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貨車載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廠牌:三陽、引擎號碼:
ER017445號,係 謝美玲 所有,於98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其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即向該成年人表示提出要約表示願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機車欲作為代步之用,該成年人承諾,惟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以資確定來源,乙○○彼時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顯不相當之500元低價予以買受。嗣於98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鹿鳴巷300號即南投縣名間鄉第11公墓納骨塔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系爭車輛為贓車,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機車為被害人謝美玲所有,並於上述時、地遭不詳人士
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兄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系爭車輛暨扣案鑰匙照片4張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系爭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系爭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機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處,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惟辯稱:伊不知道機車來源有問題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通常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並與交易車輛仔細核對且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該成年人並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以資確定來源,依上開社會經驗與交易常情判斷,系爭機車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仍以顯不相當之500元低價予以買受,足認定其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況被告購買該機車時已年滿50歲,並具有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買的那一台(機車)有過戶,是向名間的機車行買的,這台有行照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購買機車時,賣方應提供車輛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供辦理過戶之用,竟仍諉稱不知購買機車須過戶、提供行車執照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
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所故買贓物為輕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案發後系爭機車業據被害人謝美玲之兄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惟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該成年人交付予被告,用以啟動系
爭機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非能評價為供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