地產這一塊。他叫我們做信貸借錢來投資他。」(本院卷二第93頁,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陸百新於審理中亦證稱:
「(問:看判決書附表看到廖文瑋100年5月27日有投資109萬,黃聖崲345萬,程冠博428萬6400元,有何意見?)完全沒有,黃聖崲跟我個人認識,他幫我賣房子」、「黃聖崲在之前就已經跟我有資金往來關係了。」(本院卷二第30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
2.證人程冠博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101年金重訴5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1,問:上面記載你是在97年投資120萬元、99年投資428萬6400元到青鑫公司的紀錄。
這部分的投資跟王千逢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是在我認識王千逢之前。這部分的利息是陸百新以現金付給我,我會定期去青鑫公司長安西路或附近約吃飯的地方跟陸百新拿。我有一次找他拿這些錢時,他說他跟王千逢在一起,我就看到王千逢,才認識王千逢。」、「投資青鑫公司這部分,我去跟銀行貸款,貸款下來我領出來交給陸百新。陸百新每個月是給我貸款要還銀行的本利加上投資的利息,投資利息是每月3%。」(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陸百新說他投資房地產,可拿資金給他,他來操作房地產買賣,他說賺到利潤會分給我。他說每個月有3%,他說他賺到的利潤分給我。」、「在我投資陸百新從事房地產的買賣之前,完全不認識王千逢」(本院卷二第38頁)
3.證人廖文瑋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投資青鑫公司109萬?有無簽借貸契約書,相對人是青鑫公司?)這一筆跟王千逢沒有關係,那時黃聖崲跟我講有一筆可賺錢,叫我借貸,我傻傻去借貸。」(本院卷二第30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
4.證人楊育旻於審理中證稱:「王衍築本身有投資每個月獲利2%的投資案。與王千逢無關,因為合約上是陸百新的名字。
」(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四、法拍屋代墊投資案之詐欺取財部分:㈠程冠博出資部分:
1.證人程冠博於審理中證稱:①「我一開始認識王千逢、黃聖崲,後來才透過黃聖崲認識廖
文瑋、許協瑋,楊育旻是透過王千逢認識。」(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我有投資陸百新,有一次我去找陸百新,王千逢跟他在一起,陸百新就介紹他給我認識,黃聖崲也是投資陸百新投資人之一,有一次我去陸百新公司找他時,遇到黃聖崲,就跟他聊天就認識。」(同卷第38頁)、「我們五人是分別陸續投資,不是一起討論要共同合夥出資的」(本院卷二第42頁)、②「在陸百新發生事情就是被調查之後,王千逢說他那邊有一
個溫阿姨跟周代書的投資案,他說溫阿姨跟周代書是操作法拍代墊,如果投資的話,每月有8%利潤。」、「我一開始投資100萬,隔月他有還我108萬,後來他說其實繼續投資的話,拿利息就好,本金不用拿回去,這樣很麻煩,我就陸續投資金給他,陸續投資到500萬。」、「我有請他有機會可以帶我去認識溫阿姨跟周代書,他說有機會可以,但後來沒有下文。」、「(問:在你投資期間,王千逢是否曾跟你提過本件投資相關的業務處理或投資的利潤及虧損?)沒有。我有問過溫阿姨跟周代書是不是操作上沒有問題,他說都沒有問題。」、「王千逢一開始有依約給付每月8%利潤,後來他突然中斷。我們就問他為何不給了,他說他要把所有資金移去大陸廣西拖板車生意,他有給我們看合約書,是空白的,沒有任何簽名、書寫,只是一個草約,只是解釋這是一個什麼樣的投資案,我們說我們有權利不同意,因為錢不是你的,他說不行。」(同卷第38頁)、「那個錢始終是投資溫阿姨,只是那時大陸被告有提出很多生意項目,我個人都不想參與,他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要拿代墊投資款做這些生意,只是最後他說決定要全部挪去做拖板車生意,但我沒有同意。」(同卷第43頁)③「(問:你當時將100萬交給被告王千逢,他只有單純跟你
說每月給你8%利息,沒有講具體要怎樣才能給你8%?)他說溫阿姨跟周阿姨怎麼操作法拍代墊,沒有說會虧錢,所以一定會給我8%利潤。」、「(問:當時你算是提供資金讓王千逢拿去給溫阿姨及周代書投資房地產,每月收8%利息?)就他所說是這樣。」、「(問:王千逢有告訴你任何溫阿姨或周代書具體投資的房地產標的?)沒有。」(同卷第39頁反面)、「(問:你在100年4月就有現金交給王千逢100萬投資溫阿姨的法拍代墊投資案,為何在5月就要求結束還本?)因為我想要確認他是不是那麼穩、沒問題,如果穩了、沒問題,應該一個月後就能把本金、利潤還給我。因此才在5月30日再出資300萬元投資溫阿姨這個標,因為覺得很穩。
」、「(問:100年8、9月間,再出資200萬的原因?)覺得那麼穩,再增資也OK。那時因為大陸那邊創業的開銷滿大,所以必須要更多收入。」(本院卷二第41頁),以上證述被告施行詐術的具體內容。
④「(提示調查局卷第41頁,問:這兩張本票,一張面額300
萬,一張200萬元,是王千逢開給你擔保這500萬投資金本票?)是。」、「調查局講的才是對的,先300萬,再給200萬。」、「300萬是(100年)5月30日,跟發票日一起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200萬是9月1日之前給。他給付日(付款日)是9月1日,所以應該是100年8、9月,那時我人在大陸,200萬是我請朋友陳小姐跟林先生拿給他跟他老婆,時間我無法確定,後來我回來才要求他補本票給我。」、「補給我時我發現他忘了寫發票日,我說你忘了,他說沒關係,我補就好」、「(問:為何300萬元的本票的到期日是從100年6月24日改成100年9月1日?)因原本他開一個月的兌現日,當初我交給他,他說如果我想把本金抽回,只要提前一個月告訴他,他下個月就可把本金交給我,所以到期日就寫6月24日,因為我最快那一天才能把本金拿回來。後來改為9月1日,是因為我決定6月24日不把本金拿回來,9月1日是王千逢寫的。」(本院卷二第40頁)、「(問:
你交付兩次分別300萬、200萬元都是足額交付,有沒有他先扣還你第一個月利息的情形?)好像有先扣8%利息。實際交付金額算起來,300萬扣掉24萬,276萬。200萬扣掉16萬,184萬。」、「(提示調查卷第40頁,問:你在調查局中提出的代墊收入明細,是否就如你在調查局筆錄中所示是王千逢按月支付給你8%的利潤的錢?)是。王千逢支付到101年4月份。他老婆統一交給我們其中一人,再由那個人分發給其他人,看我們五個人誰在台灣。」(本院卷二第41頁),證述其因此交付財物的經過。
2.程冠博提出王千逢所簽發日期均為100年5月30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調查局卷第41頁)、代墊收入明細(調查卷第40頁)、廖文瑋於2011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調查卷第39頁)。
3.可知,被告是以投資「溫阿姨跟周代書是操作法拍代墊,固定每月有8%利潤」名義要約投資金,證人先於100年4月間試行先投資100萬元,於隔月連本帶利取回108萬元,而信有其事,旋於100年5月30日另行交付300萬元(扣除第1期8%利潤24萬,實付276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同時開立同面額本票,證人復於100年8月間再出資200萬元(扣除第1期利潤,實付184萬元),但期間其實從未與溫阿姨跟周代書謀面,也不知具體房地產標的,被告未曾回報盈虧情形,且付息到一半即行中斷,被告甚以「要把所有資金移去大陸廣西拖板車生意」之名,強行將證人投資本金挪作他用。
㈡黃聖崲出資部分:
