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易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酒後駕車及肇逃前科各一次、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陳易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聰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附近某釣魚場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3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十吉高幹159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6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