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羲從事清潔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1樓美食街,發現該院 劉子綸 醫師所有遺忘在座位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蘋果牌MCAEBOOKAIR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隨身硬碟1個、蘋果牌之手機及筆電充電器各1個),明知該黑色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走放入其推車第2夾層,帶離現場後進入工作間,將上開黑色背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劉子綸於同日19時20分許返回美食街發現該黑色背包不見,前往詢問李承羲,並見黑色背包在李承羲的餐車上,李承羲便返還該黑色背包,惟劉子綸發現該黑色背包內之上揭物品不見了,乃報請警方處理,復發現李承羲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劉子綸黑色背包內之上揭物品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鼎山店之置物櫃內,遂查知上情。
二、被告李承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劉子綸之黑色背包,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看見那個黑色背包沒人看管,就好心把它放到我的餐車上面,裡面並沒有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跟充電器這些東西,後來劉子綸醫師回來找背包,我就把黑色背包還給她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劉子綸之黑色背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綸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1樓美食街監視器錄影畫面、家樂福賣場鼎山店置物櫃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 凃景逸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7至26頁),可見於112年7月3日19時11分許,被告趁無人看管告訴人之黑色背包之際,取走該背包進入工作區,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又將黑色背包內之物品置於家樂福賣場鼎山店置物櫃內,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獲報將前述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此與被告所辯該黑色背包內無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跟充電器等物品不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上述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背包1個及背包內蘋果牌MCAEBOOKAIR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隨身硬碟1個、蘋果牌之手機及筆電充電器各1個,乃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用餐,因接到急診室電話而將上開物品置於該處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警卷第2頁),則上開被告侵占之物顯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該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手段及該物品之價值非低,且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中更可能有個人檔案或其他資料,至於黑色背包內之筆記型電腦等物之後雖已返還告訴人劉子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凃景逸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但此為警方獲報後返還,與由被告主動提出返還告訴人應為不同評價;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否認犯行,亦未主動返還筆記型電腦等物,而是將黑色背包內之物品藏匿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鼎山店之置物櫃內,並以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