1.證人黃聖崲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問:有無在100年左右,在台北市○○路某處,告訴廖文瑋說王千逢需要資金從事法拍?)有,...是王千逢親自告訴我們的,後來聽代書周秀菊說王千逢沒有在做法拍,沒有將錢給她,是王千逢自己花掉」、「我知道王千逢在海南島房地投資案,但他只是介紹案子,他沒有拿錢去投資,他只是介紹人,錢沒有用到投資案」、「我有打電話問大陸觀瀾湖開發商,對方說王千逢沒有買」(103年1月2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2他4777卷第121頁)
2.證人黃聖崲於審理中證稱:①「王千逢跟我講的。他說他有朋友在做法拍代墊,他是窗口
。王千逢說每月可拿8%。我投資500萬。第一次於100年投資300萬,半年後被告要我們再放款,我投資第二次200萬。利息付到101年4月。」、「王千逢都不讓我們介入一起從事法拍的投資」、「最早投資的是程冠博,他比我早2個月」、「後來叫他還錢,電話就不接了。」(本院卷二第89頁,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②「(問:告訴人許協瑋、廖文瑋、證人 林美娟 ,是否都是
你介紹給王千逢認識?)是,因法拍代墊8%獲利所以介紹給王千逢。王千逢請我去介紹一些投資人來參與法拍代墊投資。他說假如金額做大一點的話,案件有大一點的金額,錢不夠,叫我找人,大家一起賺。錢不夠所以要找人。」、「陸百新是青鑫公司的總經理,王千逢是副總,青鑫公司我也有投資一部分,所以出事後的一個月,王千逢說他在跟溫阿姨及周代書做法拍代墊這一塊,叫我們跟他一起做。說有法拍代墊這個管道可以救大家。我找有投資青鑫公司的這些人(廖文瑋、林美娟)來認識王千逢,然後參與法拍代墊。」(同卷第90頁)、「(問:你於偵訊跟檢察官表示你有打電話給海南島投資案裡的大陸觀瀾湖開發商去查證王千逢有無投資,對方說王千逢沒有投資,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有無見過溫阿姨或周秀菊代書?)沒有,也沒連絡過他們,王千逢都不讓我們見面。」(同卷第91頁反面)、③「(問:500萬如何那給王千逢?)現金,親手交給他,分
兩次。第一個月有扣掉利息,所以300萬那次給276萬,200萬那一次給184萬。」、「(提示101他11183號卷第90頁,問:你偵查中提出王千逢就法拍代墊款付息紀錄總共200萬,是否如此?)是,這是我提出的。101年4月之後,王千逢不付息了。」、「王千逢威脅我們說假如沒有去大陸要沒收我們的錢。我就說大陸是大陸,台灣是台灣,一事歸一事,兩碼事,之後他就不見了。」(同卷第92頁反面)、「案發後我去新莊路一條巷子事務所地址找周代書,找不到,那時樓上說已經沒有這個人。我從來沒看過溫阿姨,也無從打聽起。」(同卷第95頁)㈢廖文瑋出資部分:
1.證人廖文瑋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間在台北長春路某處,黃聖崲介紹王千逢,黃聖崲告訴我王千逢需要資金,說王千逢在從事法拍買賣,王千逢也說台灣有者侈稅,房地產不景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興趣,等賺到再分錢,黃聖崲說他已經和王千逢在配合,我因和黃聖崲是從小到大鄰居很多年,我相信黃聖崲,所以我100年7月(29日)匯一筆128萬」、「於100年12月1日,王千逢說大陸那邊投資資金不足,要我們先放錢他那邊,他先投資台灣法拍,大陸有資金需求時他再轉到大陸去,所以王千逢開了150萬元本票和我借150萬元,我是透過朋友楊育旻交給王千逢妻子張雅惠」、「又在100年12月30日,我在台北市松山區國泰世華銀行將300萬元現金(依證人審理中供述及王甯帳戶資料,應有扣除24萬元首期利潤)拿給張雅惠,原因是王千逢說他先投資台灣法拍,大陸有資金需求時再轉到大陸」(新北地檢102他4777號卷第71-72頁,102年5月27日偵訊筆錄)。
2.證人廖文瑋於審理中證稱:①「我是先跟黃聖崲認識,他介紹我認識王千逢、楊育旻、許
協瑋、程冠博等人」、「是五到六年前,黃聖崲帶我去台北市○○路一間公司認識王千逢,當時王千逢在從事房地產投資客行業」、「當初以王千逢領隊的他所說的一個投資項目,我們在做事前準備。他說投資海南島礦山的一個標的,是在海南島海口市郊,有我、黃聖崲、許協瑋、楊育旻、程冠博參與投資...」(本院卷二第10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我自己的部分投資金額應該有新臺幣300到600萬元,但是並沒有投資,因為我們把錢交給王千逢,他說錢先拿回臺灣做法拍屋投資」、「我們有規劃錢到一定金額才能做礦山生意,但我們湊不到那麼多錢,所以本院卷一第128頁後面有特別事項海南議題。王千逢收錢之前已經講先累積實際把臺灣法拍做好,就有錢到海南島投資。」、「王千逢帶我們去看礦山,把 吳會 介紹給我們」(同卷第11頁)、「因本件投資案,到大陸或香港滿多次,來來回回。機票、住宿都是自己出」(第14頁反面)、「王千逢用海南島說我們要投資,說要拿回臺灣做法拍,最後錢都在台灣,就不見了。」、「最早是房地產投資600萬,後來去大陸,有什麼海口,然後海口他又說資金要大家來湊,湊完錢不夠他就拿回臺灣給周阿姨法拍代書,這就是房地產投資」、「房地產應該有600萬左右,我是分批給,一開始累積300萬多就是周阿姨部分,就是給王千逢投資周代書,海口我又湊了300萬,結果沒有去海口。」(第12頁反面)②「我的部分一開始大概有先投資150萬,他說要做臺灣法拍
可賺錢,就是有本票部分128萬。」、「128萬是扣掉8%利息的錢,王千逢說房地產投資有獲利8%,所以我們有一些利息可以領,一開始他會給我們一點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600萬部分都是在臺灣房地產的部分,就是剛才說的王千逢說要投資海南島,但錢先拿回臺灣做法拍。」(同卷第13頁)、「王千逢有提到每月獲利8%左右」、「(問:實際上被告有無給付8%獲利給你及其他臺灣法拍屋投資人過?)有給付過。因為我是分批給,有的給付10個月,有的給付半年不到。」、「拿現金比較多,看誰那時在臺灣,應該是楊育旻或程冠博。跟王千逢那時的太太張雅惠拿現金,因為他那時不在臺灣。」(同卷第15頁)、③「(問:起訴書編號2的600萬是否分前300、後300,所謂後
300是原先準備投資海口,王千逢說錢不夠,要先回台灣累積?)大致上是。」(同卷第16頁反面)、「(問:就在臺灣投資法拍屋部分,王千逢怎麼跟你講?這部分跟溫阿姨或周代書有何關係?)他說溫阿姨是他媽媽劉惠金的好友,他說溫阿姨跟周代書配合投資,獲利很穩定,有8%左右,說我們要去大陸闖,如果有8%的穩定收入,就可以當作去大陸的基本生活費用。」、「(問:你投資的第一個150萬之前,他就告訴你投資到溫阿姨、周代書那邊?)是。」、「(問:第二、三筆叫你投資之前都有跟你說給8%利息?)對。」、「(問:王千逢有無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溫阿姨?投資多少錢?)他跟我說他手上現金5千多萬,都投資在溫阿姨那邊。」(同卷第17頁)、「(問:你第一筆出資的150萬本意是要王千逢拿去給溫阿姨他們投資法拍屋,你在從中按月收取8%獲利,而不是你跟王千逢去合資做法拍屋買賣獲利?)應該是第一種,因為如果第二種的話我也應該會去看法拍。」(同卷第17頁反面),以上證稱王千逢實施詐術的手段及說詞。
④「128萬我記得有扣掉8%利息,扣掉之外,可能我還有給現
金,因為太久忘記了。後來被告開一張面額150萬本票給我,就是同頁的下方」、「正常都是扣一個月8%的利息,應該是我給他10萬現金及128萬匯款,總共138萬,138萬裡另外還有12萬利息,所以總共加起來150萬。」、「這是單純投資臺灣法拍屋,因為那時還沒去大陸。海口就是後面的300萬左右」、「(問:你總共約投資600萬法拍屋?)是。」(同卷二第15頁)、「(問:他為何在你匯款之後,開150萬本票給你?)因當初黃聖崲說要小心一點,至少要有本票,所以才請他開本票,後續人都在他身邊,想應該沒事,就沒要他開本票,就只剩下現金交付跟匯款紀錄。」(同卷第18頁);「(提示調查局卷第22頁,問:你於調查局就投資法拍代墊的600萬交付給王千逢的經過,是分三次:150萬(先扣利息,實際匯款128萬元)、150現金在100年11月請楊育旻交給張雅惠、100年12月30日你本人親自拿276萬(即300萬元扣除利息的錢,到南京東路跟東興街口的國泰銀行給張雅惠,應該他存入他女兒王甯的帳戶)情節是否正確?)是。」、「第三筆跟海南島礦山投資一定有關係,是投資海南島但先拿回做法拍。第二筆請楊育旻幫我給王千逢老婆,第二筆沒有先扣利息,直接給150萬」(同卷第17頁)、「(問就法拍代墊款600萬,有三筆,為何在100年7月29日第一筆的150萬元,跟之後的在100年11月150萬及100年12月300萬中間出資的時間差將近四個月?)我們去大陸有看到東西,比如海南島也是,他說可先籌備,我們先集資,跟朋友借錢,其實幾乎不夠,因為第一筆之後我才跟他們去大陸,後續我看到一些東西,王千逢說可大家一起合作,合作之後錢不夠,先放臺灣法拍集資,陸陸續續湊了這些錢交給他。12月是礦山部分的投資,我、程冠博、黃聖崲、楊育旻、許協瑋跟朋友集資做王千逢介紹的案子。」(同卷第22頁),證稱其受騙交付財物之情形。
