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昶鋒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73、11203號、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昶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0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147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前疏未檢查車輛後輪胎紋已幾近磨平,猶駕駛上路,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許双全 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終身癱瘓之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金額,並獲得其等諒解,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到之傷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黃譯鋒 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譯鋒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譯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惟公訴意旨既認上述業務過失傷害黃譯鋒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陳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473、11203
號、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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