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婉萍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勞方 俞貴華 等十三人民國一零二年六月至八月份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分三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俞貴華等十三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則需一次全部給付完畢:林婉萍:第一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叁元、第二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叁元、第三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共計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219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第三人俞貴華等12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102年6月至8月份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俞貴華等13人民國102年6月至8月份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1月20日及12月20日分3期給付(遇假日順延),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俞貴華等13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則需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俞貴華:第一期30,555元、第二期30,555元、第三期30,555元,共計91,665元。 楊雅璇 :第一期18,731元、第二期18,731元、第三期18,732元,共計56,194元。 張雅婷 :第一期9,
829元、第二期9,829元、第三期9,829元,共計29,487元。 朱健豪 :第一期33,498元、第二期33,498元、第三期33,498元,共計100,494元。 謝仁豪 :第一期19,213元、第二期19,213元、第三期19,213元,共計57,639元。 李宇洸 :
第一期25,016元、第二期25,016元、第三期25,015元,共計75,047元。 林詠復 :第一期28,319元、第二期28,319元、第三期28,319元,共計84,957元。 蔡長宏 :第一期21,834元、第二期21,834元、第三期21,834元,共計65,502元。
林健民 :第一期16,610元、第二期16,610元、第三期16,600元,共計49,820元。林婉萍:第一期24,073元、第二期24,073元、第三期24,073元,共計72,219元。 謝佩珊 :第一期33,858元、第二期33,858元、第三期33,859元,共計101,575元。 郭弘仁 :第一期69,862元、第二期69,862元、第三期69,862元,共計209,586元。 王耀賢 :第一期59,360元、第二期59,360元、第三期59,361元共計178,081元。2.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個人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依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1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清償第一期24,073元,揆諸前揭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則須一次給付72,219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上開調解方案第1項之當事人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俞貴華等12人,與聲請人爭執之標的顯屬無關,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俞貴華等12人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