⑤「(問:你有問過如果是要準備投資大陸的礦山或其他生意
,為何匯到他在台親人帳戶,而不是匯到公司會其他專款帳戶?)因當初在準備階段,還沒真的申請到公司,他說要先在台灣累積財富,所以先交給他做法拍的部分。」、「(問:海口不能先累積資金投回臺灣,那麼這部分也是投資溫阿姨?)應該也是,變成可累積8%獲利」(同卷第18頁)⑥「(問:事後王千逢沒有辦法依約給付你利息時,你是否有
詢問王千逢為何無法繼續給付利息?)當然會。他說因為超群生物科技及青鑫國際的事情,他被人家告,所以他的財產都被凍結,說調查局在調查他,他還去調查局兩天。」、「(問:你當時都沒有用各種方式去查證王千逢是否有將你投資的金額用在大陸的投資?)因為他投資的金額都是在台灣的部分,法拍也是在台灣,超群也在台灣,最後的香港投資,就是我匯過去沒多久,他人就沒有回來,人就消失了。」(同卷第14頁)、「當時我不知道他有無用在法拍屋業務,我現在知道他沒有用在任何地方。」(同卷第11頁)、「(問:被告有無就這600萬實際投資哪些標的向你報告過?)他沒有向我報告過,我固定有獲利利息,我以為人在旁邊很安全。」(同卷第15頁)、「(問:你實際上有無見過溫阿姨或周秀菊代書?)沒有。」、「(問:你回答辯護人時提到法拍屋600萬資金,就你瞭解完全沒有用到任何地方,你怎麼知道這件事?)因為這很好問,第一我查不到誰叫周秀菊代書、溫阿姨,我知道有這個人,但我們透過關係找朋友問,他們說沒有。如果他有投資,那是用人頭方式?請庭上找是否真的有這些人。」(同卷第16頁)、「沒有看過溫阿姨或周代書」、(問:當時為何沒有想說要找他們本人談話或確認他們身分?)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那時我才29歲。
只想說是人家介紹,又講自己很厲害,應該很會賺錢。」(同卷第17頁),證稱其陷於錯誤及查悉受騙的經過。
3.廖文瑋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00年7月29日金額128萬存款憑證、王千逢簽發日期100年12月1日、票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均見調查局卷第27頁),國泰世華銀行103年2月24日函附王千逢同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244頁)。
4.廖文瑋於於100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276萬元,存入王千逢之女王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265頁背面)。
㈣楊育旻出資部分,業據:
1.證人楊育旻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6月王千逢停止付(青鑫公司)利息後,王千逢說他那邊有法拍屋的代墊,可以獲利8%,當時王千逢說...陸百新那邊斷了,王千逢自己找財路來投資,有法拍屋代墊,有認識代書,所以我在100年8月開始又陸續投資500萬元。王千逢沒有提出法拍屋相關資料給我,我也沒有去參與投標」、「8%獲利我領到7個月,共領220萬。王千逢說他要把資金轉到大陸廣西柳州拖車頭的案子,就沒有支付8%獲利了,我之後有追問,但沒有答案」(102調偵500卷第48頁反面,10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
2.證人楊育旻於審理中證稱:「(問:之後有所謂的法拍屋代墊投資情況為何?)因為我們一樣是固定投資金額,每月8%獲利,所以我們沒有去求證,也沒時間求證他所謂的投資標的物是什麼,因為當時有在大陸有有壹商行的生意。」(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根據王千逢敘述,由他認識周代書跟溫阿姨,做法拍代墊,每月我們可獲得8%獲利。我總共投資500萬新臺幣。」、「代墊就是溫阿姨、周代書他們操作,一個月我們獲利8%。」、「王千逢事後有依約定按月給8%獲利,從100年9月,一直到101年4月。後來王千逢說他把錢轉去廣西柳州做投資拖車頭的生意,所以無法給付獲利。」(同卷第58頁)、「投資溫阿姨跟周代書的錢,分4次交付,第一次100年9月實拿現金100萬給王千逢。第二次100年11月實拿87萬5000元現金給王千逢。第三次100年12月30日240萬5000元現金,這次給他老婆張雅惠。第四次101年1月72萬現金給王千逢。因為錢是借來,所以分次。」、「王千逢只有邀我、說程冠博、許協瑋、廖文瑋、黃聖崲五人出資溫阿姨他們,一個人500萬,總共2500萬,他口述他自己要出資2500萬,總共5000萬。」、「(問:他同時間跟你五個人講合資投資的計畫,或分別跟你們講?)應該是同一時期,可能當時兩個人在大陸就兩個人知道,就轉述另外其他人。」(同卷第63頁)、「(問:
你出資的要投資法拍代墊的500萬元,王千逢在過程中有無說要把這筆款項拿去投資別的標的?)最後他停止支付獲利時,他跟我們五個人說要去投資廣西柳州的拖車頭,他說他暫時就不會支付這8%的獲利。當時情況很尷尬,因每月生活費很重,我們不敢有任何想法告訴他,我們後來發現其實他應該沒有拿去投資什麼東西,所以才會到走法院的地步。」、「(問:你有無去查證過是否確實有周代書跟溫阿姨這些人?是否如王千逢所述,有投資法拍屋情形?)當時因我負責大陸有壹商行經營,所以我沒時間查證,時間很短,三、四個月就發生,所以我沒去查證。」、「向銀行貸款投資青鑫公司,貸款過程是我把我的前一年扣繳憑單、勞保證明、工作證拷貝壹份給王千逢。」(同卷第64頁)。
㈤許協瑋出資部分:
1.證人許協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黃聖崲認識7、8年,黃聖崲說他和王千逢配合,他有投資王千逢做法拍,獲利不錯,邀我一起來做,在100年11月,我拿了250萬現金由黃聖崲陪同到王千逢在台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錢我直接交給張雅惠,王千逢回來後,有開一張本票給我」、「後來王千逢請我再加碼再投資300萬元,...他先投資台灣的法拍,大陸有資金需求再轉到大陸,他說大陸那邊是海南島的房地產要投資,在100年12月23日,我與黃聖崲到王千逢台北市○○街住處,交給張雅惠。我有請王千逢開本票,但他一直推拖」(新北地檢102他4777號卷第72-73頁,102年5月27日偵訊筆錄)
2.證人許協瑋於審理中證稱:①「於100年透過黃聖崲認識王千逢。有投資被告法拍代墊款
550萬元。透過黃聖崲,我知道他們在做法拍代墊款,因為之前他們已經在做。黃聖崲跟我說有這個管道,介紹我跟王千逢認識。王千逢說這個法拍代墊款進去後,每月有固定利息可收。我550萬分兩次,第一次是100年11月初左右投資250萬,第二次於11月底投資300萬。」、「第一次250萬,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第二次他人在大陸,說以後再補。我錢兩次都是拿給王千逢的老婆。」(本院卷二第86頁,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②「王千逢跟我說法拍代墊款的獲利一個月8%」、「250萬、
300萬是現金直接交給王千逢太太張雅惠。有扣掉利息,第一次250萬扣掉第一期8%,實拿230萬。第二次300萬扣24萬,因為有加上第一期的250萬的20萬,所以第二次實付256萬。101年4月付最後一次利息」(同卷第88頁)③「我沒有見過溫阿姨或周代書。一起投資的廖文瑋、楊育旻
都有講,但沒有見過他們本人」、「事後廖文瑋或楊育旻說有去查,查到王千逢根本沒有跟溫阿姨或周秀菊做代墊這件事情。」(同卷第87頁反面)
