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 羅健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見警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翁鴻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明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犯竊盜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於109年3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羅健豪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待出租之空屋前,見該屋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卸該屋之鋁門門板6片、鋁門窗條4個、燈罩1個而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去,適為對面住戶 黃國銘 發現而報警前來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明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被害人羅健豪及證人黃國銘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羅健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並未保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