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芳與 陳金珠 、 李萊 有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迴廊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 王淑貞 發生爭執,林麗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瘋機歪」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王淑貞;另與陳金珠、 李萊有 基於傷害王淑貞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珠及林麗芳徒手拉扯王淑貞之頭髮致倒地,陳金珠並以拳頭毆打王淑貞之臉部,林麗芳以腳踢踹王淑貞之臉部及腰部,李萊有以腳踢王淑貞之臉部及右腿,致王淑貞受有疑右側兩根肋骨骨折、右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金珠、李萊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金珠、 殷正雄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林麗芳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王淑貞,亦未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爭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陳金珠、李萊有等人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迴廊處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疑右側兩根肋骨骨折、右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2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陳金珠、李萊有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然據
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我當天下午因為跟李萊有的同居人有約,所以在5點多的時候到艋舺公園,我到了不到5分鐘就碰到 黃金龍 ,我就詢問黃金龍你是否是黃金龍,黃金龍稱是,此時周遭的人包含 陳烱增 、綽號 大目 男子、林麗芳、李萊有、陳金珠都圍上來…陳金珠就跟黃金龍說她們聚賭遭警察追捕是因為我的關係,所以她們才因此常被抓,林麗芳當時也在現場聽到陳金珠這樣跟黃金龍講,我問陳金珠說:是我報警的嗎?當下陳金珠也沒有回應就直接出手拉我頭髮往地板拉,拉到外圍並且踹我,而林麗芳也跟陳金珠同時出手抓我的頭髮,林麗芳並且朝我的臉部、腰部踢踹,我被拉倒的時候,在場的李萊有也出腳踹我,林麗芳同時罵我「幹你娘」、「瘋機歪」,林麗芳出腳踹我之後就第一個先跑了。(問:你確定是在庭被告林麗芳毆打?)確定。(問:如何確定?)我原本不認識林麗芳,但本案之前102年間我有在東園派出所碰過林麗芳,林麗芳當時因賭博被警方逮捕,我當時到派出所跟被告當時的同夥 鄧銘鴻 拿錢,所以我見過林麗芳,當天林麗芳有問我為何要報警,我說我沒有報警。因此我知道林麗芳此人。(問:你之前對陳金珠等人提告時,為何沒有對林麗芳提告?)有,我在地檢署的時候有跟檢察官說還有一位女生也同樣傷害我,只是不知道年籍。…(問:你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警察請你詳述當時經過情形,你稱:『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跑出來打我並罵我是抓耙仔,上禮拜她被抓也是我報的,並罵我幹你娘』,你所稱不認識的女生是否指在庭被告林麗芳?)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被告確於102年12月間與鄧銘鴻等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證人殷正雄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伊有 看到告訴人在艋舺公園被3個女生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偵卷第73頁;證人殷正雄上開偵訊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10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7、38頁);另證人陳金珠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檢察官:102年12月16號下午5點半在艋舺公園那有人在吵
架打架的事情,你還記得嗎?陳金珠:我帶我孫子要去買東西…檢察官:艋舺公園那?陳金珠:嘿(答稱「是」之意)。
檢察官:跟一個叫王淑貞的?陳金珠:嗯。
檢察官:你也有在打架嗎?陳金珠:他給他打,我把她們分開,我想說…檢察官:當時有幾個人在打架?陳金珠:二個女生在打架,我把她們分開。
檢察官:但之前你有說你有打他耶?陳金珠:之前…檢察官:之前在檢察官這裡你有說你有打他,也有用腳踢。陳金珠:之前檢察官:嘿呀…去年2月的時候你有在檢察官這說你有打他?陳金珠:他是給我看沒…檢察官:因為你說你是吃他頭路的陳金珠:對對對。
檢察官:所以…陳金珠:那個女的是…檢察官:欠你很多錢嘛?陳金珠:對。
檢察官:所以你打他?陳金珠:那個女的蹲下給他打…檢察官:所以你也有打?陳金珠:我有打他,因為我這樣拉她…檢察官:所以有二個女的在打他,你的說法是不是這樣?陳金珠:我講給你聽,我是要跟他領工錢…檢察官:是不是有二個女的在打他?因為你說有二個女的在
打他,其中一個女的是你嗎?還是有二個女的?陳金珠:因為他在給她唸說人家跟你領工錢,你不給別人,
沒道理啦。他就欺負人,打那個林什麼的那一個小姐。
檢察官:那一個小姐叫王淑貞?林麗芳?陳金珠:林麗芳。
檢察官:怎樣?陳金珠:他說甘苦人,出外人要給你領工錢,你不給人不行啦。
檢察官:所以林麗芳有打他?陳金珠:林麗芳是說不行,王淑貞就打林麗芳…檢察官:所以你去幫忙?陳金珠:我就把她們分開,但分不開,我就賭爛用腳踢他。檢察官:所以林麗芳有打王淑貞嗎?陳金珠:有啊。他算是做證人,打抱不平。他很鴨霸…王先
打林什麼芳…檢察官:你是說後來林麗芳也有打王淑貞嘛?陳金珠:(點頭)嘿。王淑貞先打林什麼…檢察官:所以你也認識林麗芳?陳金珠:我也沒算認識,是以前在掃地義工認識的,沒有什麼跟他講話。
……檢察官:林麗芳是怎麼打王淑貞?是用手還是用腳踢?陳金珠:那是他又還要打我,他打他我要把她們分開,但分不開,我就用腳踢。
檢察官:我是說林麗芳是用手還是用腳打?陳金珠:林麗芳用手而已,王淑貞是…檢察官:你看林麗芳是不是這個人(提示卷宗)?陳金珠:嘿(答稱「是」之意)。」等語(參本院104年6月10日所為證人陳金珠104年1月6日偵訊內容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至37頁),業足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瘋機歪」等語辱罵被告,並與陳金珠、李萊有共同以徒手拉扯王淑貞之頭髮致倒地,由陳金珠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臉部及腰部、李萊有以腳踢告訴人臉部及右腿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而陳金珠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也不知道當天告訴人在艋舺公園遭人毆打,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也未曾看過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然除與其前開偵訊時所為證述矛盾外,亦與其前所自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傷害犯行相悖,難以憑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堪認確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拉扯頭髮、以腳踢踹之所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數傷害舉措,應認屬一傷害行為論以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金珠、李萊有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認識,分別以拉扯頭髮致倒地、以拳頭毆打臉部、以腳踢臉部、腰部、右腿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依上開說明,堪認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傷害,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以「幹你娘」、「瘋機歪」之言詞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性質上則難認與陳金珠、李萊有有何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犯行亦係與陳金珠、李萊有共犯之,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竟辱罵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辱並致身體受傷,行為確屬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被告為國中畢業,前具賭博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