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 吳昇鴻
吳上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於民國76年7月間為廠房用地需求,向訴外人 謝黃錦美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受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約定嗣日後法令變更或解除限制後再回復登記,三英公司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嗣三英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三英公司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受讓該契約相關權義,惟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三英公司應已無可得讓與之權利,況其於法令變更或解除限制前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身既無從受讓系爭土地之返還,自亦無從將該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所受讓者為債權返還請求權,然三英公司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故三英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不能拘束被告;另伊自98年至105年因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為三英公司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63,081元,於原告未為給付前,伊亦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三英公司於76年7月間出資向謝黃錦美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三英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3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㈢三英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權轉
讓合約書,將其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已自三英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權義,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1/2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同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三英公司於76年7月間出資買受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三英公司嗣於10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後,復於104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權轉讓合約書」,再於105年12月12日簽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權轉讓合約書補充條款」,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自三英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權義而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權轉讓合約書暨補充條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卷第13至23、35至46、61至72頁、79至81、11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受讓三英公司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權義後,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適法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三英公司於法令變更或解除限制前既無從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亦無從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轉讓予原告,且原告係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始與三英公司簽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權轉讓合約書」,惟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三英公司自無可得讓與之權利,且原告自三英公司受讓者為債權返還請求權,惟三英公司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而認原告與三英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係約定三英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而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卷第17頁),雖三英公司仍受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卷第116頁),然系爭土地為三英公司出資買受而為實質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借名登記契約,三英公司既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其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亦得類推適用上揭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該債權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三英公司與被告間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是三英公司自得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亦已依法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始生提出之效力,亦即被告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對原告提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於原告未給付其於借名登記期間代為繳納之地價稅合計263,081元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與三英公司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本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從而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三英公司之債務,與三英公司負擔地價稅,雖因同一借名登記契約而發生,然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而三英公司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同意給付上開地價稅(卷第146頁),是被告以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讓三英公司對被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權義,而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應移轉予原告之││││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高雄市○○區○○段│688.29│1/1│吳昇鴻、吳上旻│││706地號土地│││各1/2│├──┼─────────┼────┼────┼───────┤│2│高雄市○○區○○段│2560.21│1/1│吳昇鴻、吳上旻│││707地號土地│││各1/2│├──┼─────────┼────┼────┼───────┤│3│高雄市○○區○○段│806.41│1/1│吳昇鴻、吳上旻│││709地號土地│││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