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瑞玉 被上訴人 顏三秋
顏黃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民事判決(108年度營簡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顏三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 顏新春 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代位
人顏新春對其負有債務,卻不願意清償,故其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為顏新春所欠債務金額沒有那麼多,所以只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被上訴人顏黃雲及顏貴蘭補稱:顏新春不願意出面處理債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顏新春對上訴人負有貨款債務(含本金11萬0105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及顏新春繼承 顏廷英 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代位顏新春請求分割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及顏新春繼承顏廷英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代位顏新春請求分割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然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得僅就部分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例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僅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同意書),則其代位顏新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非適法。
六、從而,上訴人代位顏新春請求系爭土地按顏新春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盈靜┌──┬───────────────────┬────┐│編號│遺產│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分之1│├──┼───────────────────┼────┤│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9│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