3.許協瑋提出王千逢所簽發日期100年12月1日、票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調查局卷第35頁)。
㈥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是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法拍業務,自己亦
有投資2500萬元作法拍投資資金5千萬元,或委由陸百新操作,或以「 吳海平 」名義投資板橋、三重、蘆洲等地法拍屋物件(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9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查:
1.證人陸百新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溫阿姨、周秀菊代書。我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溫阿姨,我跟他借款200萬。周代書是代書的部分,我們沒什麼關係,他辦理過戶及設定的工作,我有委託他辦理設定抵押。(本院卷二第24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溫阿姨在做房地產。溫阿姨跟王千逢他們是朋友關係。」、「(問:王千逢有無投資款項讓溫阿姨操作法拍屋?)不清楚,因為他的交友狀況我不是很瞭解。」(同卷第25頁)、「(問:你有無委託王千逢幫你處理你所投資的法拍事業過?)他有時幫我代標這個動作而已。我給他沒有很多報酬。他是寫標單而已,每件大概2000元,後續法拍點交有另外的人。」、「(問:你剛剛提到你曾向王千逢借款投資法拍,就你法拍有獲利的部分,要不要分紅給王千逢?)他跟我的關係只是幫我寫標單而已。他如果有便宜案件報過來,有獲利的我會拆給他一些利潤,要看物件。向王千逢借款投資法拍只有單純給他一分半利息,法拍有獲利的部分,沒有另外分紅給他。」(本院卷二第26頁)、「(問:你知道王千逢有對外招攬投資,承諾每月給本金2%利息這件事情?)不是很清楚。」(同卷第25頁反面),已明確證稱被告頂多為其執行填寫投標單代理投標階段並按件計酬,或介紹物件支取佣金而已,並未投資其法拍業務,其與被告更未介入溫阿姨、周秀菊代書的法拍屋生意,亦未聽聞被告與溫阿姨、周秀菊代書間有何資金關係,另其按月支付被告一分半利息是基於與被告私人間借貸關係,與溫阿姨、周秀菊代書間抵押借款投資法拍屋的業務無涉。
2.證人劉惠金於審理中證稱:「99年在板橋地方法院法拍場所,有一個我從事法拍的朋友叫 鄭海平 ,他認識陸百新。隔一陣子我去陸百新的公司,我及我朋友就跟陸百新就開始合作,陸百新假如有法拍案子就叫我們去拍,因為那時還沒有人頭的限制,就由我們出面幫他把房子拿下來,我們出錢,等到法拍手續用完,所有東西就給陸百新去賣,一個案子給我們10萬元。」(本院卷二第66頁,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溫阿姨是陸百新的金主」、「我不曉得溫阿姨是誰,叫什麼名字」(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95頁),亦證稱其法拍屋投資案是和陸百新合作,由陸百新操作,溫阿姨只是陸百新金主,並無周代書、溫阿姨操作法拍屋之事實。
3.此外,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在證人出資期間前後與溫阿姨、周代書或其他人間締有法拍屋代墊之投資合約、資金進出證明或投資結算報表、上述各地區法拍屋投資標的物地籍圖說或執行拍賣相關卷證資料,更無法提出自己也有出資2500萬元之事證,其向告訴人所稱與溫阿姨、周代書間「法拍代墊」投資案,應係子虛烏有之事。
㈦至於被告曾提出黃聖崲「工作日誌」及與楊育旻等人往來之
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8至120頁),辯稱:法拍業務之操作者實為黃聖崲,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黃聖崲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01年2月2日、101年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本件告訴人楊育旻等人的目的為何?跟本案有無關係?)這兩封都是我寄的,101年2月2日這一封電子郵件是陸百新說他哥哥有窗口在做法拍屋、房地產銀拍屋那一塊,他說他去做那一塊賺的錢會還我們,叫我們找他哥哥連絡,然後他就走了。這是陸百新跟我講的,我把陸百新跟我講的告訴他們。後來陸百新也沒消息,在台灣換電話、換名字。這個電子郵件跟溫阿姨、周代書法拍代墊款沒有關係。」、「101年2月9日這一封電子郵件是楊育旻寫的,但他有說到我的部分,這是工作日誌,王千逢叫我們每天要寄給他,我們互相不能看,只能給王千逢看,看我們那天做多少事情,有什麼新進度要寫兩到三項要跟王千逢報告,這跟周代書、溫阿姨法拍無關。」、「(問:周阿姨、 溫代 書法拍代墊款不是你進行操作?)完全都是王千逢一個人當窗口。」(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其他資金或業務往來文件,與「溫阿姨法拍代墊」案混作一談,其辯稱是證人黃聖崲進行操作云云,自無可採信。
㈧綜上,被告佯稱係出資供「溫阿姨」、「周代書」操作「法
拍代墊」業務,但對交易他方之人別、聯絡方式及詳細操作、交易模式,始終語焉不詳、含糊其詞,亦未提出投資合約或資金證明等文件以佐其說,證人陸百新、劉惠金更否認其情,然其於行為當時,仍向告訴人進行投資要約,自屬詐術之實施。告訴人投資過程中因此僅能憑藉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單純聽信被告片面所述之法拍代墊投資案訊息,然因從未能與溫阿姨、周代書見面或聯絡,亦未曾見聞被告提出相關法院拍賣或執行案件之書面資料,在資訊不足的劣勢下,作出錯誤的出資決定,案發後甚無管道查證被告投資法拍代墊款的真實性,自有因此陷有錯誤之情。
㈨被告雖稱係與告訴人間合夥出資,惟其係於100年4月至101
年1月間,分別向告訴人程冠博、黃聖崲、廖文瑋、楊育旻、許協瑋等人提出要約,告訴人亦先後不定期間分次或再加碼提出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非一開始即特定出資的時程及各次金額,顯然被告係以上開虛假詐術為誘引,本件因自始並無具體明確的投資計劃,即無從依時程要求告訴人在一定時間提出定額資金如實進行投資,甚且於101年4月間因財力饋乏無法繼續再支付8%高額報酬時,尚不顧出資者程冠博等人的反對意見,片面擅自主張要將告訴人投入的「法拍代墊投資款」挪為「廣西柳州拖車」生意資金,顯然被告資力狀況並非穩定,而是將告訴人交付款項以「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挹注在自己的資金缺口上而已,確未將之如實投資法拍代墊案。又從附件「資金流向表」觀之,上開期間其受領告訴人之款項後,多是在自己、子女王甯、母親劉惠金、前妻張雅惠等人的帳戶間往來,或另以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交易帳戶方式供己支用,或嗣後金流狀況即屬不明, 益徵 被告並無將告訴人資金運用在「法拍代墊款」投資案上,而均挪作自己支配運用。
㈩至於被告固曾於101年4月以前按月匯付數筆8%的「投資獲利
