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再審被告騎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收受該判決,並於104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寄給再審原告之原證7之電子郵件(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下稱系爭電郵),可見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為運送之25支空氣槍(下稱系爭貨物)皆由英商AIRARM(NSPEngineeringLtd,下稱NSP公司)自行包裝,其僅告知再審原告運送貨物之材積與重量,而據一般運送實務,再審原告亦無從拆封清點確認,以避免破壞貨物之特殊包裝,衍生爭議,則再審原告毫無可能知悉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價值而於載貨證券上載明,僅能依憑再審被告包裝完成之材積與重量計算運費,並登載於載貨證券,實無何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不將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價值登載於載貨證券上之情事。準此,系爭電郵當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列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既將身為承攬運送人之再審原告擬制為運送人,則再審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應與運送人相同,而實際從事運送之運送人QUAY-LINE公司可援引單位責任限制乙情,於原確定判決中並無爭議,則視為自己運送之再審原告依法亦應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卻逕以發貨單上之部分記載,推論再審原告已受再審被告有關系爭貨物數量及價值之通知而知悉上情,將再審原告與QUAYLINE公司割裂看待,自行創設、解釋立法目的,例外地排除再審原告適用海商法之單位責任限制,不僅與承攬運送實務相違,且就客觀事證所表現之事實有所誤會,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64條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故,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運送途中所生之損害,即應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以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故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就逾以單位責任限制計算方式而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5元以外之請求對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且就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法定事由,為免再審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電郵所示,可知再審被告委由再審原
告自英國託運之貨物,一直以來均係由NSP公司自行包裝,則循此模式,再審原告實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數量、價值,而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惟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綜理提貨、保存、運送及通知再審被告領貨等相關事宜,再由再審原告委由QUAYLINE公司實際從事系爭貨物之運送,而由QUAYLINE公司之代理人BIBBYINTERNATIONALLOGISTIC公司(下稱BIBBY公司)於102年1月18日簽發載貨證券等事實,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卷第7頁),堪認屬實。又由NSP公司所出具系爭貨物之發貨單上,已記載該等貨物之內容為空氣槍、數量為25支、體積為120公分×102公分×74公分、重量為125公斤,並經再審原告於英國委託之運輸公司司機於101年12月18日向NSP公司領貨後在上開簽名確認之事實,復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中所自認(見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發貨單1紙足憑(見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卷第10頁),亦堪信為真。依此,再審原告既與再審被告約定由其綜理系爭貨物之提貨、保存、運送及通知再審被告領貨等相關事宜,則對再審被告而言,再審原告於英國之代理人,即係再審原告因代理制度所為之延伸手足,而得與再審原告視為經濟上之一體,是再審原告於英國之代理人在向NSP公司提貨時,已因前開發貨單之記載而得悉NSP公司所申報系爭貨物內裝槍枝之數量、價值,再審原告就此即難諉為不知。至系爭電郵已非本件兩造針對系爭貨物所為之往來聯繫內容,縱兩造以往合作模式確如該等電子郵件所示,然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再審原告實已因其於英國之代理人在上述發貨單上簽名確認而知悉NSP公司所申報系爭貨物之內裝槍枝數量及價值,如前所述,自無從反執非針對系爭貨物運送所為之系爭電郵內容推翻前述認定,是該等電子郵件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有原確定判決1份足憑,亦難謂原確定判決就此節有漏未斟酌之情,故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固又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及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64條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有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時,得藉以杜絕其與貨主間就貨物價值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此為有利於運送人之立法。而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復須託運人於裝載前已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聲明,並載明於載貨證券,方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96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載貨證券雖未有性質及價值之記載,然依其上所載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各該內容,已可據以計算出貨物之客觀價值時,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要旨同此意旨)。
是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經託運人聲明後,既尚待運送人將之載明於載貨證券上,始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若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未依託運人之聲明而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或可資計算出其客觀價值之資訊)記明於載貨證券上,運送人即應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僅依單位責任限制負責,否則無疑容認運送人得在託運人已就貨物性質、價值或其他可資計算出貨物客觀價值之資訊為聲明之情況下,仍可片面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即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負擔賠償責任,實已過度損及貨主權益而與誠信有違,亦與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前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因NSP公司之申報而知悉系爭貨物之內裝槍枝數量、價值,卻僅於載貨證券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毛重及材積,而其復未能舉證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並將系爭貨物之數量、價值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依上說明,其自不得主張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至於系爭貨物縱因係採取自裝自計之託運方式,而無法為再審原告於託運時核對貨物內容是否確與NSP公司聲明者相符,然此係屬再審原告就貨物之體積、件數、重量等外觀明顯可見或得為運送人以合理之檢查方式所得發現之貨物特徵,應否對託運人或善意載貨證券持有人等貨主(即再審被告)負表面證據或文義責任之問題,對此海商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已另設有相關規定,至非屬外觀明顯可見,或難為運送人以合理檢查方式所檢測之貨物性質、價值(或如系爭貨物內裝之實際槍枝數量)等貨物表徵,解釋上本非運送人需依其記載對託運人或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責之對象,雖經託運人於託運時申報而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亦僅係俾便運送人核估貨物運費及作為日後賠償價額之依據,縱若其價值有申報過高之情況,運送人亦得依此調整收取相對應之運費,甚或得於託運人有故意虛報貨物性質或價值時,依海商法第70條第
1項之規定主張對貨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而不至因僅由託運人單方聲明而生利益失衡之情,是系爭貨物之內裝槍枝實際數量、價值縱經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亦僅生前開作為兩造計算運費、賠償標準之效力,實不因系爭貨物是否屬NSP公司自裝自計而有所影響,再審原告執此爭執本件仍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要非的論。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通知實際之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之內裝槍枝數量及價值記載於上開載貨證券上,而此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故其不得主張享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利益,當無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將其代理人已知悉之系爭貨物內裝槍枝數量、價值等資訊登載於載貨證券上乙節,係違反如何之經驗、論理法則,空言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亦無足採。另再審原告為本件承攬運送人,因有向再審被告收取運費,依民法第
664條之規定,固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然該法文既非規定承攬運送人於此情況下所應負之責任應與實際運送人完全相同,即不得憑此遽謂再審原告所應負之運送人責任即需與實際運送人之責任合一確定,而不得視其等個別狀況而為應否及如何負責之相異認定。故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未能將系爭貨物之內裝槍枝數量、價值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係可歸責於綜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之再審原告,因認其不能主張責任限制,既非法所不許,要難謂有何就再審原告與實際運送人所應負之運送人責任割裂適用之不合理情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以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冠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