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01號
原告 陳秀花
被告 戴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由 謝沁妤 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秀花到庭陳稱:錢是伊借給被告及被告之子,二人都有簽本票給伊。謝沁妤是伊女兒,知道借款這件事,幫忙伊催討票據,其中一張本票被駁回,所以才起訴等語。經確認陳秀花始為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謝沁妤則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陳秀花乃當庭追加伊為原告,復撤回謝沁妤之起訴,此有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17日並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為憑。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原告之女兒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卻因為金額記載有誤而被駁回,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5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據乙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經審閱系爭本票,雖票據金額之國字記載為「新台幣貳拾伍元正」,但數字部分之記載確為「NT$250,000」無誤。再經詢問借款之經過,原告答稱:被告跟他兒子找我投資土地,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我還去找朋友借,他有說投資、也有說借錢,我也不清楚他是什麼意思,他錢拿一拿就跑了。是他跟他兒子來找我的,錢都是他兒子拿的等語,並當庭提出被告簽發之另二紙本票及 謝志宇 簽發之四紙本票供參。按被告及其子既以投資土地為由向原告借款,依經驗法則,顯無僅借貸25元之可能。且原告當庭提出被告簽發之二紙本票,面額分別為6萬元及5萬元;被告之子謝志宇簽發之四紙本票,面額則為14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6萬元,六紙本票連同系爭本票,均由原告女兒謝沁妤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18號及112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裁定准許在案,則有裁定附卷可參。足見,除系爭本票因票據金額之文字與數字不符遭駁回,其餘票據本院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係漏載「萬」字,應屬真實可信。茲由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票據,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子顯有多筆資金往來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一事,應非子虛。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65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