款」給告訴人,然被告根本未將各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依其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方式進行投資或交易,而係全數納為私用,又以其「挖東牆補西牆」的資金調度模式觀之,其初期支付各投資人所謂「投資獲利款」,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誘使各投資人繼續匯款或使告訴人誤信此高獲利的投資穩當、再加碼出資之詐欺手法之一環,無從認定被告確以告訴人交付款項實際投資獲利。亦即被告匯給告訴人所謂「投資獲利款」,容係挪取其他告訴人之後續部分投資款支應,並非來自其實際投資證券相關商品所得之獲利分配,是與其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投資獲利方式南轅北轍。由此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招攬投資行為,實際上自始即明知並無「溫阿姨」、「周代書」在從事「法拍代墊」業務,無以從中取得確定高額的投資報酬等情事,上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為當係基於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五、開設店鋪投資案之詐欺取財部分:㈠證人廖文瑋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0月王千逢說要在大
陸開一間店舖,所以要我先投資,所以我就匯了102萬去,當時是王千逢叫我匯到王建竣的帳戶」(新北地檢102他4777號卷第72頁,102年5月27日偵訊筆錄)㈡證人廖文瑋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是叫我匯錢
到大陸,我現在忘記那時候要幹嘛,他給我一個名字說這是地下匯兌,要我直接匯去。」(本院卷二第13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提示新北地檢署102他4777卷第72頁,問:你於偵查庭說100年10月王千逢說要在大陸開一間店舖,所以要我先投資,我就匯了102萬去,如卷附100年10月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當時是王千逢叫我匯到 王建峻 的帳戶。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指的這102萬元的資金,去向是否如此?)對。這個店舖也沒開,王千逢當時說手上有很多店在看,他有一個表,有各種可投資會賺錢的項目,先匯過去再說。」(同卷第21頁反面)㈢廖文瑋提出100年10月7日匯款102萬元至鴻納事業社王建竣
帳戶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9頁)㈣卷附戶名為「鴻納事業社王建竣」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250頁),100年10月7日確有自廖文瑋帳號匯入102萬元至該帳戶中。
六、超群公司投資案之詐欺取財部分:㈠廖文瑋出資部分:
1.證人廖文瑋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2月29日匯了100萬元給王千逢,當時是我母親去匯款,因為王千逢的母親劉惠金說有一個超群公司需要100萬元,獲利後支付生活需求」(新北地檢102他4777號卷第72頁,102年5月27日偵訊筆錄)
2.證人廖文瑋於審理中證稱:「超群生物科技是王千逢跟我、許協瑋講,王千逢說那時因為超群有土地債權的問題,叫我跟許協瑋投資。」、「最後我得知沒有運用,因為他說超群部分,跟劉惠金一起處理,我在板橋提告訴時,劉惠金完全否認,她說完全不知道我們有投資。」(本院卷二第16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他說可以跟他母親一起合併去吃掉這家公司技術再轉賣,因為他母親有投資這部分。」(同卷第18頁)
3.廖文瑋於101年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千逢帳戶,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12頁)
4.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2月24日函檢附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245頁、第263頁)
5.證人黃聖崲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聽王千逢和劉惠金講超群生物科技公司 芳苑 工業區投資案,是聚在一起的時候告訴我,在場的有許協瑋、廖文瑋、程冠博他們都知道。」、「他說現在超群生物科技公司有跟二胎借款,現在他母親是主導人,要透過他母親去處理,他母親要當窗口。是王千逢向在場的人籌措資金,要交給劉惠金操作超群生物科技公司」(本院卷二第91頁,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在大陸王千逢的房間客廳,王千逢跟我、許協瑋、廖文瑋、程冠博講超群這個案子要怎麼投資解套,叫我們回來找台灣的人拿資金把二胎解掉,跟超群的人拿錢回來的樣子。」(同卷第94頁),亦稱被告王千逢有向廖文瑋、許協瑋等人邀約出資超群公司代償債務的投資案。
㈡許協瑋出資部分:
1.證人許協瑋於偵查中證稱:「王千逢和我說劉惠金有在投資超群生物科技這部分,當時是王千逢叫我們投資的,王千逢是在大陸和我們說投資這個,我們回來才匯款,王千逢在說時,劉惠金沒有在場」、「王千逢說他把錢轉給他母親劉惠金」(103年5月1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322頁)。
2.證人許協瑋於審理中證稱:「(投資超群部分)被告說他們在投資不良不動產,可以穩賺一倍,後來我跟廖文瑋各投資100萬。我匯款到被告的帳戶。這100萬沒有利息,他說等案件結束就可以一次領回來,可以給我200萬。但後來都沒有,不了了之。」、「在投資100萬超群公司之前,在市政府站那邊木瓜牛奶大王餐廳裡見到劉惠金,在場有劉惠金、王千逢、廖文瑋、我,還有不記得是誰。當日是王千逢約的。劉惠金沒有跟我們提到,是王千逢叫我們投資。那一天王千逢主要是要讓我們瞭解那個案件。」、「偵查中陳報超群公司的投資資料,是在木瓜牛奶見面之前,被告拿給我跟廖文瑋看。」、「101年2月29日當天被告要我們那一天匯款,他很緊急的說資金要趕快到位,要匯款。」(本院卷二第86-87頁,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黃聖崲證述王千逢在大陸客廳講這一塊,確有其事」(同卷第94頁)
3.許協瑋提出101年2月29日匯出100萬元至王千逢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8頁)
4.國泰世華銀行103年2月24日函檢附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245頁、第263頁)
5.並提出超群公司「彰化縣○○鄉○區路○號廠房、建地」投資案文書(提示板檢102他4777號卷第188-193頁),內容提及超群公司上址廠區遭法院查封拍賣,由投資方代償二胎債務,以求復工,或另行處分資產,超群公司將支付代墊金額25%回饋金,其上載明是「由投資代表劉惠金(千逢母親)進行操作」。
㈢廖文瑋、許協瑋於101年2月29日當日各存入100萬元至王千
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千逢係於101年3月1日始「電子轉出」2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263頁)及自動化交易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62頁)可認,顯然被告未於同日如數將款項交付劉惠金。
㈣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其因當時身處大陸,是將告訴人廖文瑋
、許協瑋二人投資超群公司款項,透過證人林美娟直接交付母親劉惠金進行操作,對超群公司在彰化芳苑名下一塊土地做融資,因最後投資案並未完成,結算亦未獲利云云(本院卷二第20-21頁),又稱:許協瑋等人投資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給母親云云(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惟查:
1.證人劉惠金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①「(問:根據被告王千逢供稱超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為積
