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沛雅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二階段即43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清償成數76.54%(9,000×42+15,000×30=828,000;828,000÷1,081,857=76.54%),並於每期當月3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台灣山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揚昇樂器公司擔任鋼琴老師、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並有兼職鋼琴家教收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債務人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企銀、臺灣銀行轉帳存摺為憑(見卷第30-33、127-150、236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73-81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28,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88,4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或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險單,有卷第34頁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國寶全字第104062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04051897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12-214、222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103年度任職山葉音樂教室、揚昇樂器有限公司
及兼職直銷之月收入約有30,775元,個人家教收入部分,103年平均家教月收入為5,866元、104年5月為13,200元、6月為9,200元,平均約9,422元,總收入雖有40,197元,惟考量債務人收入繫於招生多寡,以目前社會少子化及景氣不如過往等狀況,債務人之收入勢必受影響,故其以38,397元列計為其更生期間收入,應為可採,併利於其得穩定履行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列計每月生活支出為28,950元,每期還款金額為9,000元,是本件更生方案當有履行可能(38,397-28,950=9,447)。
㈢又查,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於新北市新
店區(見卷第153-154頁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28,9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電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900元、膳食費4,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800元、長子林○○(○年0月0日生)、次子林○○(○年○月○日)扶養費各6,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合計共28,950元,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天然氣繳費單、水、電費通知及收據、房租匯款存摺、健保費繳費證明、電信費帳單等件為佐(見卷第153-160、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23-24、26-30、105-128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2÷2=24,879),惟審核其所列舉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與配偶共同負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於長子成年後扣除其扶養費之支出,增加清償金額,矧其配偶從事仲介業、收入狀況較不穩定(見卷第173、221頁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清單顯示無收入),是債務人負擔比重偏高,致整體支出高於上開標準,要非其未加撙節、盡力清償。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與家人維持生活,並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9,000÷9,447=0.95),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院104年2月25日公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56.57%)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原有80,000元與現在收入相差過多、生活支出過高、原居住於配偶名下不動產、無再另行租屋必要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本院如何認定債務人薪資若干,已見上述,債務人之配偶林○呈名下縱曾有不動產,惟因投資合夥生意失利而負債(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6-9頁),現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100年、10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33、35頁),債務人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另債務人因罹有右手第五指退化性關節炎(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第20頁健維骨科診所),已影響其工作,加以少子化、景氣不佳等故,收入減少並非無據,且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足參,衡債務人還款成數已提高逾七成六、並多處兼職增加收入,可信其有還款決心,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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