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96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郭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
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㈢查債務人郭秀美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㈣信用卡債權部分:⑴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債權人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⑵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4月12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⑶債務人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486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4862元為自92年7月22日起95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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