欠他人債務,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的一塊土地即將遭法院法拍,王千逢有拿錢給你向陸百新投資這法拍案。就此超群公司彰化芳苑土地的法拍案,你是否有投資陸百新?)這是很後面的事情,那是陸百新發生事情以後了,因為我們在陸百新有2000多萬卡在他那邊,錢不是我一個人的而已,我為了要拿回錢,我們集資去把它標起來去拍賣,因為土地價值超過他欠我們的2000多萬,我們很急。」、「(問:向哪些人集資?)我自己1000多萬,林美娟小姐也1000多萬,她的錢來自另一個金主。後來我聽王千逢說有他們那群人的錢,那群朋友跟王千逢一起在弄法拍及投資陸百新的事業,錢都會混在一起,但我沒有很清楚。林美娟將1000多萬,用匯款到我的帳戶。」(本院卷二第66頁)②「因為那一天已經要拍了,很緊急,剩下十幾分鐘,必須跟
二胎那個人,那個一直不放堅持要拍掉,我們剩下沒多久,我們一個人在彰化,我們在臺北,在彰化的那個人是聯邦銀行主管級的人,他在那邊協調設定第二胎那一個,我們在臺北準備錢,後來時間快到,他才答應,答應後我們把錢匯到二胎那個人的帳戶。...超群的人有還我2000多萬,也有還林美娟。」、「(問:根據被告王千逢說林美娟所投資的1000多萬中,有200多萬是他出資的,這些事你是否知情?)剛開始不知道,後來知道,因為王千逢那時在香港的樣子,王千逢打電話回來給告訴人他們,他們才匯給我。這些錢都是在一天之內,因為那時已經很緊急。」(同卷第67頁),證稱超群公司土地拍賣當天,向林美娟緊急週轉調借,匯入1千多萬元款項,當時確實不知王千逢有出資200萬元之情事。惟證人林美娟否認此節(如後3.所述)。
③「(問:超群這個案子王千逢有無給你錢?)有。是要拍的
那一天。用匯的。不曉得誰匯的」、「王千逢共給我,有一個30幾萬,一個200多萬。」(同卷第67頁)、「200萬的部分,我只知道是匯給我,不知道是在林美娟或我這邊。」、「(問:為何之前檢察官問你王千逢有無投資超群生物科技公司的事情,你都說沒有?)剛開始時,我都不知道有告訴人他們的錢,後來陸百新發生事情時,他們那些錢有部分是陸百新倒掉,部分是他們拿去大陸用掉。」、「(問:你何時知道王千逢提供給你投資超群生物科技公司的錢包含本案告訴人廖文瑋跟許協瑋的錢?是本案發後王千逢告訴你?)沒有,我要去跟台中第二胎那個人拿錢那一天,因為那一天很混亂,那一天我們人全部在台北的銀行,那時我才知道裡面有他們的錢,因為那一天才匯。」、「(問:後來超群的人把2000多萬的錢還給你們?)對。」、「(問:你拿到錢有無還給王千逢?)那時就再給陸百新,就又去投資他,但不是全部。」(同卷第68頁),再度證稱其代償二胎債權人之債務當時,確實不知有廖文瑋二人出資之事實。
2.證人劉惠金嗣於審理中復證稱(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①「我回去看,我芳苑是向林美娟小姐借款1200萬。是102年
7月還她」(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應該是有把100萬給王千逢,我也記不起來」、「(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67頁,問:依照本院從世華銀行取得的存款憑證看得出來101年2月29日王千逢從他女兒王甯的帳戶分別提款20萬、180萬,存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這兩筆是什麼錢?)這是我借給陸百新的錢,幾乎都從王千逢進出,因為我被陸百新也是倒了很多錢。這兩筆是陸百新要還我的錢」、「(提示板檢102他4777號卷第263頁,問:101年3月19日從你國泰世華帳戶匯162萬到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這是什麼錢?)應該是我提給他要給陸百新的,因為我跟告訴人他們沒有什麼關係。」、「(提示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問:王千逢有時會匯幾萬元幾萬元到你帳戶,例如王甯的帳戶101年2月7日匯款6萬元到你國泰世華帳戶?)3萬是房貸,3萬是給我的生活費。」、「(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問:101年2月13日從王甯帳戶匯款18萬給你,這是什麼錢?)這都是跟陸百新有關。」(同卷第82頁),明確證稱於廖文瑋二人101年2月29日匯款各100萬元後,其與王千逢所控制之王甯帳戶卷內所示資金往來,均是其與陸百新間債務金錢往來關係,或王千逢支付房貸或生活費用,顯然與超群公司投資案無涉,並非由王千逢匯入投資案之資金。
②「(超群公司土地)原本預定法拍的時間,好像是101年3月21日」、「來我回去想,就是那天被告有拿現金100萬元。
」、「(問:所以你就超群生物科技公司的事情,只有跟被告王千逢拿過現金100萬而已?)是。當下我也不曉得那是他們的。」(同卷第83頁)、「(問:剛剛你說王千逢就超群公司土地要法拍的事情,總共給你現金100萬,這是王千逢從哪裡調度?)那天很緊急,我問王千逢有無錢借給我100萬,他也不曉得我要做什麼,我想說那是他的錢。」、「(問:就超群生物科技公司土地要法拍,你所提供的2000萬資金裡有無廖文瑋、許協瑋的資金?)沒有。」、「(問:王千逢有無表示有其他人要投資超群生物科技公司而拿資金給你過?)沒有。」、「王千逢拿100萬給我,是在101年3月21日」(同卷第84頁)、「3月21日那天我錢已經夠了,不需要跟他拿200萬,我們錢是3月21日才需要用,所以2月29日也不會因為超群跟他調錢。」(同卷第85頁),是證人於整理比對資料後,改稱僅於101年3月21日預定拍賣期日當天,有向王千逢收取「現金」,金額亦只有「100萬元」,並已能確認其投資超群公司代償事件之2000萬元資金中,並沒有廖文瑋、許協瑋二人的資金。且超群公司土地預定拍定日為101年3月21日,亦與廖文瑋、許協瑋101年2月29日匯款日期相隔近月,期間有顯著落差,證人亦稱當時無提前向廖文瑋等人調錢之資金需求,被告卻於101年2月29日即先以當日資金即須到位云云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亦屬不實之詐術。
3.證人林美娟於審理中證稱:「(問:超群生物科技公司的跟你有無關係?)我匯款借給劉惠金1200萬,劉惠金開一張本票給我,錢還我之後,我就還她本票了。」、「在超群生物科技公司案子,我跟王千逢沒有關係」(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劉惠金說要擋法拍。」、「1200萬匯款給劉惠金」、「1200萬沒有跟其他募資,這都是我好朋友的錢,我跟好朋友借錢。」、「許協瑋跟廖文瑋的錢沒有在我借給劉惠金的1200萬裡。」、「我沒有看過超群生物科技公司投資案的文件,只是單純借錢給劉惠金。」、「王千逢有提過劉惠金跟超群生物科技公司有關係,但王千逢只是告訴我法院要拍超群公司,劉惠金要擋拍。開口借錢的是劉惠金」、「這1200萬跟陸百新沒有關係,我完全是投資劉惠金這邊。」(同卷第80頁)、「劉惠金還1200萬加上2點多趴利息的錢,直接匯給金主。」(同卷第95頁反面)、「期間一年,利息算二點多,總共給金主300多萬的利息錢」(同卷第96頁),證稱其為處理超群公司土地法拍事宜匯付給劉惠金1200萬元,係單純跟劉惠金的借款關係,被告並未出資分擔1200萬元中200萬元部分投資款之事實。
4.再者,劉惠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3月21日確實有自「 葉祥 讓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轉帳」存入120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認(本院卷一第53頁),顯然證人林美娟係向金主借款以支付出借劉惠金的1200萬元款項,其中確實並未有王千逢向廖文瑋、許協瑋募集的資金在內。
