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元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陳麒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12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2日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雖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以被告現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停職,且有親屬情感羈絆不致逃亡,於本院庭期亦均準時到庭為由,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犯嫌,雖經其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嫌疑業經證
人即各該共同被告 陳暐誠王詩婷李芳英江哲宇 ,以及證人 羅玉春楊啟靖林亞辰呂曼羽 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起訴書所示各次監所接見之錄音譯文、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對話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案發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職司犯罪偵查職務,卻涉嫌知法犯法,被訴犯行亦有數次,涉案情節重大,若遭判決有罪,恐面臨之刑期非短,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司法人員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廉潔,
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長期擔任調查官,熟稔刑事司法程序之運作,亦較一般人更能洞悉相關強制處分程序可能之漏洞以及逃亡之管道。何況從被告在本案中係涉嫌對線民期約、收受賄絡,嗣後更為湮滅證據而涉嫌將經手之調查筆錄影音光碟銷燬等犯罪情節,顯見被告善於運用其擔任調查官期間所擁有之資源、人脈遂行犯罪目的。則即便其現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停職,其亦有可能運由其犯罪偵查職務之專業以及其在職期間所建立之人脈,透過管道逃亡國外以規避審判。是本件縱使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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