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二年度交字第二一六號原告 林益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自明。準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八七一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民權東路六段一二○巷繪有紅線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範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採證後逕行舉發。嗣訴外人 李昭陽 及原告不服舉發,以陳述書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而維持原舉發,且先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李昭陽,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一○二四○四三○六○○號函(下稱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文)函復原告,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函、系爭函文、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五頁、第十六頁)。然前揭違規行為,尚未經被告為裁決,亦有本院同年十一月四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上開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