5.證人陸百新於審理中證稱:「超群公司是他們原本的在彰化的工廠要被法拍,我跟超群公司有資金上的往來關係,是我幫他們解決法拍問題,跟青鑫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我出資約2000萬,我幫他們解決超群公司要被法拍的錢。我那時認為超群有資產,應該不會賠到,所以我用我個人名字跟親朋好友借款,我沒有跟青鑫公司借款。王千逢也沒有參與,與他無關」(本院卷二第23頁)、「(問:你剛剛提到超群公司在彰化快被法拍,你出2000萬,這2000萬有無來自被告資金?)那是我自己房地產的資金及親友的資金。」、「(問:就超群公司法拍,你拿2000萬出來,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向被告借錢?)我那時做法拍屋及房地產需要資金,借錢的錢是用在超群或我購買房地產已經無法區分。」、「(問:你向王千逢借款時,有向他提到要處理超群公司的事情這件事?)有,因為超群彰化工廠有價值存在,我的個性是朋友有困難我會儘力幫忙,那時超群原本的股東 蕭在昆 找到 陳鵬 與,陳鵬與來找我,因為我覺得風險不大,因廠房就已經很有價值,我就跟親朋好友借錢出資幫超群解決被法拍, 陳鵬宇 跟蕭在昆談的結果是超群那邊把股份讓給陳鵬與股份51%,蕭在昆那邊佔49%。後來陳鵬與找上我,我評估後沒有風險,我就出資2000萬。2000萬是我個人跟親朋好友的借款。
2000萬裡面應該是沒有來自跟王千逢借錢。王千逢跟超群沒有任何關係。就是在跟王千逢聊天時提到超群建地就有三千多坪,應該沒有什麼風險存在。我沒有邀他參加一咖。劉惠金的錢跟超群就有一點關係,我有跟劉惠金借款200萬,包含在那2000萬出資裡面。」、「(問:你有無跟為了超群跟王千逢再借錢?)應該不是為了超群的關係,我跟他借錢是房地產的關係。」(同卷第26頁反面)、「(問:剛剛這兩個契約的錢,如果是他們交給王千逢,王千逢再交給你的話,超群公司應該就沒有王千逢的錢?)資金用在超群或我的法拍市場買房子的錢,我已經無法區分。我跟劉惠金是200萬。」(同卷第30頁反面)等語,亦證稱僅有因自己其他投資房地產案件向被告私人借貸,被告未參與或出資超群公司土地的投資案,其另有向被告之母劉惠金借錢200萬元投入超群投資案的資金中。
㈤是以,證人劉惠金為投資處理超群公司位於芳苑鄉土地所擔
保債權事件,以免土地遭法院拍賣,於101年3月21日當日預訂拍賣前交付超群公司二胎債權人2千萬元,阻止拍賣程序之續行,其中1200萬元是向證人林美娟借款,只有於101年3月21日緊急向被告調借100萬元現金,不知被告資金來源,被告也未告知有其他投資人參與,顯然告訴人許協瑋、廖文瑋於101年2月29日匯款各100萬元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但被告並未將之如數投入其所稱超群公司投資案,自屬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證人劉惠金嗣後取回投資的2千萬資金,亦未從中抽取告訴人投資金額返還,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求償無著,即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
七、陸百新遺產投資案之詐欺取財部分:㈠證人陸百新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一個叔叔在香港
過世?)有。這個叔叔有遺產訴訟跟我們無關,他是自己的小孩,跟我沒有關係。」、「(問:你有將香港叔叔過世的事情告訴被告?)有,那時只是朋友在聊天的過程而已。」、「(問:你有無跟王千逢提到你香港叔叔過世的遺產要如何處理的細節?)沒講到很深入,我只是說因為也許有留遺產給我,但我可能不知道,我也無從查證,我就沒有深入這個問題下去了,我也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這個事情。」(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問:就你香港叔叔遺產事情,你後來有無以繼承人或任何身分參與訴訟?)沒有,因為他們自己子女已經把我排除在外,不管有無留下遺產我都不知道。」、「(問:你有引薦被告去接觸香港叔叔的其他親人處理遺產?)沒有。」(同卷第25頁)、「(問:你有寫一張委託書處理香港你叔叔遺產?)沒有。」、「我沒有簽委託書。我有跟被告講我叔叔的事情,也有去香港,但無簽立委託書,因為叔叔的子女都已經把我排除在外了,後來我自己的事情發生了,也無法處理這件事情。」(同卷第29頁),可見,證人陸百新並未委任任何人在香港進行其叔父遺產爭訟,更未曾出具過委任書給被告,被告利用在與證人間聊天中聽聞證人提及香港親人亡故之機會,而虛構有繼承遺產爭訟事件,向廖文瑋施以詐術。
㈡廖文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證人廖文瑋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6月1日王千逢說叫我和一位林美娟一人100萬,說香港那邊案子王千逢要負責,王千逢沒有說得很清楚」(新北地檢102他4777號卷第72頁,102年5月27日偵訊筆錄)
2.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說香港有投資案,說要什麼陸百新遺產,我不是很清楚,因我當時缺錢,就趕快把錢匯過去給他。」(本院卷二第13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香港遺產是說陸百新的親戚要打官司,可拿回一大筆錢之類,當初他有拿出陸百新委託給王千逢的委託書,說處理這些遺產的委託書,然後我就匯錢100萬給他。」、「香港遺產部分是因為王千逢說找一個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在香港認識一位長輩英文名字叫DANIEL,王千逢說有找DANIEL介紹律師事務所要處理遺產的事情,後續大概去年我打電話給那位DANIEL,他說完全沒有這回事,錢就不見了。」(同卷第16頁)、「(問:王千逢給你看過委託書,什麼委託書?)內容不太記得,有陸百新跟王千逢的簽名。」(同卷第29頁)
3.廖文瑋101年6月1日匯入100萬元至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10頁)。
4.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2月24日函檢附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新北地檢102他字第4777號卷第245頁、第263頁反面)。
㈢ 佐以 ,證人林美娟於審理中亦證稱:「101年陸百新這個案
子,王千逢跟我說一人拿100萬到香港請律師打官司,要拿他的遺產,我101年5月有匯款給他的戶頭或他老婆戶頭。」、「他說要請香港律師,因為他當初跟陸百新去香港,所以我們就相信。」、「結果這個案子最後都沒有進行,給他1、2個月就聯絡不到他。」(本院卷二第79頁,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101年5月8日匯款100萬給王千逢)應該就是去香港的100萬,因為我忘記是五月或六月匯款。」(同卷第81頁)等語,林美娟台新銀行帳於101年5月8日確有「轉帳存入」100萬元入王千逢帳戶,此有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認(板檢102他4777號卷第263頁),可以佐認王千逢確實虛構陸百新遺產投資案,向他人詐騙財物。
㈣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有請廖文瑋找香港律師,但並未委任
律師,廖文瑋於101年6月1日匯款出資之100萬元投資款在大陸,沒有實際用於香港遺產訴訟案,該案進行一半即行中止,就此過程均未向證人廖文瑋報告云云,卻無法提出與DANIEL聯絡的電子郵件、香港訴訟進度的資料(本院卷二第20頁、第29頁反面,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其辯詞無以採信,無足阻卻不法罪責。
八、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將原定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
