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 徐富增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毓庭
陳育萱 被告 徐豐基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胞兄,民國76年間,因原告經商,為節省稅捐起見,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劉陳盆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與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之建物所有權暨坐落之基地即同小段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以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保有實質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亦以該址登記經營貴陽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迄今。嗣原告透過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由原告獨立清償完竣,詎原告向被告索取前開貸款之清償證明書正本時,遭被告拒絕,原告復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亦置若罔聞,原告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經查,被告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通知單、以被告為戶名之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手續費收據、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60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1至49頁)。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房地係由原告繳納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且原告以前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作為原告公司之營業址,被告設籍於上址,然現未居住於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50頁、本院卷第30頁),顯見原告確為附表所示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人,堪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地為其所有,僅以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是依上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房地未限制其權利範圍部分,自應認主張被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致使其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已逾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然此部分被告既非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非所有權人,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參),是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無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臺北市│萬華區│漢中│三│558│建│202│10000分之565││└───┴────┴──┴──┴──┴─┴────┴──────┴───────┘建物部分: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1659│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1層:24.42│全部│含共有部分1675│││漢中段三小段│貴陽街二段72│土造9層│騎樓:11.7││建號權利範圍│││558地號│號││││10000分之192│├──┼──────┼──────┼────┼──────┼──┼───────┤│1674│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防空避難室:│1000│含共有部分1675│││漢中段三小段│貴陽街二段68│土造9層│128.54│分之│建號權利範圍│││558地號│、70、72號房│││258│10000分之700││││屋地下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