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18號
原告 蔡易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承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靜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18號
原告 蔡易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承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