2.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中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青鑫公司係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人陸百新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千逢在青鑫公司職銜為副總經理,惟此係為便利其對外招攬業務之稱呼,並無事證足認其為有權代表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意旨,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為青鑫公司收受楊育旻、王志榮款項,而犯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
㈣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違反銀行法1罪、詐欺取財9罪)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陸百新共同對外以青鑫公司投資不動產需款名
義以高利吸收資金,導致告訴人楊育旻、王志榮交付財物最終受有金錢損失,亦直接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然其非居於該公司決策核心及資金調度者之行為負責人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又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投資名義對友人詐取財物,復將得款挪為己用,未投入所宣稱投資項目,致告訴人迄今仍受有上百萬元之財產損失未能彌補,被告犯後僅與其中楊育旻、王志榮二人成立調解,然首期屆至只支付部分款項,之後未再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77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陳述可認(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彌平,兼衡被告到案後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被訴「法拍代墊投資案」部分另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千逢於100年4月至101年1月間,向告
訴人楊育旻、許協瑋、程冠博、廖文瑋與黃聖崲等人佯稱法拍代墊投資案,致楊育旻等人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款項予王千逢,王千逢則按月支付投資金8%之利息予楊育旻等5人,以支付顯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招攬楊育旻等五人繼續投資鉅額款項等情,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不法原因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迭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不實之「溫阿姨」、「周代書」法拍代墊案資
為詐術,誘引程冠博、黃聖崲、廖文瑋、楊育旻、許協瑋等人出資交付財物,惟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執行法拍物件之代墊款業務,所得款項均挪為自己支配使用,是其按月匯付告人之所謂「投資獲利款」,並非來自執行法拍代墊業務之獲利報酬而轉發,與其向各告訴人所示宣稱之投資獲利方式迥異,已如上述。因此,被告就此部分招攬投資行為,實際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而無為告訴人執行投資業務之真意及行為,亦無給付投資人與渠等交付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真意,揆諸上開見解,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所定之銀行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且此詐欺行為與銀行法之罪性質上互不相容,自不能再論以違反銀行法之罪。惟因檢察官主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見起訴書第13頁),倘違反銀行法同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王千逢另涉嫌以「法拍屋代墊」、「陸百新遺產」等投資案名義詐取林美娟之金錢財物,業據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王千逢簽發本票、利息匯款證明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36頁公訴人補充理由書㈤),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涉案事實│投資人│投資額(│所犯罪名│宣告刑│││││新臺幣)│││├──┼──────────┼────┼────┼──────────┼─────────┤│1│青鑫公司投資案(起訴│楊育旻、│155萬元│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書犯罪事實一、㈠)│王志榮│、146萬│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2│臺灣法拍代墊投資案(│程冠博│5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4)│││││├──┼──────────┼────┼────┼──────────┼─────────┤│3│臺灣法拍代墊投資案(│黃聖崲│5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5)│││││├──┼──────────┼────┼────┼──────────┼─────────┤│4│臺灣法拍代墊投資案(│廖文瑋│6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臺灣法拍代墊投資案(│楊育旻│5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臺灣法拍代墊投資案(│許協瑋│55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3)│││││├──┼──────────┼────┼────┼──────────┼─────────┤│7│大陸開設店鋪投資案(│廖文瑋│102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6)│││││├──┼──────────┼────┼────┼──────────┼─────────┤│8│超群公司投資案(起訴│廖文瑋│1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編號7)│││││├──┼──────────┼────┼────┼──────────┼─────────┤│9│超群公司投資案(起訴│許協瑋│1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犯罪事實一、㈢)│││││├──┼──────────┼────┼────┼──────────┼─────────┤│10│香港陸百新遺產投資案│廖文瑋│1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8)│││││└──┴──────────┴────┴────┴──────────┴─────────┘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