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姿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67號、第24392號、第24602號、第26441號、第27327號、第27328號、第27687號、第28553號、第303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19號、第32916號、第33871號、第33953號、第35519號、第36155號、第36933號、第3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姿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姿妘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彭耀文陳芬黃清海張嘉雯陳文龍陳聖涵沈于婷林晉斌黃慧欣謝尊翔徐均侑葛世珍丁淑娟吳佳螢潘秀文林建宏黃詩芹 (下稱彭耀文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因何彭耀文等1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姿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芬、黃清海、張嘉雯、陳文龍、陳聖涵、沈于婷、林晉斌、黃慧欣、謝尊翔、徐均侑、葛世珍、丁淑娟、潘秀文、林建宏、證人即被害人彭耀文、吳佳螢、黃詩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alo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姿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彭耀文等1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彭耀文等1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彭耀文等17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於偵查中自承因而獲得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報酬等語,並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卷第18頁、偵一卷第65、87、93、
105、121、123、125、127、129、131、133、139、141頁、第210至213頁),是被告獲得報酬共計46,000元,該46,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被害人彭耀文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向被害人彭耀文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當賣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2時17分許12萬5,000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2告訴人陳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 」,向告訴人陳芬佯稱: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9時30分許1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3告訴人黃清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林淑悅 」,向告訴人黃清海佯稱:可在「yxshop」購物網購物網儲值,一星期有15%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20萬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張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肖志高 」,向告訴人張嘉雯佯稱:可幫測試中信金控網路平台的黃金漲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3時4分許1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5告訴人陳文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陳文龍佯稱:可至「高匯GO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5日11時58分許10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6告訴人陳聖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微風與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怡 」,向告訴人陳聖涵佯稱:可做網路拍賣,匯錢儲值用來發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18萬2,870元轉帳交易截圖7告訴人沈于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媚珍 」,向告訴人沈于婷佯稱:蝦皮益彩有內線消息,要儲值進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9時54分許、56分許5萬元、2萬元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8告訴人林晉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黃ㄚ頭」,向告訴人林晉斌佯稱:介紹網拍賺錢管道,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3萬元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9告訴人黃慧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 柴犬 暱稱「Lee」,向告訴人黃慧欣佯稱:可利用香港博奕網站漏洞賺錢,要儲值進網站,要提領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6日10時26分許、28分許5萬元、1萬元轉帳交易截圖10告訴人謝尊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0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 賴琪 」、「 周雨熙 」帳號,向謝尊翔誆稱註冊「zalora」平台會員有外匯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2日10時50分許14萬9,264元轉帳交易截圖11告訴人徐均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敏 」、「 安琪 」之帳號,向徐均侑誆稱在「戀人」網站上依照指示解任務得賺取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3月27日11時31分許⑵112年3月27日11時32分許⑶112年3月27日11時34分許⑷112年3月27日11時34分許⑸112年3月27日11時48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1萬元⑷1萬元⑸1萬元12告訴人葛世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 李凱文 」LINEID「ad3867」之帳號,向葛世珍誆稱得透過「華盛匯通期貨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28萬5,100元匯款紀錄截圖13告訴人丁淑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淑娟誆稱得投資營養食品可轉取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3日14時2分許11萬元臨櫃匯款單據及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4被害人吳佳螢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吳佳螢,以暱稱「ChenKevin」向吳佳螢佯稱:可在網址http://m.ylhg85666.vip、http://m.ylhg.7999.vip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40萬元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5告訴人潘秀文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潘秀文,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豐裕」APP並註冊綜合交易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⑵112年3月27日10時03分許⑶112年3月27日10時08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20萬元匯款明細資料、買賣契約書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6告訴人林建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透過社群網路Instagram結識林建宏,以暱稱「無斯文」向其佯稱:可在「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代理服飾銷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3月22日12時5分許⑵112年3月22日12時29分許⑶112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⑷112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⑴2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40萬元轉帳交易截圖17被害人黃詩芹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馬建華 」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詩芹,對其佯稱:有購買香港樂透,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1時11分許2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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