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宇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宇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宇紘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均相似、行為態樣、手段均為提供手機SIM卡,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且被害人不同,並斟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4日 橋院雲刑匡 113聲9字第113100024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0日111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112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7日112年8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112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30號(已執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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