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劉碧惠 被上訴人 黃芬瑛 訴訟代理人 呂芸玫
蔡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簽發,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嗣經屢次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4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其胞姊 劉碧華 所挪用,且被上訴人未查證系爭支票非劉碧華所有,被上訴人係惡意持有系爭支票,應逕向劉碧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24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由劉碧華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卷第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4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致使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㈡、本件有無惡意抗辯之適用。現析述如后: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致使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平常有使用支票之習慣,會劃
線,沒有寫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以及劉碧華證稱:因我公司銀行往來都是在我妹妹分行,所以會去銀行找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既從事金融業,對於票據發票行為完成後,發票人即應負票據責任一事應知之甚明,且關於決定是否簽發票據一事,亦會較一般人更慎重處理。
⒉又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證人劉碧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
票除受款人「黃芬瑛」部分為其所寫外,日期、金額及發票人部分均為上訴人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劉碧華於取得支票時,上訴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又此情亦核與以肉眼觀之系爭支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受款人等欄位之手寫字跡,其中,僅受款人欄位「黃芬瑛」之墨水顏色顯較他欄位深,且字跡亦顯與他欄位有別乙情相符。是以上訴人從事金融業,平時有使用支票之習慣,難認其會在毫無使用目的之情況,任意完成發票行為,徒生他人盜用之風險。從而,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劉碧華使用,伊跟劉碧華間偶爾會調票,伊借支票給劉碧華,斷斷續續很多年等語,始符常情,應堪採信。至其於上訴時改稱系爭支票係遭劉碧華挪用,劉碧華亦證稱系爭支票乃其擅自挪用云云,無從憑採。
⒊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簽發借予劉碧華時,係為未載明受款人之
無記名支票,雖卷附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載有「黃芬瑛」,然此乃劉碧華取得票據後所填寫,已如前⒉所述。況關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則係經由其前手劉碧華交付而受讓取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之前後手關係。基上,本件除無上訴人所稱支票遭挪用之情事,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劉碧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辯稱係遭劉碧華擅自挪用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本件有無惡意抗辯之適用: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借予劉碧華使用,既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與劉碧華間為租賃契約之兩造,租賃之初,劉碧華係以公司票支付,後來換成之個人支票亦非簽約人劉碧華所有,而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果如上訴人所述,租賃契約兩造為被上訴人與劉碧華,然劉碧華既先以公司票支付,是縱劉碧華事後改以他人之個人支票繳付房租,就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殊值懷疑之處,要不足以此情事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劉碧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劉碧華使用,劉碧華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從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