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烱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烱增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迴廊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見 王淑貞 與 謝天凱 、 陳金珠 、 李萊 有、 林麗芳 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天凱、陳金珠、 李萊有 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林麗芳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9號審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王淑貞。嗣經王淑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陳烱增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與陳金珠衝突時,僅有稱陳金珠「 肖查某 」,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與謝天凱、陳金珠、李萊有(下稱謝天凱3人)等人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迴廊處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爭執,被告亦在該處現場等情,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供承,而謝天凱3人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問:陳烱增有無打你?)沒有,但是他有罵我幹你娘」、「我跟李萊有的先生約在102年12月16日下午在艋舺公園見面,我到達艋舺公園不到五分鐘…陳金珠就跟在場公園老人說就是我去報警的,…說我是抓耙子…這時周圍的人就圍上來,…陳烱增就站在離我兩、三公尺的石板椅子上,對我罵三字經」、「(問:據你所稱在場之人這麼多,你為何可以確認陳烱增是在對你講話?)因為那時候我們有四目交接,陳烱增之前沒錢的時候會來找我要錢買飯吃,現在卻這樣罵我」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㈡第132頁),被告亦供承當場確有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所辯其僅係以「肖查某」之口頭禪稱呼陳金珠,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堪認確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端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確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侵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喉癌初期無法正常言語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欠人家打,要找綽號 阿榮 的幫派份子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也不知道誰是「阿榮」等語。經查,告訴人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於警詢時係陳稱:「(問:該民如何對你恐嚇?以何種言語恐嚇?)陳烱增說要找綽號『阿榮』的幫派份子來,因為『阿榮』是幫派份子,使我心生畏懼。(問:他是否有稱要找『阿榮』來所為何事?)沒有,但我知道『阿榮』是幫派份子,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則陳稱:
「(被告)說我是欠人家打,又說他要找一個綽號『阿榮』男子來,說我欠人家打。(問:你認識『阿榮』?)我不認識他,但是於12月11日他就有恐嚇我,刑大有在偵辦,因為他是剛關出來,所以會怕。」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說要『叫『阿榮』( 李國榮 )來處理』,李國榮是在艋舺公園納編作圍事負責收保護費,艋舺公園那邊的人都知道他是誰,而李國榮現在已經被起訴了。」(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復陳稱「(被告)說要找『阿榮』(即李國榮)來,因為『阿榮』是現場的老闆之一,那時候大家都怕『阿榮』,所以陳烱增這樣講等於是叫『阿榮』來處理我,『阿榮』之前都會戴著安全帽、鋁棒及兩三個兄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以「你欠人家打」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前後指述尚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經被告否認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在案,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另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李國榮之年籍及所涉案件資料,遍查卷內證據均無法使本院認定確有「阿榮」此一幫派人士,是難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從而,無法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犯行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你欠人家打,要找綽號阿榮的幫派份子來」等語恫嚇,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