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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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士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申請帳號後之某時起至同年0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年  1  月  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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