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少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8號、第20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少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吳翊綺彭曉霞 (下稱吳翊綺等2人),致吳翊綺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彭曉霞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吳翊綺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少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以每個帳戶每月10,000元至20,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對方跟我保證絕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3頁)。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翊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彭曉霞之匯款中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綺、證人即被害人彭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翊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彭曉霞提供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警一卷第14頁、第23頁、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
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與個人財產、隱私密切相關,具一般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對於帳戶的管理與使用不應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他人管理、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⒊經查,本案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之人之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
,又被告亦得於新聞報導與義務役服役時,所宣導之反詐騙訊息中,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資金流向躲避檢警追查(詳院卷第71頁、第72頁),是以被告對於對方無正當理由而願意以每個月10,000元至20,000元之代價承租一般人皆可任意申設之銀行帳戶,係欲將所收取之本案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資金流向以逃避檢警追緝等情形有所認識。另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依被告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行業(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被告接受員警、檢察官與法官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中之詢問、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而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於日常生活、使用金融服務時,皆應有注意政府已多方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同時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又於交付帳戶後被對方要求刪除相關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詳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與一般租賃業務常情不符。
且對於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願以每月10,000元至20,000元之高額且不相當之代價,承租一般人皆可任意申辦之銀行帳戶,可能將所收取之帳戶用於非法財產犯罪用途,並藉此隱匿資金流向,造成檢警追緝困難有所認識,被告卻未積極查證,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上訴意旨雖以:我係因對方一直跟我洗腦,才將本案帳戶交出去,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惟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於交付帳戶前,我也懷疑可能會有違法之來路不明資金匯入我的本案帳戶,故有向對方確認,但對方一直向我保證並非用於非法用途,且本案帳戶裡只有幾千元,交付帳戶對我沒有什麼危害,對方又願意給我一定之報酬,我才願意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仍得自主判斷利害得失,並決定是否交付本案帳戶,是被告所辯係遭對方洗腦等語,並不足採。且被告既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予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情形已有所懷疑而進行詢問,卻未對此情加以查證與防免,僅詢問並聽信無信賴關係之人之口頭保證並非用於違法用途,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付,應認被告仍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行為,足以幫助他人用於犯罪行為,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容任犯罪行為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他人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與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與對方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資佐證上開所辯為真,再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為真,空言辯稱上開情節,難認有據。
㈣綜衡上情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即預見本案
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與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翊綺等2人所有財物之用,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被害人彭曉霞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彭曉霞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
翊綺等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對吳翊綺等2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又尚未與吳翊綺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吳翊綺等2人之損失等實有不當,暨因被告係基於幫助地位並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吳翊綺等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1吳翊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 李雅雯 」、「開戶經理-MR.吳」向吳翊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翊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41分許3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9168號2彭曉霞(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 林怡君 」向彭曉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10時13分許5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0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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