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9
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忠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忠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 鈺輝 商店內,徒手竊取午夜叫春聲之鹹濕大搜查線DVD1套、激情大姊大之忍者桃影DVD1套、午夜叫春聲之鹹濕大搜查線DVD空盒1個、激情大姊大之妖豔傳說DVD空盒1個及浴帽1組,得手後並置入所攜之塑膠袋內,惟為店長 趙心瑀 透過監視攝影器發覺,而於賴忠誠未結帳且走到店門口時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趙心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6至37頁、本院聲羈卷第6至7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核與告訴人趙心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竊盜案件扣押清冊、同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行為人於設有攝影監視器系統之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財物,而置入其口袋內,已為商店人員透過監視攝影系統全程掌握其竊取之過程,嗣於其步出結帳櫃台時遭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內取出所竊物品,因行為人既已將所竊物品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品應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行為人自應負竊盜既遂之罪責(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282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鈺輝商店竊取上開物品時,已為告訴人趙心瑀透過監視攝影器發覺,被告竊取後將上開物品置入所攜之塑膠袋內,於未結帳欲離開鈺輝商店之際,經告訴人趙心瑀於店門口攔下查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趙心瑀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上開時、地,在店內發現被告逗留於影片販賣區內,並在監視器上看見被告未結帳擅自拆封影片後,將上開物品藏在塑膠袋內自行離去;被告走到店門口時,伊將被告攔下,被告不承認竊取物品,也不願付錢,伊只好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1頁),並有前引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屬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既已置入所攜之塑膠袋內而持有之,可認上開物品確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自應負竊盜既遂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應逕行論以竊盜既遂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次按,被告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款規定自明。茲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對此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為求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然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犯竊盜未遂罪而為上開同意及求刑之表示,但本件被告實係犯竊盜既遂罪,業如上述,應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院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雖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然所竊物品之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人,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40日及70日確定,可見被告之素行不佳,惟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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