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參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陳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分別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訴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至⒏所示之罪,則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併與前揭⒐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勝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勝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知警惕,因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因手部傷勢難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總計0.36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只及吸食器1組,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功能;後者為施用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